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单元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第四单元   债务人财产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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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一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界定时点是破产申请受理之时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 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

2、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成为破产财产;

3、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因分割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可以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考点二   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一、出资人

1、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应当要求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不管到没到缴纳期限,不管超没超诉讼时效);

2、管理人可主张公司发起人、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高或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二、债务人的董、监、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以下收入应当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1、绩效奖金;

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3、其他非正常收入;

被认定为非正常性收入后的清偿:

1、绩效奖金+其他非正常性收入——普通破产债权;

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a.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

b.高出部分——普通破产债权

三、取回质物、留置物

1、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可通过清偿债务(需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无的,报告人民法院)或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2、在清偿债务时,如果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债务100万,质物价值60万,只能清偿60万,剩余的可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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