一、物的概念与物的分类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1.物的概念
物,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
2.物的特征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具备以下五个特征(前四个特征为民法上物的共同特征,最后一个特征为物权客体独有的特征).
(1)非人格性
人的身体或者身体的组成部分,不是物;强调三点:
①固定(不能自由拆卸)于身体中的假肢、义眼、假牙等,是身体的组成部分,不是物;
②身体的部分若与身体分离(如抽取的血液、切割的器官),为物(动产),但系特殊的物,应予特别对待;
③尸体 也是物,由继承人共同共有,但为特殊的物,应予特别对待,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
(2)原则上为有体物。
所谓有体物,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占据一定空间,能为人所感觉到的物(如:铁、水、液化气)。电、热、声、光、空间、电磁频谱、场、能等自然力,以在法律上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为限,视为物
(3) 人力所能支配。
日月星辰虽为有体物,但人力不能支配,仅为物理意义上的物,非法律上的物。
(4)具有独立性。
否则不符合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强调三点:
①物的重要成分,不具有独立性,不能视为法律上的物,不能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
②虽具独立性,但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亦非法律上的物(例如,一滴水、一滴油。当然,若这一滴水是“重水”,那就不同了);
③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不是物的要素。只要能独立满足人类的需要,即使其价值甚低乃至为零,亦不妨碍其成为法律上的物(例如,亲朋的书信、先人的遗物)。
(5) 原则上须为特定物(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如果物不能特定或者尚不存在,则物权人难以或者无从加以支配,一般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须注意:《民法典》第396条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属于例外,动产浮动抵押权成立时,不要求客体特定;但是,动产浮动抵押权行使时,要求客体特定(《民法典》第411条),这样动产浮动抵押权在总体上并未越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二)物的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
1.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的概念
(1)重要成分
①在一个物之相互结合的各个部分中,非经毁损或者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为该物的重要成分。如:房屋的屋梁、房屋的墙砖、汽车上的油漆、书的封面。
②重要成分以“有利分离原则”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成分所具有的经济功能作为判断标准。如:汽车的发动机对于汽车十分重要,但将发动机卸下后,无论发动机还是车体的性质均未变更(亦未被损坏),所以发动机仅为汽车的非重要成分。相反,汽车外壳上的油漆对于汽车不是十分重要,但是不破坏或者不变更油漆的性质就不能将油漆从汽车上分离开,所以汽车外壳上的油漆属于汽车的重要成分。
③重要成分制度之精义,在于使重要成分为“整体物”所吸收,使其丧失在客体制度上的独立性
(2)非重要成分
一个物之相互结合的各个部分中,重要成分之外的构成部分,为非重要成分。如:房屋的活动门窗、汽车音响、汽车的发动机、汽车的轮胎。
2.区分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的法律意义
①在一物一权原则下,一个物的重要成分不能在观念上“越出”该物,成为另一个物权的客体。换言之,物的重要成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物的重要成分与该物具有相同的物权归属,相同的物权法命运(这也是附合制度的理论基础之所在)。
②恰成对照的是,尽管非重要成分常常与其所在之物具有相同的物权归属。但是,在例外情形下,一个物的非重要成分可以在观念上“越出”该物,成为另一个物权的客体,从而与其所在之物具有不同的物权归属。
3.物的成分于分离后所取得之物的所有权归属
物的成分(重要成分或者非重要成分),于分离后(无论分离方法如何),就不再是成分,而是一个独立的物,当然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其所有权的归属依照下列规则确定:
①若属于天然孳息,适用《民法典》第321条第一款。
②若不属于天然孳息:
(a)原则上,由所从分离之物的所有人享有所有权;
(b)例外,属于无主动产(例如河滩上的小石头)。
(三)主物与从物
1.主物与从物的概念
(1)主物
指为从物所辅助之物。
(2)从物
指非主物的成分,但常助主物发挥经济效用,而与主物归一人所有的物。从物的特征有四:
①独立于主物,不是主物的成分(既不是重要成分,也不是非重要成分)。故,钉在衣服上的扣子属于衣服的非重要成分,不是从物。
②在功能上协助主物发挥经济效益。如:眼镜盒之于眼镜;手机套之于手机;桨之于船。
