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衡书摘:强制执行依据和管辖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执行依据主要包括:民事、行政、刑事判决书,民事、行政、刑事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与民事制裁决定书,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仲裁裁决、调解书及保全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生效判决、裁定。

关于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就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权利人可以向一审法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而就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权利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我国亦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担保物权可以通过当事人协议、非诉讼特别程序(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直接申请拍卖、变卖)以及诉讼程序三种方式实现。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张志成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解决的是担保物权通过何种途径实现,属于非诉程序。张志成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对其请求进行审理,解决的是张志成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适用的是诉讼程序,张志成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故对杨萍、黄波关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将其与债权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杨萍、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终1233号】

2、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所以,适用撤销案件的前提条件应是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已立案且案件均在执行过程中。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解决执行管辖问题,应在符合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便于执行案件的解决。根据《执行程序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因此,撤销案件的前提条件应是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已立案且案件均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中,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执字第1813号执行证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本市朝阳区和通州区均有房产,故朝阳区人民法院和通州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被执行人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已经结案,撤销案件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通州区人民法院撤销(2016)京0112执6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孙力所提复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孙力等与鄢德强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3执复18号】

3、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丰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应由新疆高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或委托执行后,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哪个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本案虽然发生了案件由新疆高院指定吐鲁番中院管辖的情形,但丰鼎公司执行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是由被指定执行的吐鲁番中院作出,而非原执行法院新疆高院作出,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情形。故丰鼎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新疆高院对其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况且,新疆高院(2016)新执异4号执行裁定已经向丰鼎公司释明就相关执行异议可向吐鲁番中院提出,丰鼎公司具有法定的救济途径以保障其程序权利。综上,丰鼎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来源】《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吐鲁番正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53号】

4、对已经立案执行的,执行法院可通过组织各方对账、协商等方式,对各方一致认可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执行,亦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由文书作出单位进行补正、说明。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本案中,执行依据判决复议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明确,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对于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多少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天润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无法确定,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对于已经立案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组织各方对账、协商等方式,对各方一致认可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执行,亦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案例来源】《苏云电与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执复92号】

5、判决主文仅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收益和债务分配比例,未明确收益和债务的具体金额,更未明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负有何种给付义务,故该判决书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执行依据即本院(2016)苏民终535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诉讼性质为确认之诉,判决主文亦仅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锴轩大厦项目的收益和债务分配比例,且未明确收益和债务的具体金额,更未明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负有何种给付义务,故该判决书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

【案例来源】《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40号】

6、虽执行依据中有关逾期利息的判项并不明确,但执行法院就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故依法应当维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对申诉人提出的,(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项不明确,在执行中是否应当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柳州中院在执行中,曾征求过作出上述判决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的意见,审判组织对判决的释明意见是,本案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有关罚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回复本院咨询的函文中亦明确,银发(2003)251号通知不适用个人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由生效判决确定。可见,审判组织对本案判决的释明意见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权解释意见是一致的。因此,申诉人诉求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本案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柳州中院有关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

【案例来源】《蒙正荣与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18号】

7、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因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李正伯已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被驳回。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华强公司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来源】《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正伯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0号】

8、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以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诉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不提管辖权异议、放弃管辖权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案例来源】《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58号】

9、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案例来源】《天津益鑫象商贸有限公司与庄旭东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9号】

10、银行账户内存款亦能作为执行管辖法院选择的连接点。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连云港中院系执行扣划华实公司连云港连云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山路支行帐户内存款,因华实公司连云港连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财产属于华实公司所有,且该被执行的财产在连云港市地域范围内,故连云港中院对本案的执行有管辖权。”

【案例来源】《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16号】

2018.12.5  张克岳

摘自《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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