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构成什么犯罪?

第二十二讲| 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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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二、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苗某某系艾美物流配货中心员工,负责开票、跟车送货、代收货款。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间苗某某趁送货代收货款之机,先后四次于2010年9月在鸡泽县曹庄布批门市收回货款中私自占有200元、6月8日在鸡泽县大张村布批门市收回货款中私自占有人民币10000元,共计私拿货款人民币10200元。2011年3月7日22时许,其在彭某某床内盗走现金人民币8770元。6月25日,彭某某等人在永年县一洗浴中心将苗某某抓获并报警。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侵占罪、盗窃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侵占永年县张村布批门市收回货款中私自占有700元、永年县六星村布批门市收回货款中私自占有人民币2000元以及从被害人办公室抽屉内盗窃人民币3020元的意见,经查,当庭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侵占罪系自诉案件,不该提起公诉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等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评析

侵占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

(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

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三、提升

 

第一条,与盗窃罪的区别

在保管物侵占中,盗窃和侵占比较好区别,但在脱离物侵占中,两者经常有可能产生混淆。这里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财物的属性是遗忘物,还是他人占有之物,如果是前者就成立侵占,如果是后者就成立盗窃。

[例1]甲在给自己的手机充值时,不小心将10000元话费充到了乙的手机上,乙明知有人往自己手机里误充了10000元,多次拨打国际长途电话,马上就用完这笔话费。乙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在分期付款购物中,一般认为,在付清款项前,所有权归卖方,但购买方享有占有权。

[例2]  甲分期付款向乙购买钢琴,约定款付清前钢琴由甲使用,所有权归乙。乙在款付清前将钢琴另售他人,这构成侵占罪。

[例3]如果甲在乙未付清钱时,又把该钢琴偷回,这构成盗窃罪。

如果行为人发生认识错误,误认为他人占有之物为遗忘物,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是他人占有之物,其心态为侵占,客观上,财物也发生了转移,因此以侵占罪的既遂论处。


第二条,与诈骗罪的区别

这也需要正确理解“他人占有”的含义,比较容易引起混淆的是在无因保管占有的情况下,例如,某人的包丢在宾馆,后被他人冒领,这就属于诈骗,而非侵占。另外,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并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拒不归还的,事后的欺骗行为属于为了确保占有对同一被害人的侵占物而实施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只能认定为侵占罪。


第三条,财产损失的认定

和诈骗罪一样,如何认定侵占罪中的财产损失也有一定的争议。如果认为刑法和民法关于财产损失的理解应当保持一致,那么被害人必须在民法上对财物有返还请求权,才能认定存在财产损失,从而成立侵占。如果认为刑法和民法关于财产损失可以不一致,即便被害人对财物在民法上没有返还请求权,只要在事实上有财产损失,就属于刑法上的财产损失,那就可以成立侵占。

例如,甲乙两人盗窃,约好五五分成,但最后甲独吞所窃之财物,按照第一种观点,乙对财物没有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甲不成立侵占罪,而按照第二种观点,乙遭受了事实上的财物损失,甲成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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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43/365。


四、课后思考题

甲进入地铁车厢后,发现自己的座位边上有一个钱包(价值3万元),于是问身边的乙:“这是您的钱包吗?”尽管钱包不是乙的,但乙却说:“是的,谢谢!”于是甲将钱包递给乙。乙的行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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