③与主物具有一定程度的场所上之结合关系。故,一年之前放在洛杉矶的眼镜盒就不是放在北京的眼镜之从物。
④从物与主物归同一人所有。
★特别提示:在我国,不动产亦可为从物:
在我国,不动产亦可为从物,如(作为偏房的)厨房、(房屋之外独立的)厕所、猪圈、(无独立产权证的)车库、(无独立产权证的)地下室、(无独立产权证的)阁楼属于房屋的从物。
2.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法律意义
(1)《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主物的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企业合并等原因)发生移转,应认定从物的所有权随同移转。
(2)《担保法解释》第63、91、114条。主物上成立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的,其效力有条件地及于从物,具体言之:
①《担保法解释》第63条。主物上设立抵押权的,在抵押权设立“之前”,抵押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抵押物之从物,为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抵押权设立“之后”,抵押人才取得所有权的抵押物之从物,不属于抵押权的客体。
②《担保法解释》第91条。主物上成立质权的,若从物已经交付质权人占有,该从物亦为质权的客体;若从物未交付质权人占有,该从物并非质权的客体。
③《担保法解释》第114条。若债权人同时留置主物与从物,则债权人对从物享有留置权;反之,若债权人仅留置主物而未留置从物的,债权人对从物不享有留置权。
(四)原物与孳息
1.区分标准
原物,指孳息所从出之物。
孳息,指原物的出产物或原物产生的收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1)天然孳息
指原物因自然规律或者按照物的用法而产生的出产物。天然孳息有两个特征:
①须与原物分离,成为独立的物;如:鸡下的蛋、剪下的羊毛、出生的牛犊、挤出的牛奶、开釆的矿藏(不过,法律规定矿藏归国家所有);
②系原物按照自然规律或者用法所产生的出产物。第二个特征的意思是,收取天然孳息后,不对原物构成根本性破坏(不改变其性质或对其构成毁损),所以,牛奶、牛黄属于天然孳息;屠牛所取得的牛皮、牛肉就不是天然孳息。
(2)法定孳息
指原物依据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是不使用原本的对价。如:租金、利息、彩票中奖所获奖金或奖品(射幸孳息)。须注意:购买股票取得的股息,不属于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与股息:
①法定孳息的经典定义是“不使用原本的对价”。即原本的所有权人将原本让渡给他人使用所获取的对价才属于法定孳息。例如:甲借给乙100万元所获10万元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再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所获10万元的租金也属于法定孳息。它们都是甲不使用原本的对价。
②而购买股票所取得的股息则不属于法定孳息。例如:甲拿出100万元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半年内净赚50万元。这50万元的股息也是原本依据法律关系(股票买卖合同)产生的收益,但不属于法定孳息。因为,甲购买股票后,100万元虽然已经移转给上市公司使用,但甲同时获得与100万元对应价值的股权(股票),原本(股权或股票)仍归甲使用。所以,50万元股息不符合“不使用原本的对价”之界定,不属于法定孳息。同样的道理,甲向乙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0万元,第一年分红20万元,这20万元的分红也不属于法定孳息。
2.孳息所有权的归属规则(《民法典》第321条)
(1)天然孳息的所有权归属规则:
①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②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须限缩解释为“限于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范围内”)
(2)法定孳息的所有权归属规则:
①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②没有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特别提示:有权“收取”孳息≠有权“取得”孳息:
①《民法典•物权编》规定抵押权人(于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后)、质权人、留置权人(在质押期间、留置期间)有权收取(抵押物、质物、留置物)的孳息,并且,他们有权用收取的孳息充抵债务,充抵后,他们自然取得了孳息的所有权。
②值得注意的是,在法考(司考)中,若问谁有权取得孳息的所有权?问的是谁有权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孳息的所有权。答案不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因为,在未就所收取的孳息“实现担保物权之前”,他们并不能直接取得孳息的所有权。
★《民法典》第321条与《民法典》第630条:
①《民法典》第630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若适用《民法典》第630条与《民法典》第321条得出不一致的结论(发生矛盾),如何处理呢?
