迷失的被害人

迷失的被害人

 

1、迷失的被害人

东野圭吾的小说《虚无的十字架》中有一个故事:蛭川是一名杀人犯,在假释期间,潜入中原道正的家中盗窃时被中原道正8岁的女儿发现,蛭川遂将其杀害,中原道正和滨冈小叶子夫妇痛失爱女,强烈要求法庭判处蛭川死刑。蛭川因求生的欲望,向法庭、和死者家属悔罪,以求免死;后蛭川觉得审理程序太过繁琐、漫长,“懒得麻烦”,而认罪伏法以求速死,但在蛭川的眼里,这是自己的命运,时运不济,与悔罪无关,也无须悔罪。后中原夫妇因为对失去爱女的痛苦难以释怀,不能面对彼此而离婚。离婚后,滨冈小叶子为弥补对女儿的亏欠,开始研究罪犯矫正问题,不断地接触、追踪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多年后,滨冈小叶子死于另一场凶杀案。

1996年,13岁的张扣扣目睹母亲被王正军砸死,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王正军有期徒刑7年。后张扣扣长大,入伍、复员、工作,在22年后,2018年除夕,张扣扣尾随王校军、王正军兄弟一行,持刀将二人杀害,后又赶赴王自新(王正军的父亲)家中,将王自新杀害;后张扣扣找来汽油将王校军的小轿车焚烧,之后才离开现场。张扣扣隐忍22年,终手刃仇人,其复仇情节堪比基督山伯爵复仇记。

被害人主张死刑,是其内心承受巨大悲伤的自然流露,似乎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才能告慰亡灵,或者能慰藉被害人的痛苦,否则,被害人会被心中那不能释怀的苦毒腐蚀。尽管,即使被告人被执行死刑,被害人能否从中获得慰藉和解脱,不得而知。



2、缺席庭审的被害人

刑事诉讼的重点在于查明事实和定罪量刑,焦点都在被告人身上,却忽视了被害人。法官和公诉人也不喜欢、也不适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出现在法庭上,原因是在侦查阶段,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已经固定,被害人出庭对查明事实和定罪量刑并没有多少影响,而且被害人情绪激愤,也不利于法官掌控庭审节奏;当然,由于庭审要重现案件事实,也可以认为被害人缺席法庭是为了避免对被害人造成再次伤害。

与西方的陪审团制度不同,我们的审判者是高度职业化的法官。作为人民大众之一分子的陪审团成员,会本能同情被害人的悲惨遭遇;庭审中展现出来的犯罪事实会引起陪审团成员对被害人的同情,会激起其对犯罪行为的痛恨。控方律师为了增强庭审效果,也会选择带着被害人出席法庭。然而,在高度职业化的检察官、法官眼里,没有这些悲欢离合、慷慨激昂,任何煽情不但是多余的,而且是有害的,他们眼里只有一样东西——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情节,他们特别擅长从纷繁复杂的事实中抽离出认定犯罪的要件事实。被害人失去了在法庭上血泪控诉的机会,只有自己慢慢抚平内心的伤痕。

3、被害人应积极参与刑事诉讼

从张扣扣的复仇行为看,似乎法院对王正军的审判与张扣扣没有任何关系,这固然是张扣扣的悲哀,也是司法的悲哀。如果被害人仅仅在侦查机关做个陈述,而没有参与后续诉讼程序,被害人与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没有任何关系,尤其当案件的裁判结果没有达到被害人的预期时,便可能会滋生受害者心态,被害人会强烈地质疑司法过程,私力救济成为其毫无良心障碍的选择。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以及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规则等,从未撇开被害人,从报案、立案、证据固定、司法鉴定、审查起诉、庭审等环节,规定了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等,被害人没有参与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能否给被害人带来一种复仇的快感?答案可能是否定的,甚至可能更加痛苦,因为法庭不是复仇的角斗场。刑事诉讼目的是追求真实,尽管是法律上的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但这真实足以慰藉被害人痛苦的内心,在杭州保姆纵火案中,在庭审中,由于辩方的抗争,消防部门的接警、出警等信息均在法庭上展示,被害人得以评判各种因素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诉讼中,被害人可以感受到代表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关对加害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评价可以给被害人支持、鼓励。庭审中,控辩双方关于事实、定性、情节的相关辩论,也足以使被害人或家属的认识到其情绪与法律规定的偏差,尽管这种偏差让被害人更加痛苦,但也正是在这些因素介入下,被害人开始自我调整的过程。

当然,刑事庭审应当对被害人的反应予以适度的宽容,因为被害人毕竟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基于被害人的特殊经历,法庭不宜轻易剥夺其参加诉讼的权利。


4、被害人的法律服务需求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委托人是被告人,依据委托合同,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辩护,包括分析案件、分析法律规定等,甚至包括心理上的疏导,要合理引导被告人及家属的心理预期;但是,被害人却不是公诉人的委托人,检察官出庭履职,是代表国家指控破坏社会秩序的被告人,并非为被害人进行代理,也无义务为被害人提供详尽的法律服务。

但被害人如果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以专业技能提供法律服务,有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公诉人、法官、辩护人相比,被害人对自己委托的代理人更加信赖,有助于达成刑事和解等;代理人的参与,也有助于协助被害人在同一层面上参与诉讼,以及认识、理解诉讼过程及结果;代理人通过提供法律服务,频繁第近距离接触被害人,也有助于化解被害人的伤痛。

对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等相关案件,企业作为被害人时,大都能积极参与,从报案到庭审的每个环节,被害人大多会通过代理律师积极参与,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向办案机关提交代理意见等等,被害人通过参加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控辩审的平衡施加自己的影响。当然,企业作为被害人,具有相应的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意识和经济实力。但自然人作为被害人时,不但缺乏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意识,很多时候也缺乏相应的精力和经济实力。

当然,被害人要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要购买法律服务,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从而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确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被告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未规定被害人是否有权申请法律援助,这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地位不相符,忽视了被害人诉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偏差。作为加害方的被告人尚且有权获得国家法律援助,作为被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也应当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在刑事辩护全覆盖已成趋势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并为向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制定相对宽松的条件,至少在一些罪行严重的案件中应当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早在《秦律》中就有“禁私斗”的规定,因为复仇将内耗社会的资源,消解国家司法权威,甚至带来社会的解体,因为复仇本身不问是非,复仇者也会被复仇,为了避免被复仇,避免冤冤相报,就会有“灭门”、斩草除根。血亲复仇与现代法治更是水火不容,因此,对于被害人的第一选择应当是积极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甚至是委托律师进行代理,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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