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远期收汇”影响出口退税吗?

原创: 郭松 贸税帮出口退税

 提起出口收汇对出口退税的影响,相信很多企业办税人员并不陌生,在2012年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前,企业必须凭在外管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才可办理出口退税,而且当时实行逐笔核销制度,外管局办事大厅排起长队核销的景象应该还历历在目吧?

      2012年8月1日起,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发生深刻变革,取消了核销单,转为总量监管制度,“凭已核销的核销单办理出口退税”也随之成为历史。那么,出口收汇是否还影响出口退税呢?

      2013年8月,国税总局2013年第30号公告开始施行,其中明确: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否则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由此可见,收汇仍然是出口退税的必要条件。(实务中,退税分类如为四类企业,必须在退税申报时提交收汇凭证;非四类企业,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企业提交收汇凭证。)

于是,问题来了:

       我们先看一个例子:某企业2018年12月10日出口货物,总值30万美元,合同约定外商付汇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

       如例所示,按规定,企业最迟须在2019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申报出口退税,而这个时间,企业出口应收款项还没有收回来,此时应如何处理?还能否享受出口退税?

       这就是我们说的“远期收汇”业务。(事实上,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前,外管局关于远期收汇的管理比较明确——“出口单位自货物出口报关之日起预计收款日期超过180天以上的,出口单位需向外汇局备案” 。而改革后,不再有远期收汇一说,因此本文所述只是为便于理解而借用之前的老概念。)对于此类业务,30号公告表述中有一个除外条款:出口货物由于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而附件3中第八种情形即为: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

       因此,企业需要在退税申报截止日前,提供以下资料申报出口退税:

       1、 退税申报系统中录入《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生成电子数据、打印申报表;

       2、 提供出口合同(注意合同中需有明确的预计收汇日期,申报表需录入该日期)。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则该笔业务可视同收汇处理,简单说就是适用出口退税政策。到这一步,很多企业认为大功告成,其实不然,最容易出错的还在后面。

      我们再看30号公告第六条: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按上述例子,企业应最迟在7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补交收汇凭证,作为对之前预计收汇“承诺”的“履约”。经税务机关核实无误,这笔业务才算真正完成。实务中,很多企业遗漏了这一关键步骤,导致最终未能享受出口退税。为避免遗漏,企业办税人员还是给自己加个闹钟提醒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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