②《民法典》第321条属一般法,《民法典》第630条属特别法(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二者出现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民法典》第630条,不适用《民法典》第321条。
★《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
①《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②《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所称“投资取得的收益”,不属于孳息,但可能属于(或包含)“自然增值”,《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部分不一致。后法优于先法,不一致的,以《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为准。
二、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对内优先效力)
(―)确定“物权对物权优先效力”的规则
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数个彼此矛盾的物权时,确定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适用下列规则:
①原则:适用“先来后到”规则(“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得到实现,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
②例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民法典》第414、415条。再比如: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二)抵押权的顺位(《民法典》第414条)
1.法条
①《民法典》第414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②《民法典》第414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2.抵押权的顺位(《民法典》第414条第一款)
(1)同一不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各抵押权的顺位是:
①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
②同一天登记(比如一个上午登记,一个下午登记)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同一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各抵押权的顺位是:
①登记过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②登记过的有两个以上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
③没有登记的有两个以上的,均为最后顺位,且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动产浮动抵押权与普通动产抵押权:
1.依据
《九民纪要》第64条规定:“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2.例子
3月1日,甲公司将其现有以及将有的动产为乙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权,同日办理了抵押登 记。4月1日,甲公司购入A设备。5月1日,甲公司将A设备抵押给丙,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①若甲公司不曾将A设备转让他人,那么在乙的浮动抵押权休眠期结束时,乙对A 设备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优先于”丙对A设备的普通动产抵押权。
②《九民纪要》第64 条移植了“美式浮动抵押”规则,而未采“英式浮动抵押”规则。
(三)动产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民法典》第415、416、456条;《九民纪要》第65条)
★相关法条:
①《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②《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③《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1.第一个层次: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之间
(1) 情形(一):先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
顺位规则是:留置权优先于质权、抵押权(《民法典》第456条)。
(2) 情形(二):先成立留置权,后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
此时,关键要看质权或者抵押权是谁设 立的。分两种情况:
①留置权成立后,若动产的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再设立质权、抵押权,则先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
②留置权成立后,若留置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再设立质权、抵押权,则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
2.第二个层次:质权、抵押权相互之间
(1)原则
原则上,遵循“先来后到”规则,先设立的,优先于后设立的。
(2)例外
下列四种例外情形,不适用“先来后到”规则:
①《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权顺位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劣后于”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②《民法典》第415条规定的顺位规则:同一动产上并存质权、抵押权的,公示(交付、登记)在先的“优先于”公示(交付、登记)在后的。
③《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超级动产抵押权”:买卖动产时,为担保转让价款所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动产买受人以该动产设立的质权、抵押权。
④《民法典》第434条规定的“转质”:质权人转质的,无论是承诺转质还是责任转质,转质权均“优先于”质权。
(四)“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九民纪要》第125、126、1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
★基础知识: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807条):
(1)构成要件
①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直接订立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②在法律规定的受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工程价款债权范围内。即仅限于“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而不包括“因发包人逾期支付到期工程价款所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1条第二款]。
③发包人不支付到期工程价款。
④经承包人催告后,经过合理期间,发包人仍未支付。
⑤建设工程在性质上适宜折价或拍卖。
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如烂尾楼)经合法程序验收质量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
(2)行使方式
①方式(一):发包人可与承包人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归承包人所有,优先抵偿到期工程价款。
②方式(二):承包人亦可申请法院拍卖建设工程,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到期工程价款。
(3)效力范围
①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发包人之普通债权人的债权。
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
③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4)存续期间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存续期间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2条]。
1.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九民纪要》第125、126条)
