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如下:A男和B女系亲兄妹关系,其父母跟随A男生活,也就是跟着B女的哥哥A男生活,其父母为了让A男结婚,因没有房子住,把自己的女儿嫁了出去,房屋留给了A男,由其居住至今,其母亲因年老多病1969年去世,后其父亲1989年去世,而讼争的房屋并非完全所有权,属于半产权房,还有一半属于国家,需要缴纳一半的费用转成完全所有权,本案没有遗嘱,现B女起诉要求分割其父母留下的该套房屋的遗产继承权,故诉至法院。
通过本案来看继承权相关法律知识:
谁有继承权呢?继承权的形式又有哪几种呢。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主体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明确,或者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也可以通过被继承人与他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指定。具体为以下三类:
1、法定继承人。即指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继承权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
3、遗赠扶养协议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此外,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在遗产继承纠纷中,首先要确定的便是继承权主体,也即哪些人具有遗产继承资格。而遗产继承资格的确定,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依法定遗嘱的方式来分割遗产。而依法定继承相关亲属关系的确定,则是依据《婚姻法》所规定的亲属关系间权利义务来明确是否具有继承资格的。
本案中没有遗嘱,那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第一点法定继承人,《民法典》生效后,继承权的特殊之处在于,若存在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也就是所谓的长辈都在的,所有的小辈都没有继承权,就算仅存在一个也是。
继承的是遗产,那遗产有哪些呢?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那是否可以放弃继承权呢?
当然可以,继承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对其继承权的一种处分。继承权的放弃,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继承权的放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继承权的放弃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继承权的转让问题:继承权是一种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性权利,基于其人身属性,继承权是不可以转让的。
那什么情况下会丧失继承权呢?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条件如下: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绝对丧失)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绝对丧失)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因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而丧失继承权的,属于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绝对丧失)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当然丧失继承权。
那胎儿是否有继承权呢?
胎儿(遗腹子)没有继承权,但是,有继承利益,即遗腹子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他的妻子正怀孕的尚未出生的子女。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保留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程序办理。这一规定说明,胎儿是有继承利益的。多年的审判实践也证明,赋予胎儿继承利益,对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生活能力的人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继承法赋予的胎儿继承利益是有附加条件的。在分割遗产时,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也就是把胎儿拟制为享有特留份额的权利人。保留的应继份额的数额,通常应理解为以能够满足该胎儿出生以后,至独立生活时为止的生活必需为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到被继承人遗产的数额,其他继承人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等情况。
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应继承份额,是继承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果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没有为胎儿保留应继份额,或者为胎儿保留的遗产数额过少,则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数额中,按比例扣回适当的遗产数额,必要时可以由胎儿的监护人诉诸法律,以切实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胎儿继承权的最终取得:如果胎儿出生(活体),那么婴儿就依法取得了继承权。如果流产或胎儿出生时为死体,那么胎儿丧失继承权。如果胎儿丧失继承权,那么特留份就回归到继承刚刚开始时进行分配(也就是由原财产所有人的继承人按照财产分配原则分配)。
胎儿的继承利益和尸体的人格利益是一致的,两者都没有权利,但享有利益!
