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笔记3:第66条至70条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

《九民纪要》第66条至70条非典型担保

典型的担保形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

非典型的人保形式: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

非典型的物保形式:让与担保、所有权留置、融资租赁、保理等

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68.【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70.【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提醒要点:

1、基本形式:合同+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

约定: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认定合同有效。

约定: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提醒要点:

2、(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让与担保有归属性清算和处分型清算两种实现方式。

3、后让与担保&让与担保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1)在权利移转时间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显然是一种在签订借贷合同到借款到期之前这个时间段里,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形,这明显不同于狭义的让与担保所规定的权利预先移转的情形。这是两者之间最明显的区别,也是用以分别定义的基础。

(2)在权利状态上,让与担保以一种既得的状态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后让与担保取得的是对标的物将来所有权的有限制的期待权,而非对标的物所有权的直接享有,且这种期待权在将来的成就是附条件的。

(3)两者最根本的区别还是在担保的效果上。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在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期间,虽然其负有不得擅自处分该担保物的义务。但其一旦违反该项义务,对担保物进行处分,由于其具有外观形式上的所有权,依据《物权法》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很可能遭受损害。而后让与担保由于享有的仅是对担保物的期待权,其所凭借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对担保物主张所有权的权能并不具备完善的保护措施,在此期间如果债务人将该担保物擅自处分于第三人,债权人很可能面临担保物无法实际履行仅能主张债权性质担保的尴尬。

显然,让与担保与后让与担保相比,对债权人的保护效果有根本性的区别,前者更强,也更为直观。

4、后让与担保

(2011)民提字第344号

判决内容:《借款协议》上述关于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嘉和泰公司抵押物来抵顶借款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的规定。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如果认为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公平,损害了其利益,其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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