(1)例子
甲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A栋商品楼发包给乙公司建设施工。后为担保对丙银行的贷款,甲公司将A楼抵押给丙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丁为了居住目的购买了A楼中的1808号房,甲公司向丁交付了 1808号房,但一直未给丁办理过户登记,该房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后乙公司建造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甲公司对乙公司尚有2000万元工程款到期未支付,乙催告后,甲亦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此后,因债务纠纷,A楼被甲公司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査封。
(2)构成要件
“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上例中,乙公司对A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丁对1808号房享有“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和《九民纪要》第125条和第126条的规定,只要符合下述三个条件,丁对1808号房屋的“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在效力上“优先于”乙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三个条件是:
①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②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所谓“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指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此外还包括,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情形。
③消费者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超过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从宽认定”: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认定为亦符合要求。
(3)顺位规则
若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则各个权利人所享有之权利的顺位规则是:消费者丁对1808号房的物权期待权﹥乙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丙银行的不动产抵押权。
2.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九民纪要》第127条)
(1)例子
甲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A栋商品楼发包给乙公司建设施工。后为担保对丙银行的贷款,甲公司将A楼抵押给丙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丁公司因办公需要购买了A楼中的2008 号房,甲公司向丁公司交付了2008号房,但一直未给丁公司办理过户登记,该房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后乙公司建造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甲公司对乙公司尚有2000万元工程款到期未支付,乙催告后,甲亦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此后,因债务纠纷,A楼被甲公司的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査封。
(2)构成要件
“何时眼前突兀见此屋,风雨不动安如山!”上例中,丙银行对A楼享有抵押权;丁公司对2008号房享有“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九民纪要》第127条的规定,只要符合下述四 个条件,丁公司对2008号房屋的“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在效力上“优先于”丙银行的不动产抵押权。这四个条件是:
①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②在人民法院査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③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④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认定,下列两类情形,均应认定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
(a)买受人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
(b)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
(3)顺位规则
若丁公司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则各个权利人所享有之权利的顺位规则是:乙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丁公司对2008号房屋的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丙银行的不动产抵押权。
3.合并观察
(1)例子
甲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A栋商品楼发包给乙公司建设施工。后为担保对丙银行的贷款,甲公司将A楼抵押给丙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丁公司因办公需要购买了A楼中的2008 号房,甲公司向丁公司交付了2008号房,但一直未给丁公司办理过户登记,该房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后戊因居住需要向甲公司购买了A楼中的1808号房,甲公司向戊交付了1808号房,但一直未给戊办理过户登记,该房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后乙公司建造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甲公司对乙公司尚有2000万元工程款到期未支付,乙催告后,甲亦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此后,因债务纠纷,A楼被甲公司的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
(2)顺位规则
上例中,若均符合其权利成立的构成要件,则各个权利人所享有之权利的顺位规则是:戊对1808号房的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 乙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丁公司对2008号房的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丙银行的不动产抵押权。
三、物权请求权
★物权法救济方法与债权法救济方法:
1.物权法救济方法
(1)范围
物权(因无权占有、不法妨害等原因)遭受损害,或者有遭受侵害之虞的,为使物权恢复到“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民法提供“物权法的救济方法”,赋予物权人“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包括:
①返还原物请求权;
②排除妨害请求权;
③妨害防止(消除危险)请求权。
(2)特征
物权请求权有三个特征:
①其成立,不以加害人之过错为要件;
②仅要求物权遭受侵害,不要求物权人受有损害;
③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有例外:基于“未登 记物权”而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债权法救济方法
(1)范围
物权遭受侵害,且给物权人造成损害的,为弥补该损害,在符合构成要件时,物权人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这是对遭受侵害的物权提供的债权法救济方法。
(2)特征
为遭受侵害的物权提供的债权法救济方法有三个特征:
①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以加害人之过错为要件;
②损害赔偿的成立须物权人遭受损害,无损害,则无赔偿;
③均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返还原物请求权(《民法典》第235条)
1.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235条)