那什么情况下属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财产?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
(1)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继承权纠纷中的争议焦点最主要的就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多分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研研要抚养义务。
注意:如果所有的丧葬费,医疗费,买墓废都是父母出的钱只是叫其代办而写日其名字的,必须提供证据属于父母出的钱才算跟随其生活的一方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不能主张多分。这点需要注意
一、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的认定
共同生活并不一定就认定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提到,共同居住的继承人可以多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同住的继承人就能直接依据本条默认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实际案例中,法院还是会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量经济帮助、劳务扶助等各方面因素。对“主要”这个词进行实质性理解和审查。1) 如果其他继承人确实也都尽到了一定赡养义务,同住人不构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能直接依据“共同居住”而多分遗产。例如,在(2017)沪02民终9315号判决中,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被继承人入住护理院前系与继承人刘某1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入住护理院直至去世的十年间,刘某1也尽探望照顾义务。但是,同样应当关注的是,被继承人其他子女,尤其是其子刘某5,继子女刘某2、刘某3、刘某4等,或因在国外、在外地,或因年事已高等因素,也以不同的方式尽赡养义务,不定期探望被继承人并给予经济资助。鉴此,法院判决均分被继承人遗产,并没有认可刘某1 主张的主要赡养义务。2) 如果被继承人生活可以自理或本身就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法院不会认可同住人的主要赡养义务。例如,在(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2525号判决中,被继承人戴×每月高龄补贴100元,月收入在2500-2800元,保姆费用亦是戴×以自己收入进行支付的。高×虽然与被继承人戴×共同居住,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高×对戴×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亦不足以证实高×在劳务方面对戴×给予了主要扶助,故高×主张其因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3) 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年龄较大,与其同住的子女势必会承担较多的劳务,法院会认定为同住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例如,在(2016)京0102民初22025号判决中,从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看,被告长期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生活,尽了赡养义务,考虑到二被继承人生前年纪较大,需要人照顾,虽然其他继承人均对二被继承人进行过日常照料、探望,但与其同住的子女即被告势必会在日常生活中付出较多劳务,并对被继承人有更多陪伴和精神安慰,故可以认定被告尽到较多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的字据亦表达了对被告赡养的肯定。故在继承遗产方面,法院认为对被告应予以多分。
2. 继承人主张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的,其对于被继承人生活上的照顾及经济上的帮助应当具有长期性、经常性。
除了共同居住的情形之外,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提供主要经济来源”和“在劳务方面给予主要扶助”两种情形,对于这两个“主要”的认定,法院在判决中明确,需要满足“长期性”和“经常性”。1) 短期的生活上的照料和支付医药费并不构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检索到的很多案例中,存在继承人之一承担被继承人一定期间内(往往是去世前不久)的医药费用的情形。例如,在(2019)京03民终998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对于生活上的照顾及经济上的帮助应当具有长期性、经常性。许某1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仅涉及部分年份,并不具有长期性、经常性,其主张为毛某雇佣保姆照料生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难以认定许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他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5]2) 境外继承人的少数几次回国照料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对于久居国外的继承人,向法院提交或由法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往往都显示往返频率并不高,例如,在(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40号一案中,继承人徐某某长期居住在香港,但未曾将被继承人接至香港生活。而根据依法调取的徐某某出入境记录显示,徐某某在王某甲生前两年内仅回大陆5次,尚有一次为王某甲弥留之际入境,徐某某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而另一继承人徐某甲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为其支出医疗费、为其聘请专职司机及保姆照顾生活起居,甚至为了能够让王某甲享受较好的医疗条件,为王某甲办理了澳门非永久居民身份证以便王某甲前往澳门治疗。相比之下,法院最终认定徐某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3) 境外继承人长期提供被继承人的主要经济来源,且境内其他继承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判定境外的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检索到的案例中,仅有(2019)辽07民申47号一例认定境外的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本案的情况非常特殊,一审法院查明,虽然龚某作为被继承人刘少华的母亲,长期居住香港,但是自1999年起龚某采取每年汇款的方式为其子刘少华解决生活来源,并且刘少华的日常生活由其弟弟刘庆华照顾。其他继承人刘某、呼某没有尽到任何义务。刘少华死亡将近三个月由邻居报警才被发现。综上,法院维持了一、二审的判决结果,判定主要遗产由境外的继承人龚某继承。
[5] 同样观点的补充案例包括:(2018)津02民终6640号、(2017)粤06民终1404号 等
二、境外继承人尽到一定赡养义务的情形
通过检索我们发现,常居国外的继承人很难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客观上也很少存在这种事实情形。但是上述分析对于境外继承人而言还是很有价值的。在很多继承纠纷中,其他继承人会以长期居住在境外为由,主张境外继承人未尽到赡养或扶养义务,因而应当少分遗产,也就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的情形。但是只要境外继承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提供了经济上的帮助或精神上的抚慰,则法院应当认定其尽到了一定的赡养或扶养义务,虽然不足以构成“主要”赡养义务,但是也应当保障其应得的遗产份额。检索到的大多数涉外继承纠纷中,都是由于境内的其他继承人率先主张境外继承人应当少分得遗产,境外继承人才提交出入境记录、境外汇款记录以及书信往来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尽到了一定的赡养或扶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