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高温津贴的劳动纠纷,一般会遇到的两个争议焦点

炎炎夏日已经过去了大半,不知道各位奋战在高温一线的小伙伴有没有按月领取高温津贴。

高温津贴是一项法定福利,规定于2012年出台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七条写到,“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而高温的标准则是“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露天室外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

其实,作为一项高温工作环境下的劳动保护措施,高温津贴早在之前就已有提及,如2007年四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同样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不含)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那么对于高温津贴,我们需要了解哪些内容呢?

1、高温工作时间段

根据各地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通知内容看,高温工作时间段通常都是指一年中的6月至9月,合计4个月时间,这也是发放高温津贴的时间段。当然,时间段也会因地制宜,比如北京规定是6-8三个月,广东是规定6-10五个月。

2、高温津贴标准

高温津贴标准一般由各地制定,通常分室内和室外两个标准。比如,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室外作业人员标准为300元/人/月,室内作业人员标准为200元/人/月。

3、高温津贴发放形式

高温津贴必须以货币形式发放,单位其他防暑降温措施,如:防暑降温饮料、冷饮、药品等实物发放,都不能取代高温津贴。

4、高温津贴不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内

高温津贴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企业不能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正常工资,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企业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5、高温工作环境的认定标准

按规定讲,只有在室外35℃以上工作或室内33℃以上工作,才属于需要依法强制性发放高温津贴。

劳动者在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很多会涉及到对高温补贴的追索,那么在仲裁或诉讼中,我们又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通过几个案例来梳理一下比较集中的争议焦点。

案例1:高温工作环境的认定

在某高温津贴劳动争议中,公司主张工作环境已经采取足够的降温措施,且场所内没有锅炉或其他高温加热设备,因此认为无需向员工支付高温津贴。但员工主张,场所内仅安装的是简易降温设备或风扇,并不能将温度降到33℃以下。

最终法院认定,公司虽主张其在作业场所内采取了安装风扇、排气扇等降温措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温度已降至33℃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支付四个月高温津贴。

评析:

涉及高温津贴的举证责任由单位承担,因此单位如果想不支付高温津贴,首先需要证明员工的工作场所并没有达到高温作业的认定标准。通常而言,户外标准容易认定,但室内由于空调等降温设备的使用,还是需要单位来进行举证。

一般情况下,工作场所装有空调的,法院判决倾向于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甚至于如户外作业的公交车司机,由于现在公交车普遍安装空调,也会被认定为不符合条件。但如果只是简易降温设备,如风扇,还是会被认定属于高温作业环境。

案例2:高温津贴的时效

胡某于2018年离职后,要求单位支付2015年至2017年三年高温补贴,双方发生争议后最终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单位主张按照一年仲裁时效,2015年、2016年的高温补贴已过仲裁时效。但胡某主张,仲裁时效应按离职之日起一年计算。

最终法院认为,高温津贴属于工资一部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最终判决单位支付2015年至2017年高温津贴。

评析:

对于高温津贴的仲裁时效,取决于对高温津贴性质的认定,如果认为高温津贴属于劳动报酬范围,那么仲裁时效应按离职之日起一年内计算,如果认为高温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属于劳动保护开支,那么仲裁时效应按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一年内计算。

实践中,两种判法都有,如广东,判决中一般都认为高温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但北京、上海等地一般都认为属于劳动报酬。我们还是倾向于高温津贴属于劳动报酬这一说法。

不过即使按照劳动报酬认定,由于单位保存发放记录要求为两年,如果超过两年,往往无法证明高温津贴是否已发放,因此对于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保护期,往往也只有两年。当然,如果劳动者自己能证明单位确实没发过高温津贴的,法院还是会支持。

你可能感兴趣的:(涉及高温津贴的劳动纠纷,一般会遇到的两个争议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