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法律适用,职责性质,其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独立的诉讼地位。目前,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学说。分别为“代理说”“信托受托人说”“固有权说”。

“代理说”又分为“被继承人的代理人说”“继承人代理说”“遗产代理说”。“被继承人的代理人说”认为,遗产执行人是由被继承人设立遗嘱而产生的,此时遗产管理人与遗产执行人重合,其行使管理遗产的权利是基于遗嘱的指定,而非法院的选任。遗产管理人是基于被继承人的委托而从事遗产管理等行为,因此,遗产管理人可以看作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继承人的代理人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以继承人的代理人身份来管理遗产。“遗产代理说”主张遗产管理人是遗产的代理人,将遗产视为法人。这三种学说都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一,民法上的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委托为基础,即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存在人格权为基础的,而一旦被继承人死亡,其人格权自动丧失。如果仍然将遗产管理人当作被继承人的代理人,就意味着承认死者具有人格权。其二,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的本质是为了维护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仅是继承人的利益。“继承人代理人说”将遗产管理人看作是继承人的代理人,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以及受遗赠人的合法利益。其三,遗产在我国并不被视为法人,没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因此,“代理人说”不适合我国。

“信托关系说”是指,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行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遗嘱人死后以自己的名义对遗产进行处分或者管理。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此观点。信托关系不符合我国国情,第一,信托关系中的财产一旦设立了有效的信托关系,遗产将成为独立的财产,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消灭。笔者认为,遗产并不是独立的财产,除非经过正式设定信托关系。遗产更强调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的人身关系,是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而分割给继承人之前的一种临时状态。第二,设立财产信托后,受托人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两者目的不同,遗产管理人的目的在于保护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并对遗产进行分割。遗产分割完毕之后遗产管理人的任务即告完成。因此,“信托关系说”亦不适用于我国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固有权说”包括“机关说”“限制物权说”“任务说”。“机关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执行遗产利益的机关。“限制物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为享有遗产物权的限制物权人。“任务说”认为,遗产管理人因执行遗产管理的任务而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继承人虽然对遗产享有所有权,但其并不拥有遗产的管理权、处分权和遗嘱的执行权。这些权利由遗产管理人基于遗产管理人资格而享有。

“固有权说”具有四大优势:第一,遗产管理人不管是由被继承人指定,还是由继承人推选或担任,抑或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其都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第二,遗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与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管理人相似,遗产管理人承担更为全面的管理职能,既要确保遗产价值,又要代被继承人处理债权债务,依被继承人的意愿分割遗产。第三,遗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其既不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遗产管理人保护的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要保护国家利益。第四,可以与个人破产法的破产管理人相衔接。目前,深圳已经通过了《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个人破产立法势在必行。遗产管理过程中,也不排除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从而转为个人破产程序的情况。这样可以与个人破产制度做好相互衔接。因此,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固有权说”更符合我国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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