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公司纠纷解决之道——王林清的《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一)

第一部分

前段时间,买到王林清法官所著的《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读之,颇受启发。自从进入律师行业,愈是深入,困惑日增。尤其是涉及公司纠纷,更感公司事理之精深,公司纠纷之繁复,需要不断加强学习,提升公司纠纷解决能力。当然,这部书是站在法官的视角理解与阐释公司纠纷,但是,对于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而言,也同样具有启发意义。

在此,我想通过阅读这本书,无论是自己的一些体悟,还是对本书作者观点的摘述,或者是以笔记的形式将有关公司纠纷的知识与大家共享。我想,针对公司纠纷的法律服务市场是极具潜力的,而且这一块对于法律服务者的专业素养要求极高。通过对这一部书的阅读,提升公司法知识的应用水平,希望自己能够如愿。

第二部分

这本书是以问题的形式来展现公司纠纷的表达方式的。其中第一个问题就是“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向谁主张权利?”一个法律问题之所以形成问题,既有理论上的纷争,又有事实上的纷争。我们可以结合这本书的内容来分析这个问题。依据《民法总则》第58条规定,一个组织如果要成为法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法人法定)。这个问题涉及的是设立公司的问题。而法律又缺乏对设立公司的规定,因而设立公司责任的归属就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

对于悬而未决的问题,就为理论纷争提供了可能性,各种学说异彩纷呈,无因管理说,第三人利益说,代理说,继承说,归属说,必然延续说,同一体说。诸多学说中,自然有通说,大陆法系中同一体说为通说。书中这样写道:“随着公司的成立,认股人(包括发起人)即成为股东,设立中公司所选任的董事、监事即为公司之机关,且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之执行及代表机关所谓有关之必要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于在公司成立之前业已归属于设立中公司,故在公司成立的同时,形成上也当然归属于公司。

我国的《民法总则》采用的就是同一体说,第七十五条就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责任归属的确认的前提在于责任主体的认定,这一问题所要解决的理论支点就在于通过责任主体的认定确定责任归属。书中写道:“在组织体性质上,可将设立中公司视为具有特殊、暂时的权利能力的商主体。依此,将成立后的公司解释为设立中公司的延续,就具备了必要的理论基础”。

第三部分

对于上面的问题,这本书的观点倾向于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发起人或者成立后的公司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设立中公司旨在使公司获准设立,发起人、设立中公司必须为此实施一系列行为。这些行为的效果归属,实际上是研究设立中公司所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也就是说这是要视行为而定的。

第二,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中公司实施行为的责任归属,司法实践中直接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既由实施该行为的发起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其中涉及成立后公司追认,交易相对人同意的问题,所以赋予债权人选择权较为妥适。关于这一点,书中的论述令人费解。

第三,《公司法规定(三)》第2条的规定,该规定对公司的确认方式做了扩大解释,将“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也作为确认方式。而且根据《合同法》第403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应享有介入权,相对人享有选择权

第四,《民法总则》第75条第2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其一,这里的设立人可以理解为发起人。其二,合同相对人一经选定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后,不得再行变更。其三,这里的设立人,并非仅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只要是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四部分

我的困惑是,我遇到一个的案子是这样的,甲方向乙方拟设立的公司丙方入股,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取入股款的条据如下》“今收到甲方在丙方的入股款50万元”,署名是乙方,日期X年X月X日。丙公司等级设立后,却并未将甲登记成为丙公司的股东。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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