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诉请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可撤销或代位析产的裁判观点述评(下)

序言: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该种协议既可能出现在协议离婚场合,亦可能出现在诉讼离婚场合,典型的情形是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合意,应当合法有效。但是,夫妻双方藉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亦层出不穷,由此衍生出大量的离婚当事人一方的债权人诉请确认该种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撤销或代位析产等诉讼。针对该类诉讼,无论是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还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往往并不尽相同,可谓聚讼纷纭、莫衷一是。

03 第三人撤销之诉

1.李新敬与沈淑华、王学军第三人撤销之诉(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李新敬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13号楼-1至3层101号房屋归原告王学军所有,所余贷款由原告王学军负责偿还”的判决;2.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驳回沈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因沈淑华、王学军购置家庭财产及家用所承担的全部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淑华、王学军承担。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

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新敬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淑华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淑华和王学军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新敬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新敬以其向沈淑华出借款项属于沈淑华和王学军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淑华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学军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新敬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淑华和王学军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至于李新敬申请再审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会对另案诉讼产生既判力从而导致另案判决结果同样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2.周立霖与吴广兰、陈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262号】

周立霖诉讼请求:撤销(2012)六民调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中陈明与吴广兰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该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对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陈明与吴广兰在离婚诉讼中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周立霖实现债权产生直接影响,但周立霖并非离婚案件的第三人,不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到离婚诉讼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故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述评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系为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特别是受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权益,使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既要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也要防止滥用该项诉权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上,要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更高。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由于被告型第三人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只有被告型第三人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离婚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其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虽然离婚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在事实上与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离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不能针对离婚判决或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04 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1.肖大胜与李燕屏、刘健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0620号】

肖大胜诉讼请求::1.对李燕屏、刘健霖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粤华路XXX号都市花园X栋XXX房按各50%的份额进行析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燕屏、刘健霖承担。

裁判要旨:刘建霖在与李燕屏婚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个人债务,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在该债务纠纷审理过程中,刘建霖与李燕屏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共有财产即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全部归李燕屏所有。该协议显然有意忽视刘建霖的个人债务情况,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损害了第三人即肖大胜的合法权益,离婚协议有关共有财产的处理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房产一直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李燕屏、刘健霖未能对房产进行分割过户,仍登记于李燕屏、刘健霖名下,故应仍为两被告的共有财产。

肖大胜作为执行申请人,对于刘建霖与他人的共有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故肖大胜有权代位要求李燕屏、刘健霖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即对共有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处理,以达到处分刘建霖财产份额,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的目的。肖大胜要求李燕屏、刘健霖按各自50%的份额进行房产分割,符合共同共有等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2.徐恒江与张枫琳、张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莒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7民初1924号】

徐恒江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张枫琳、张谨共同所有位于莒南县黄海路裕隆嘉园12号楼4单元601室的楼房一套,应得份额20万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共有人提起诉讼析产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据此,徐恒江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对共同财产楼房进行析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枫琳辩称主张徐恒江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张谨在负有债务且其享有份额的财产楼房被查封的情况下,与张枫琳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楼房归张枫琳所有。张谨放弃楼房应得份额的约定,侵犯了徐恒江的合法权益,张谨的该放弃行为相对徐恒江而言应属无效。故张谨与被告张枫琳协议离婚时,按约定楼房归被告张枫琳所有,被告张瑾应分得当时楼房价值的二分之一份额款。

述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以上规定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起诉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这是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提起的依据,也是为强制执行债务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时,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的诉讼。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是以被执行人析产分割所得的财产实现其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虽然同属于债的保全范畴,但二者区别在于:1.诉讼目的不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直接从次债务人处获得债权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中,债权人的债权效力虽及于债务人及其他共有人,但对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利并没有实质性的损害,只是对其财产存在的状态产生影响。2.诉讼启动的阶段不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启动于审判阶段;而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启动于执行阶段。3.诉讼启动的具体条件不同。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且该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人就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而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只能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债务人)无其他独立的财产可供执行,仅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债务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

综上所述,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认为,作为执行申请人的债权人提起的应当是代位析产诉讼,而不应当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不少法院之所以将案由确定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是因为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确立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案由,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年版和2011年版中都没有代位析产纠纷这一案由,所以立案时选择以类似的案由立案而简单机械地套用债权人代位权这一案由。

05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1.李桂连与覃积珍、秦冬喜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230号】

李桂连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覃积珍、秦冬喜共有的桂林市灵川县屋的份额,庭审中,李桂连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覃积珍、秦冬喜对桂林市灵川县房屋各占1/2的份额。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依法被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中,覃积珍、秦冬喜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将涉案房屋予以分割归覃积珍所有,由于涉案房屋已被依法查封,依法不得转让,故,覃积珍、秦冬喜签订协议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覃积珍与秦冬喜已经离婚,二人的共同共有关系已经终止,因此,二人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也存在分割的基础。由于覃积珍秦冬喜的《婚内财产约定书》对李桂连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覃积珍秦冬喜签订协议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又无效;覃积珍秦冬喜也未举证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的证据,故,覃积珍秦冬喜对桂林市灵川县房屋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2.曹某与孟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民终781号】

孟某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曹某、邵某共同所有的登记在淮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淮海中路81号1某2703室及登记在淮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现代花园南苑C6幢601室的房屋两套,两套房产的价值约1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曹某、邵某负担。

裁判要旨:结合本案各个时间节点来看,尽管邵某与曹某签署离婚协议时间早于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但却是在邵某提供担保之后。也就是说,在邵某所担保的债务未获清偿情况下,邵某与曹某离婚协议的内容客观上降低了邵某的偿债能力,导致孟某从邵某处实现债权的可能性降低,从而损害了孟某的合法权益。即邵某与曹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涉案两套房产属于邵某与曹某共同共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先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仅及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该规定明确了共有人可在执行程序中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分割方法,亦赋予了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共有人邵某与曹某均主张涉案两套房产系曹某个人所有,二人不会主动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起析产诉讼。此种情形下,孟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邵某和曹某共有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述评

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应该适用什么案由没有做出相应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识别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是否“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标准。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怠于或无法在现有的条件下以其他财产共有人为被告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之“位”而提起析产诉讼,这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提起诉讼存在相通之处,申请执行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申请人根据该规定,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余垣福实习律师认为,当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作为执行申请人的债权人可依法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案由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先行由法院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然后再进行共有财产的析产分割为宜。

文:刘京柱|余垣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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