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欠债能否执行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

今天在法律群里解答问题时,有位朋友咨询了这样一个问题,归纳为“父母欠债能否执行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这里小编用中国法院网的文章“法院对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存款能否执行?”、最高院的案例:《王雲轩、贺珠明执行异议再审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以及申请执行人杨建平与被执行人杨建平、申远群、屏山宏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向大家来解析这个问题。

案例1(中国法院网):张军与江丽系夫妻,2015年,张军夫妇因办厂缺少资金,从朋友李强处借款11万元。后李强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月,李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军夫妇立即归还李强借款11万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调查,未发现张军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其子张飞翔的银行账户上有大额存款,且从2014年起张飞翔的银行账户有几十万的流水交易记录,张飞翔为在校大学生,依赖张军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法院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予以执行?

法院的作法本案中,被执行人张军夫妇经商办厂,张飞翔为在校大学生,依赖张军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银行账户上有几十万的流水交易记录,其名下的银行大额存款与其年龄、收入不相符,且无法说明正当来源的,名下有大额存款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应将其存款认定为家庭财产,可以对该存款强制执行。

案例2(上述最高院的再审纠纷案):王永权与姚明春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日在王雲轩年满13周岁时,姚明春作为王雲轩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王雲轩未满16周岁时,所涉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雲轩名下。

2012年8月24日,贺珠明与王永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贺珠明出借1000万元给王永权。后王永权未偿还而被贺珠明诉诸法院,并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共有的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共18套房屋。

王雲轩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而要求排除执行。

法院作法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取得案涉房屋损害了贺珠明的利益。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妥,王雲轩要求排除执行无法支持。

争议焦点: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并登记为子女所有的房屋能否因父母债务而被强制执行?

案例3(上述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异议人曾露锐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大华分理处××××××账号的过程中,尚未成年,对于200000元的大笔资金不具有控制能力;被执行人钟焰红提出该款的生活费、教育费,但异议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尚不达此标准;该账号的使用过程中,几笔大笔资金取出均有被执行人钟焰红签字代替,本院认为钟焰红是该账户的实际持有人和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露锐的异议请求。即执行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综合以上案例,法院均依法执行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那么是不是说只要父母欠债,就可以执行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财产呢?“父债子偿”难道不违法吗?这里要给大家解释下,上述案例中的财产仅是登记在子女名下,但实际控制和所有者确实其父母,此类情况,法院才可在“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进行执行处分。但不可否认的是,部分未成年人的确享有属于个人的财产,比如继承,赠与等,又比如劳动所得,这类情况就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不能采取措施。

所以,各位读者遇到“父母欠债能否执行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这样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法律是严谨的,以事实为依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哪种情况才能执行呢?具体如下:

1、案外人对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来源应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案外人提出异议不仅要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还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名下的大额财产一般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如果案外人主张该财产属于未成年人个人所有,并非家庭共同财产,那么应提供相应证据对财产的真实来源予以证明。

2、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财产的使用情况应与其年龄、智力相符

一般而言,对于以下情形,可认定为执行标的财产不属于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而仅是被执行人借用其子女名义开立的账户,其财产亦属于被执行人及其家庭共同财产: (1)被执行人从事经营活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账户存在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不相符的大额活动情况,且不能说明存款的合理来源和去向的;(2)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与其监护人存款高度混同,或者基本上由其监护人支配使用的。关于不动产,也参照前述进行分析。

综上,对于举证不能,又与其年龄、智力不符的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是可以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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