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8440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某某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57。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原:东莞市某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某某24J1T。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496号裁决书,王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职位为:渠道部(西北)-渠道总监,工作地点:西安市高新区。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了工牌、租赁了办公场所,对原告进行了工作管理,且在2021年3月之前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签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4月9日,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无合法理由将原告踢出工作群,不安排工作,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
原告无奈向高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以东莞某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导致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裁决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所有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了工牌、租赁了办公场所,对原告进行了实际工作管理,且持续向原告发放工资,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用工关系。同时,原告认为据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496号认定的事实,原告王某与东莞市某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起了劳动关系,且一直存续。
原告知道的情况是自入职后,东莞市某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只为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后期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深圳某某法务科技公司提供劳动,且有深圳某某法务科技公司发放工资,原告并不知晓其和东莞市某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一直存在合同,且也没有劳务派遺的通知,因此仲裁的时候并没有把东莞市某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之一。
但是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是东莞市某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才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也应对违法解聘承担责任。另外,东莞市某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和深圳某某公司其实是一套人马两个机构。为了充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惩治利用法律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原告特申请追加东莞市某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之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6日原告在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用工,但是在2018年10月22日原告和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是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原告就被派至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工作,岗位是大区总监,原告是与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不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是违反了劳动手册,三天未到岗,所以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又发出了解除的通知,是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合法解除,所以二被告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请,二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原告4月工资已经全额发放,原告主张4月7日之后的工资,原告没有实际工作,所以不应当发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东莞市某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原告2018年10月工资由东莞市某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东莞市某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2021年第一季度运维业绩不达标,公司就绩效改进及工作调整问题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对原告作出降级降薪等决定,但原告既不到新的岗位上班也不向公司说明理由,鉴于原告存在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281.97元。
另查明,东莞市某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更名为广东某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某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6月23日更名为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系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自入职签订合同到离职期间办公地点从未变更过。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于2021年4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降职降薪通知书》,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该通知书。二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第四条载明:“本制度经授权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拟制、解释,经公司总经理批准2021年3月1日起生效,本制度的修订亦同”,而二被告提交的员工公告群则显示告知员工学习最新版员工手册版本为20200622(1),群发时间为2020年7月3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员工手册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也没有发给原告,全员公告群没有显示原告是公告群里,真实性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条、银行转账明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49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该二被告属于关联公司存在对原告混同用工,因原告自与被告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工作地点一直在西安市高新区,未发生过变更,工作内容也与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内容一致,故本院认为其与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能够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二被告的混同用工以及考勤、支付工资主体等方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二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其提交的《员工手册》第四条载明:“本制度经授权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拟制、解释,经公司总经理批准2021年3月1日起生效,本制度的修订亦同”,二被告提交的员工公告群则显示告知员工学习最新版员工手册版本为20200622(1),群发时间为2020年7月3日,员工手册的学习时间以及生效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系经原告知晓并入认可。且二被告提出其曾于2021年4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降职降薪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该通知书,二被告亦未提交《降职降薪通知书》相关送达材料。综上,本院认为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二被告系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劳动者对于给付内容的主张可由关联关系的任一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也可由多家具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409.85元(23281.97元×2.5个月×2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被告自2021年4月9日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此后未再到岗上班或打卡,故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11日的工资共计2382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409.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法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