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非劳动合同名称的协议书,并非一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2015年6月18日,张某入职某米业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日,某米业公司与张某签订《搬运工劳务协议书》,约定了劳务期限、工作内容、劳务报酬结算方式、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内容,其中“劳务报酬结算方式”约定的最低保底劳务工资标准为4200元/月/人,工资以计件方式结算,每月30日结算工资。某米业公司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向张某指定账户支付工资。2018年9月28日,某米业公司以张某因故请假回家多日,未按规定办理续假手续为由,按照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对张某作出视为自动离职的处理。张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予以支持。某米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撤回申请。

【案例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本案中,某米业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搬运工劳务协议书》完全具备了上述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而在实际履行中,张某的工作受某米业公司管理和安排,且公司每月按时向张某发放工资。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劳务协议书”,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认定的关键不在于双方所签订的书面约定的名称,而在于双方实际用工的形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想通过变换合同名称的方式来逃避法定义务的做法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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