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破产原因立法的评析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企业破产法》修改列入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值此破产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时机,笔者谈一下对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看法及建议,希望能起到启发思考、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破产原因立法现状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还要同时具有“资不抵债”或“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才算具备破产原因。也就是说,在申请企业破产时,仅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不够,还要同时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或“缺乏清偿能力”。

但“资不抵债”和“缺乏清偿能力”都是债务人的内部财务状况,相关证据外人难以获得。如果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要证明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或“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非常困难,这就变相剥夺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出台的《破产法解释(一)》纠正了这个问题。《破产法解释(一)》第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也就是说,《破产法解释(一)》出台之后,债权人如果申请债务人破产,仅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够了。那么“资不抵债”和“缺乏清偿能力”这两个标准也就名存实亡了。因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时,证明自己“资不抵债”或“缺乏清偿能力”并不是难事。

这样一来,我国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实质上仅剩“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个标准了,这种规定就相当宽松了。把破产原因设定的宽松一点,做到“应破尽破”,对促进市场及时出清当然是好的。但把握不好也容易“伤及无辜”,导致一些不应该破产的企业“被破产”。

我国《企业破产法》先是通过“资不抵债”和“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来提高企业破产门槛。之后出台的《破产法解释(一)》又打破了这个门槛,说明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

二.对我国破产原因立法的评析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

第一,从债务人角度讲。如果没有其他标准的约束,仅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显得过于宽泛。因为它没有考虑债权金额大小、抵押担保情况、债权人是否提出偿债请求等因素。也没有考虑债务人的客观情况,是主观不想清偿还是客观不能清偿,是暂时性的不能清偿还是持续性的不能清偿等。根据该规定,只要债务到期而债务人没有清偿,债权人就可以径行到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很容易造成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损害债务人利益。

第二,从债权人角度讲。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说明债权到期前债权人是不能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这就给债务人制造了破产欺诈的机会,债务人可以在债务到期前通过转移、隐匿财产,放弃债权等等欺诈手段,恶意减少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当然,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38、539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是这种撤销权起不到对债权人普遍保护作用,一是因为撤销权的范围仅以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二是由于债权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其他债权人不一定知道撤销事由。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也可行使撤销权。但又受到“1年内”和“6个月内”的时间限制,作用非常有限。对《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的情况,虽然追回财产的时间不受限制,但上述权利只有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管理人行使,往往丧失了追回财产的最佳时机。

例如,在笔者参与的某民营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发现该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前的几年中通过虚假的关联交易,转移企业现金3个多亿。当管理人试图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时,发现那些接受资金的关联企业都是空壳公司,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追回财产的难度极大。

另外,笔者在企业破产实务中,也经常遇到债务人财务账薄、凭证缺失,或者根本没有财务资料的情况。即使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也难查清债务人的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存在破产欺诈的概率也很大。

(二)“资不抵债”和“缺乏清偿能力”标准

我国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分别与“资不抵债”或“缺乏清偿能力”并列作为破产原因,不仅在实务操作中遇到了困难,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1.“资不抵债”

“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判断资产是否能够清偿全部债务最基本的依据就是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但是对大部分企业来说,资产负债表其实并不能反映其真实偿债能力。有如下原因:

(1)企业会计的货币计量假设,导致企业的很多资源是无法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的。例如,企业的管理能力、研发能力、销售渠道、市场前景、商誉等资源由于不能用货币计量,是无法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体现的。而上述因素往往对企业的融资能力影响很大,进而影响偿债能力。

(2)历史成本计量原则也导致资产负债表中所列报的数值并不能反映资产的真实价值。有些资产账面价值虽高但实际上已经减值,有些资产账面价值虽低实际已升值。

(3)企业管理者出于种种目的,资产负债表被人为操纵的可能性很大。例如,笔者曾参与办理的某国企破产案,企业管理人员曾用少结转成本的办法做大经营利润。多年累积下来,导致企业账面上还有几千万元的存货,实际仓库里却空空如也。

(4)在被宣告破产之前,企业会计采用的是“持续经营”假设,资产的计价是在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进行的。而破产清算会计采用的是“企业清算”假设,对资产的计价是以短期内的处置价格对资产进行计价。两种假设下的资产计价差异非常大,因此法院以“持续经营”假设下的资产负债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往往也是不准确的。

综上所述,“资不抵债”仅可以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一种推定原因,是应然。而我国《企业破产法》把它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把应然作为实然,混乱了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首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表现形式,二者之间是包含关系,将二者并列作为破产原因,同样也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

其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个模糊的概念,给实务认定也带来了不便。不仅会造成不同法院之间的立案标准不一致,也会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有案不立或“伤及无辜”。《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作了界定,应当也是考虑到概念模糊不清,各个法院之间适用标准不一的原因。

三.对我破产原因立法修改的建议

(一)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一般破产原因,但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请求;二是债务人停止清偿并处于连续状态。

(二)将资不抵债作为解散或清算中企业的破产原因。

(三)不考虑债务是否到期,把现行《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作为债务人的破产原因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法院强制申请债务人破产。当然为了避免债权人滥用申请权,法院可以召集利害关系人举行必要的听证程序,以免造成“误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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