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翻译《概括性索偿弃权书》中的排除适用条款?

claims后的两个that从句从结构上来看是并列关系,有人认为是排除适用弃权书的两种不同情形,笔者认为如结合句义和背景资料分析,这种看法是错误的,这不是弃权书排除适用的两种情形,而是一种情形中要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两个that引导的从句),这一点在翻译的时候一定要适当体现。所以,这句话的整体意群框架是: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的claims,是排除在general release的适用范围之外的(即便签了弃权书,对于这种claims也是无效的)。

从语义上看,does not knowsuspect to exist是平行的,而不是does not know和does not suspect to exist平行。有人将此处译为“不知道或不怀疑存在”,明显是错误的。在翻译时,可以灵活地将suspect从相反方向译为“不确定”。

在第二个条件中,又内嵌了一个if……would have......这样的表示过去时态的虚拟语气,含义是“如果当时……则本会……”,而实际上他可能当时并不(知悉),很多人在翻译时并未准确体现这个虚拟语气的含义。

(General) Release of Claims里的release一定是指书面文件,在翻译时要体现。很多时候,waiver, lease, mortgage, guarantee, undertaking这样的词作名词时,除了表示一种行为、状态或法律关系外,都可以表示一份书面文件,即弃权书、租约、抵押协议、担保合同、保证书。包括approval、authorisation这样的词,在特定语境下,都是表示书面文件的,即批文、授权文件。这种错误在法律翻译实务里发生的概率实际上非常高。

另外,有的同行认为,由于这份弃权书是由雇主和雇员双方共同签署,所以应该译为“协议书”,而且美其名曰更符合中国大陆用语习惯。对此,笔者认为显系错误。首先,不是双方签署的文件就都要译为协议,或者说弃权书就不能由双方签署,这本身就是一种曲解;其次,从英文译入的术语或用语不必非要“牵强附会”地“比照”一个中文术语或用语,好像不让中国人听着顺耳就不是好译法,这显然是错误的做法。

有的同行认为,claim在这里不宜译为“索偿权”,而应译为claim外延最广、最基本的义项,即“权利主张/请求权”。笔者对此持相反意见。还是先来看一下弃权书的原文(摘自第3条(General Release of Claims by Employee)第(a)款):

可以看到,claims以及其后并列的各项,广义上讲都是雇员对雇主所享有的债权或在债权未得到清偿时所享有的救济方法(无论是普通法救济还是衡平法救济),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最通行和准确的译法,就是“索偿权”,如果仅从字面上看,雇员“索”、雇主“偿”,也精确地定义了两者之间的关系。一般情况下,claim在实务中已很少作“权利主张/请求权”解,而是根据具体应用领域“具体化”或“被限定”(qualified)了。有的同行从中国大陆的法律文件里找到所谓的论据,称大陆的中文法律文件中有“本人对××公司的一切请求权……均已在本承诺书签署前已经获得完全且彻底解决”这样的用法。对此,笔者认为不足为据:

首先,笔者向来反对用一个法域的法律用语来直接“替换”或“等同于”另一个完全不同的法域的相似法律用语。说中国法律文件里有“请求权”的用法,那么一份美国法律文件里的“claims”也就必定也应该译为“请求权”,这种类比实际上是忽略了以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背景为依托的术语精确性,是当前法律翻译和法律英语学习中的一种错误倾向。

其次,不排除某些蹩脚的中文译本,本身就肇始于对英文文本的错误理解,比如那位同行所举的这个例子中,“本人对××公司的一切请求权……均已在本承诺书签署前已经获得完全且彻底解决”,这段文字从行文风格来看,基本可以断定是从英文翻过来的,这里的“请求权”可能本来就是译者的错译。可以猜测,英文原文可能是“all claims have been…settled”,本义可能是“债权已获得清偿”,却被错译为“请求权已获得解决”(settle也一并译错)。

是不是一看到general就要翻成“一般”呢?这也是一个常见的不合理的地方。general实际上根据具体语境,可以分别翻为“通用”、“总”、“概括性”等,更符合“法言法语”。因为,这个弃权书是雇员对于所有可能发生的索偿权的总括性的或者“打包式”的放弃,所以“概括性”更为准确,就像法律中经常所说的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

in one’s favor在这句里,可以具体化为“由其作为索偿人的”,不是一见到这个结构就成了“以……为受益人的”这种笼统翻法。

settlement一般大家的第一感觉会有这么几个:(1)(问题的)解决、了结;(2)(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和解;(3)(破产法里的)债务和解;(4)(财务金融领域的)结算、清算;(5)(债务的)清偿。有的同行译为“了结”,因为她认为是雇主和雇员之间就“放弃权利主张”事宜进行的一次性了结(“两清”),听上去似是而非,好像有点道理。但是细品,显然是理解错误。如前所述,正是由于雇员放弃的实际上是对雇主享有的“债权”(及其救济方法),而且句中其实也明确出现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对称,所以,最合理的理解应该且只能是(债务的)清偿

extend在这里不是“扩展”或“续展”之意,而是指“(法律文件的)效力及于”,或可变通为“适用于”。

概括性弃权不包括对以下请求权的放弃:该请求权是债权人或弃权方在签订本放弃协议书时并不知悉或不确定是否存在的由其作为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且若其知悉该请求权则会对其与债务人或被免责方之间的了结造成重大影响。

若某项请求权是债权人或弃权方在签订本放弃协议书时并不知悉或不确定是否存在的由其作为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且其若知悉该项请求权,将会对其与债务人或被免责方之间的了结造成重大影响,则该项请求权不适用概括性弃权。

概括性索偿弃权书不适用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索偿权,即:债权人或弃权方在签署该弃权书时并不知悉由其作为索偿人的索偿权或不确定该索偿权是否存在,且该索偿权若当时为债权人或弃权方知悉,则本会对其与债务人或获免责方之间进行的债务清偿造成重大影响。

简单说,民法典1542条的立法意图就是防止弃权方(releasor)仅仅因为签署了一份概括性弃权书(general release)而在无意中(inadvertently)放弃了未知的索偿权(unknown claims)。即只要适用这项法律条款,弃权方即便签了概括性弃权书,亦可不放弃其于签署弃权书时未知的索偿权。但同时,这项法律条款是可以免予适用(waivable)的。那么,通过在遣散或清偿协议中引用这项法律条款并声明免予适用这项法律条款,可以确保弃权方是有意识地(consciously)放弃可能在今后发现的未知索偿权。引用这项条款,然后又声明免予适用,最终目的其实是让雇员不仅放弃已知的索偿权,而且进一步放弃签署协议或弃权书时尚未知悉的索偿权(而雇员的未知索偿权原本是由Civil Code Section 1542予以保护的),实际上,通过免予适用Civil Code Section 1542,雇主的免责范围也进一步扩大了,相应地其所承担的法律风险也就更小了。是不是再次体会到了这份弃权书的“霸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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