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按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计算加班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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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

一、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按较低标准为计算加班费基数的,无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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