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等书面文件能否予以认可

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等书面文件能否予以认可的问题实质上涉及的监理人员签字的法律效力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清楚监理单位的主体地位以及与建设单位的法律关系,以及监理单位在施工合同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只有捋清楚这些问题,才能对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等书面文件能否予以认可的问题做出基本的判断。

首先,监理单位是受业主委托对工程建设进行第三方监理的具有经营性质的独立的企业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也就是监理单位是根据建设单位委托授权以及法律规定,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

而且根据《民法典》第79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说监理单位的监理行为本质上是代理行为,但是具有特殊性。监理职责不仅来源于建设单位的授权,还来在于行政许可,更进一步说,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责任不仅基于监理合同的约定,还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等针对监理人的特别规定。

那么,回到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上来,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等书面文件能否予以认可的问题,答案似乎是确定的,由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等书面文件法律效力在不触碰其他无效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可。笔者在此还是结合司法判例的来说明这个问题,(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永贵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永贵签署。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九“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

在(2017)最高法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签证等书面文件是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基本依据。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施工签证必须加盖日照市住建局单位印章,且项目监理单位作为日照市住建局委托的监理人,其在施工工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故结合监理单位的监理职能,对争议签证部分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监理加盖印章并签字,建设单位未予确认的工程签证能否采信问题。《BT协议》当事人未约定工程签证必须加盖建设单位印章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监理单位具有确认工程中发生的停窝工损失、增加的施工项目等职能,其在兴润淄博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加盖印章并签字,即认可工程签证记载事项

由此可知,在司法实务中,项目监理单位作为发包人委托的监理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停、窝损失一般具有确认的职能。对此,《北京高院解答》第10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四川高院解答》28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明的约定以及蓝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超越监理合同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除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工程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未起越其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的以外,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等书面文件能否予以认可的问题处理规则,还是遵循委托代理的基本法理,但是有结合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之中的特殊性。(2017)最高法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书更是从监理单位的特殊地位以及其职能出发来确认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签字的法律效力。(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论述更具有代表性,该判决也被作为公报案例,主要从合同约定以及结合相关证据加以分析论证,坚持了合同中的“从约原则”以及举证责任等规则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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