①请求人为物权人。只有物权人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须注意:还须为包含占有权能的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质权。依照法考答题标准,抵押权人、眺望地役权人等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②被请求人为(相对于物权人的)现时的无权占有人(须注意:这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复杂的问题)。
2.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效力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效力:被请求人应返还原物及孳息。须注意:由于被请求人是无权占有人,故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民法典》第459、460、461条具有紧密联系,涉及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与不能返还时的赔偿责任。它们常常在同一个题目中出现,这是它们之间的关联。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占有返还请求权:
(二)排除妨害请求权(《民法典》第236条)
1.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①请求权须为物权人(须注意:抵押权人亦可享有。如《民法典》第408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
②妨害人以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的行使。妨害既可由妨害人的行为造成,亦可由妨害人的物件造成。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堆放垃圾、在他人车库门口停放汽车、不动产登记簿上因他人行为产生错误登记、制造超出容忍限度的噪音(震动、恶臭)、(管理不善的)树木被大风刮断倒入邻人院内等。
③妨害具有不法性或者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
④提出请求之时,妨害仍在持续中。
⑤被请求人系对妨害的除去具有支配力的人(包括“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
★特别提示:因自然力所造成妨害具有不法性的因素:
(1)问题
因自然力造成的对物权之妨害(例如:连降暴雨,致使山体滑坡泥土流入邻地;树木因狂风折断倒入他人院内),须符合何种条件,才有“不法性”,从而成立对邻居物权的不法妨害。
(2)通说观点
根据通说,此种情形下,“不法性”的成立,须归因于人为制造或保持的且至少有潜在危险的设施。关于“归因”,注意两点:
①仅在妨害基于对土地自然性质进行人为改变而产生,并由此制造出具体危险源时,才成立妨害人责任。
②状态妨害人仅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或设施典型的后果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树木被大风吹倒于邻地,若树木有抵抗通常自然力的能力时,树木所有权人不承担妨害人责任。再如,如果树木松动了邻地的围墙,则通常是可以预见的,树木所有权人须承担妨害人责任。
2.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效力
(1)除去妨害。
被请求人须采取措施排除妨害。例如:以违章建筑堵塞通道的,应拆除违章建筑;清理丢弃的垃圾;不再制造噪音;涂销错误的不动产登记。
(2)排除妨害费用的承担:
①原则上,排除妨害的费用应当由妨害人承担,被妨害人以其费用排除妨害的,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向妨害人追偿;
②不法妨害因自然力造成的,由双方合理分担排除妨害的费用。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民法典》第236条)
1.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①请求人为物权人(须注意:抵押权人亦可享有)。
②物权的行使具有受到妨害的现实危险。例如:邻人在自己房屋近旁挖坑,具有危及房屋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再如:邻人所有的大树欲倾倒于自己房屋上。
③该妨害的现实危险具有不法性。
④提出请求之时,危险仍现实存在。
⑤被请求人为对危险的除去具有支配力的人。
2.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效力
(1) 消除危险。
制造危险的相对人应釆取预防措施,除去现实危险。消除危险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2)消除危险的费用,原则上应由被请求人负担。
若危险的产生系由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危险的原因与请求权人自身具有客观上的关联时,则应参酌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合理分担。
四、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民法典》第116条)
《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由于物权是支配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釆物权法定。狭义的物权法定包括种类法定与内容法定。广义的物权法定还包括效力法定与公示方法法定。
(1)种类法定。
又称“类型强制”,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只能由《民法典》、其他法律作出规定,或者由“习惯法”确认。(须注意: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的精神,《民法典》第116 条中所谓的“法律”,包括“习惯法”。)违反物权法定创设的所谓“物权”,不属于物权。
(2)内容法定。
又称“类型固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①物权的内容(客体、权能内容)由法律确定,当事人不得约定与物权法定内容不相符合的权能内容。例如:当事人不得约定某一所有权不具有处分权能;当事人不得约定在房屋上设立质权。
②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物 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例如:当事人不得约定“流质契约”。
(3)效力法定。
效力法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①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效力来确定物权的效力。例如:《民法典》第374条规定,未登记的地役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如果约定未登记的地役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则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善意第三人“不算数”。
②当事人不得改变法律关于物权效力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如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抵押权人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则抵押权的效力必须“缩短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
(4)公示方法法定。
指物权的享有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例如:以应收账款质押的,根据《民法典》第445条的规定,应到“法定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于法定登记机关之外的其他机关办理质押登记的,权利质权“未设立”。
(二)当事人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的法律效果
(1)违反种类法定。
①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权利不属于物权。
②若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可产生合同效力。
(2)违反内容法定。
①不发生物权效力。增添权能的,无该权能;限制权能的,视为无限制。
②若无法定无效事由,可产生合同效力。
③具有法定无效事由的,合同无效。
(3)违反公示方法法定。
①该约定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
②无法定无效事由的,可产生合同效力。
(4) 违反效力法定。
①不发生物权效力,该物权不具有该效力。
②若不涉及第三人,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该约定的效力(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