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无效专利申请时各方当事人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由于专利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少则一年半载,多则十几年,往往使当事人有“累死于沙场”之感,深感赢了官司输了钱之痛。所以,如何高效率地避免专利案件中不必要的诉讼环节,压缩争议解决时间,也是取胜的王道之一。这是我针对网传“音频解码”专利被宣告无效时突然想到的话题。

据《集微网》2018年3月1日消息:“据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李俊慧透露:日前,三星公司针对广州广晟数码公司持有的专利发起的无效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宣告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书。”

对此,作为一个法律人,我有责任帮助各方当事人减少讼累,争取高效率地解决争议。要做到这一点,前提条件是要知道专利无效争议的终极救济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这集中表现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7号》的指导性判决。此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有效,而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无效的情况,在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的同时,应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时,是否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要区分如下两种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全部作出评述,而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有效的,不必再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全部作出评述,而依据部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作出的无效决定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所以,一方面,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无效专利宣告申请时,一定要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全部作出评述,否则,就会被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这样就可能导致诉讼环节不断循环,造成无必要的讼累,白白浪费当事人双方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另一方面,争议双方在参加复审时,也应该建议和督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前,一定要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方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全部作出评述,以避免带来无必要的诉讼循环,增加完全没有必要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如本话题中《(2012)行提字第7号》案件,就是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13216号决定时,仅依据附件5-1对争议专利权利要求作出没有创造性的评述,对于精凯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没有作出评述,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判决维持第13216号决定的判决,并同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精凯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这使得整个诉讼又回到了原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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