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如何认识合同条款的独立性之结算、清理条款

笔者在曾经代理过的一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当时因为涉案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对方当事人以分包合同中的结算约定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67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笔者在指出适用法律错误的时候,合同无效与合同终止肯定是不同的。对方随之又翻出《民法典》第507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显然,分包合同中工程款结算约定不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问题,当然,在建设工程又有其特殊性。

合同终止后的清理和结算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如何认识清理和结算条款的独立性,不管是是起草设计合同,还是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的可操作性,以及合同终止的善后工作,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在本文中,我们重点关注的是《民法典》第567条的规定。就该规定而言,在笔者看来,需要明确界定这三个概念:其一,合同的终止。《民法典》第557条,是对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律规定及其类型。其中,合同解除属于合同终止的特殊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类型。合同解除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其二,结算条款。结算是指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条款,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其三,清理条款。清理是指对债权债务的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清理条款,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清理。

对于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呈现,笔者还是借助于司法裁判文书阐释。例如(2018)最高法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就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认定《补充协议》有效不妥。这是总的结论,接下来是分而述之:一方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指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的九十一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终止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合同。而当合同无效时,合同自始欠缺生效要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总承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规定显属不当。另一方面,《补充协议》明确了“项目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并网发电且业主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完成该项目的竣工结算确认”,表明在订立《补充协议》前当事人已经完成结算,且《补充协议》还包含了保证担保等其他合同安排,并非结算条款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将《补充协议》认定为《总承包协议》的结算条款与事实不符。

笔者认为,这个判决是比较经典的,这也让笔者认识到在笔者代理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子,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院支持,一则涉案的分包合同无效,二则对方当事人没有理清楚工程价款结算与该规定中的结算与清理条款不是同一概念。所以,准确地理解法律规定使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关键环节。而且,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是代理合同纠纷案件首要考虑的问题,对此必须要有相应的预案,对于法律规定必须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多加思考。

当然,从(2018)最高法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还应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其一,结算清理条款的独立性,是指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即包括合同履行完毕导致终止和解除,不包括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其二,主合同与从合同具有从属性,故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从合同条款具有独立性。其三,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主要是指了结和清理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的有关条款,并不包括违约金条款、保证条款等内容。

法律规定是因为被运用才显示其存在的价值和生命力的,对于以法律为业的我们来说,更应该培养将法律规定提升为一套解决问题方案的能力。因而,由于《民法典》在此确认结算清理条款的合同条款独立性的品质,我们在设计合同的时候,就可以有目的、有意识地归纳、提炼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清理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关注意事项,有针对性降低履约成本、提高履约效率;尤其是可以通过制订清晰、明确的结算清理条款,妥善处理和解决合同项下的未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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