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是一种主要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根据规范的目的不同,违约金主要有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两种,《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我国司法制度中的违约金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同时,它赋予当事人可以依据具体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数额的权利。这也似乎成为了私法自治的一个例外,赋予法官对合同自由进行的干预的权利。由此,为了更好实现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应该追求一种实质平衡,即对违约情况、违约结果等实际情况和约定违约金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等进行综合考量。
民法中的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前者是为了防止事态向着更恶劣的方向发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后者是为了使事态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采取无过错原则,在于获取利益。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违约金,应该坚持违约责任的宗旨和原则,以对违约进行补救为核心。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我国的许多交易行为中,因为损害赔偿界定与计算的模糊性,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行为也习以为常。因此,涉及违约金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探讨违约金数额调整问题是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的。对此,本文通过对违约金的性质分析,对我国违约金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说明,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对司法实际中如何对违约金进行综合考量进行阐述,致力于读者加深对我国的违约金的调整问题的理解。
违约金的性质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我国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一种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它必然也要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违约金客观上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但是又具有更为明显的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由此,我国将其作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 赔偿性违约金
赔偿性违约金又称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是一种基于双方预先约定后,当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违约金。其目的是在于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能够有效防止守约人的不当得利的思想。这使赔偿性违约金与补偿损失的关系较为模糊,双方都具有赔偿性,都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所以,司法实际中经常将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用,但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笔者认为,赔偿性违约金本质上还只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同时,赔偿性违约金过分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也有一点使违约金制度功能扭曲的意味。
(二) 惩罚性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即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就是指只要有违约行为,无论损失大小,甚至没有损失,也要按照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它对于违约金数额没有限制,通常都会高于预期的损害,能够对当事人形成一种巨大的压力,有效促进合同的履行。惩罚性违约金实质上是一种担保履行,但会令人产生一种对于不当得利泛滥的担忧。就仅在违约责任方面思考,笔者认为,惩罚性违约金更加有利于担保实际履行,能够有效约束当事人双方,最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
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的赔偿金制度。不仅从《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可以看出端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更是直接指出“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毋庸置疑,这种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制度,能够有效使两者互补。笔者认为,以“赔偿性为主”的制度或多或少有一种鸠占鹊巢的嫌疑,既然这样,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的制度岂不更好?后者对于前者不仅在对于合同的履行的效力上更为强大,还能够防止恶意的“不当得利”,还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违约金数额调整的正当性
违约金数额调整具有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符合我国基本国情,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虽然其在表面上给予法官干涉合同自由的权利,但是,其对于为何实质公平的作用是不可磨灭的。本质上,它是用社会控制来调整社会契约,使其符合公平原则。
一方面,如果对违约金不进行事后的司法调整,其在实质上不公平的。合同应该是双方利益已经被充分考虑后的意思一致。其背后应该是一种利益平衡,一种对双方都有利的合约,不应该使双方出现不成比例的损失。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当事人都会低估违约金的有害性或者高估违约金的担保力,从而许以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这样,一旦当事人有一方违反合同义务,违约金就明显有失公平了。因此,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事后的调整是必要的,这有利与违约金重新回归合理正当的数额,形成一种实质上的公平。
另一方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能够最大限度防止当事人恶意交易的情形,符合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数额能够进行调整,以为在违约后的司法判决中,违约金的数额是一种具有弹性的数额,法官能够依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调整,惩罚恶意当事人,保护善意当事人。这使得交易市场更有秩序,更加纯洁,同时,又给予缔约双方以一定的法律保障手段,一定程度上增强交易的自由度。
所以,基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是极其必要的。当违约金超过其正当性时,法律应该进行必要干预——调整违约金数额。法律永远是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宗旨的,调整违约金数额也是为了更好实现对当事人的公平正义。
三、违约金数额调整的综合考量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这项条款为如何对违约金数额调整进行了规定,说明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是追求一种实质平衡,手段是一种综合考量。接下来,笔者将以一些具体案例说明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对违约金数额调整进行综合考量。
(一) 主观恶意的违约金调整
在“上海集毅商贸有限公司诉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上海集毅商贸有限公司在和天猫签订合同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但是,上海集毅商贸有限公司依旧违反合同义务,在网络平台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过错明显,存在恶意的情形,使天猫社会评价下降;同时,其5万元违约金并没有明显不公平。所以,法院最终判决上海集毅商贸有限公司败诉。在另一案件中,市民翟女士向北京房主高先生交纳买房定金一个月后,高先生以配偶不同意为由“毁约”拒卖,当时正值北京楼市快速上涨期间。随后,海淀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要求高先生支付翟女士89.6万元违约金。在这件案子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同时,高先生因为个人原因使房屋不能过户,存在恶意违约行为。
对于上述两个案件,笔者认为都是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从而造成当事人另一方损失,法院在判决中更需要维护守约者利益,惩罚毁约者。因此,违约金的数额是明显高于损害赔偿的总额,具有鲜明的惩罚性的特征。诚然,对于这种恶意违约行为,我们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站在守约人的立场,适度增加违约金的数额,以达到惩罚恶意毁约者。但是,同时也要注意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和守约人实际损失,使得对毁约方的惩罚符合一种比例原则,这样才能对当事人双方都显得公平。
(二) 无主观恶意的违约金调整
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明珠合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付款时间、到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约定欠款没有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支付清,则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的期限到期,被告以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确实是违约了,判决被告付清欠款;但是,其违约金确实过高,因此以年利率9.84%计算违约金。在另一案件中,崔某和女友因结婚与某酒店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婚宴协议书支付了婚宴总金额50%的预付款21300元随后因感情不与女友分手,因婚宴无法进行,崔某父母便到酒店要求取消婚宴,并表示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但酒店坚持要求按照婚宴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处理,即崔某须承担婚宴价格50%的违约金。协商未果,崔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取消婚宴确实给被告实际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结合餐饮行业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约定50%的违约责任过高,予以调整为原告提出的15%应属合理。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以上两个案件是不存在违约人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当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法院以损害赔偿为基准来调整违约金数额。这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即违约金用于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经常表现为违约金过分高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在这种非恶意的情况下,法院对善意的当事人应该一视同仁,站在完全中立的立场上,以公平为原则,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但是,这是也要结合合同具体履行状况等问题,进行一种综合性的考量,以更好达到双方的利益的实质平衡状态。
(三) 综合考量
由以上可知,无论过错情况如何,在违约金的综合考量中,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基准。但是,一旦双方都无法证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又该怎么办呢?“江西华春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许金富等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告诉我们,合同订立的目的也可作为具体衡量约定违约金高低的因素之一。在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法庭上均无法证明具体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以合同目的为切入点,做出了合理公平的判决。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一定要综合你考量,才能在看似“山穷水复疑无路”的困境中实现“柳暗花明又一村”。
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因此,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适当调整。但是,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应综合考量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笔者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调整的最佳状态就是使双方当事人能回到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利益分配状态,这也是对违约金数额调整的真正直接目的所在。
结语
的确,调整违约金数额应该致力于实现对当事人双方在利益分配上的一种实质平衡。法官在此时,具有一种对契约自由的干预权利,其实质上是在以实质自由替换形式自由,使当事人双方减少相互的顾忌。我国“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制度虽然不是很完善,但是对于维护订立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总体上还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的。在具体的违约金数额调整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该以一种全面的、发展的、客观的眼光看待违约责任,进行综合考量之后再决定是否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在整个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过程中,其实质都是在追求一种公平正义,是为了更好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