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学生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能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在校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问题,法律并无特别的问题,不应当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对在校大学生区别对待,只要年满16周岁的,就应当认定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看双方之间是否满足从属性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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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王某是某校大学生,于2019年7月份毕业,其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招聘到甲公司上班,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按公司上下班时间正常出勤,完成岗位任务。甲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份。王某工作期间,甲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2019年4月15日,甲公司通知王某不在需要其岗位辞退了王某。

王某不服公司的辞退行为,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其是学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即,王某向管辖的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补缴社保等诉求。

审理期间,王某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员工登记表、员工入职流程表、考勤表、工资收入及证明、解雇通知书等等。甲公司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王某陈述的入职时间、出勤情况、劳动报酬发放情况、解除理由均认可,但主张王某是在校大学生,在其公司期间属于实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是按每周六天的标准向王某支付实习报酬。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劳动关系。

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王某入职甲公司之时,甲公司要求其提供个人资料、填写入职登记表、为其建立员工档案、发放工牌、每月对王某进行考勤管理、按固定周期和固定数额向王某支付报酬,均显示双方之间具有密切的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和特征,故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非单纯的实习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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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

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回忆纪要(二)》

二、劳动关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

23、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是否应认定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除外。

通过以上案例和相关规定以及实务中的做法可以总结出在校大学生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分下面三种情形处理:

一、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比如课外兼职等,这种情形大部分是一些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不属于用人单位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不对在校大学生进行管理,提供劳动的对价一般每天结算,提供劳动对象不固定,这种情形不视为就业,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学校安排或者自愿到用人单位参加生产性实习,如寒暑假让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毕业前一年左右要求学生参加长时间的实习工作。对于生产性实习这种情形,实际时间相对较短,用人单位一般不支付实习人员提供劳动的对价,而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在校大学生到用人单位上班,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这种情形只要双方之间满足从属性要件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比如上述案例中王某和甲单位之间的关系,比如名为实习但用人单位正常支付劳动报酬且时间较长的、或者签有劳动合同,并具有从属性,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的,就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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