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欺负的小股东如何请求救济?

一、背景案例

        2020年3月4日,涉世未深的张某女与久经商场的王某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33%的甲公司股权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张某受让股权后,甲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为张某持股33%、王某持股67%,认缴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张某在向王某支付60万元后,才得知购买的股权并未实缴出资,且甲公司现有的经营资产根本不足百万元。张某入股后,王某不断要求张某承担转让股权时未披露的公司负债,张某为此又支付了10余万元。王某担任着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持有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完全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张某无法参与。另外王某在同一市区同时投资开办了三家与甲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其他公司,并同时担任执行董事与经理。张某受让股权后不久就无法忍受王某的欺压,开始寻求脱身之道,请求王某回购股权无果后,就寻找第三方买家,但前后三个准备接手的第三方买家,都被王某提出的苛刻要求吓走。甲公司自张某入股后始终处于亏损状态,张某对自己的处境感到很无奈,遂找到本律师寻求帮助。

二、律师解读

        张某作为小股东的遭遇,对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小股东的处境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是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典型案例。如果张某事先了解了如下一些基本的公司法规则,就不会像现在这般被动。

1、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谁来承担相关责任?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是指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因出资义务未到期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权。若出资义务到期了而未实缴,则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这两种股权在转让后,相关责任的承担是显然不同的。案例中王某转让的股权属于前者,即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该股权的出资义务,以及在未来面对公司债权人追索时而可能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在股权转让后,原则上由受让人张某承担。这样一来张某花了60万元,买到的是一份实际资产价值只有30万元左右,且背负着30万元左右出资义务的股权,可谓是一项风险极大的投资。

        另外,假设王某是在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张某的,张某如果对该情况知情,那么该份股权上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和对债权人可能的清偿责任,由王某与张某连带承担。张某若承担责任的,可以向王某追偿。但是如果张某和王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未出资股权应由谁承担相关责任,并反映在股权交易对价中,那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2、公司债务与股东有什么关系?

        公司的本质特征在于有限责任,即股东只以其投入公司的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投入的资本如果赔光了还有大量的公司债务未清偿,此时公司破产清算就可以了,股东不用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自身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案例中王某无权要求张某承担公司的债务。但在张某受让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的情况下,其在如下情形中可能会面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

其一,公司破产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会要求张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第35条)

其二,公司解散了,张某未缴纳的出资要拿出来作为公司清算财产进行分配,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

其三,公司在败诉给债权人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而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可以经申请直接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九民纪要》第6条)

        另外,如张某的出资义务到期了而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张某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

        顺便说一下,上述都是股东在出资有问题的情况下,无法受到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股东正常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也有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例外主要出现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以及公司注册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俗称刺破公司面纱。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体现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无法分清,以及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公司混为股东实现个人意志的工具。公司注册资本严重不足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无法正常满足公司的经营需要以及风险应对的要求,表明股东没有合法经营公司的诚意。在这两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自己制定?

        张某以为,公司章程是法定的,所以在其受让股权后,没有及时对公司章程作出有利于小股东利益保障的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书,本质上是股东在治理公司方面的共同意志,由于公司主体涉及多方外部利益,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一些基本事项作出了管理性规定和少量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工商部门往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制作公司章程模板,要求申请设立公司的股东使用,有的工商部门为了减轻自身的审核任务,还不合理的要求股东不能修改章程模板。但实际上公司法是一部私法,是以任意性规定为主的法律,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司自治意思的高效实现。公司章程是公司实现自治最基本的工具,公司股东应该好好利用,对公司章程进行高度的个性化设计,以切实保护公司所有者的利益。

4、小股东如何退股?

      小股东如何退股,是案例中张某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公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小股东有如下退出路径:

其一,转让股权。包括股东之间转让和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案例中张某已经穷尽了该路径,仍没成功。其实在封闭型公司中(股东很少的公司),一旦股东不和,转让股权是很难实现的。

其二,法定退股。《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的股东异议回购权,从字面来看,条件都是非常苛刻的,如果大股东有意防范,实现法定退股的机会更渺茫。

其三,解散公司,从公司法的规定分析,股东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等同于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款的设置目的在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该法条的解释和适用很难把握,必然会遭遇如何解释和适用该法条的问题。如,什么样的情形才能算“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什么情形才符合“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到底是哪些等。

        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小股东退股,是非常困难的。所以要提醒投资者们,入股公司成为小股东,要谨慎,尤其是封闭型的公司,除非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绝对可靠,否则都应当三思。小股东要想防范大股东欺压,入股前与大股东签订协议,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约定操作性高的转股或退股条款,才是最好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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