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还款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

2015年12月1日,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3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王某出具一份借据。借据约定陈某应在2016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于2016年12月1日前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并由李某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借款后,陈某并未按约定向王某偿还前两期的借款本金。2017年6月15日,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偿还所有借款本金30万元,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抗辩其对前两期的债务已过了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担保人李某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在债 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前两期的债务届满日均已超过六个月,债权人王某未向担保人李某主张权利,李某的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李某的担保是对整个债务的担保,担保期间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债务最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李某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未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李某是对债务进行连带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该是至主债务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

那分期履行的债务的保证期间中的六个月究竟是从每个分期到期日开始计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可以认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本案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故李某的保证期间应该是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6个月,至2017年12月1日。

综上,李某仍应对所有债务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吴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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