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双方分居期间一方购买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基本案情】

原告陶某某(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8日在长沙市西区民政局(现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5月18日生下儿子陶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难以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十余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住房一套,现已被拆迁,全部拆迁款及房屋均被被告一人占领,导致原告居无定所。房屋拆迁款和儿子陶某名下的房屋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粟某某(女)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有待查实, 双方并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过结婚登记,只能称之为事实婚姻或非法婚姻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脾气暴躁,经常对被告拳脚相向,对家庭事务也是不管不顾,对小孩经常打骂,并于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多年来没有对家庭尽到义务,小孩也是被告独自抚养长大。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拆迁房是被告父母留下来的房产,后来进行房改,被告于2012年8月即原告离家出走之后借钱购买,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拆迁之后,所得拆迁款也已经用于为小孩陶某购买经济适用房。原告十余年来没有承担家庭义务,离家时的共有财产仅有一套木器、双缸洗衣机、电视机等,因为拆迁搬新家,这些旧家具家电 也已经处理,双方现在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还原真相】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粟某某于2005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并于 2007年5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陶某。双方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 年年初,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此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自原告离家之后, 原、被告的婚生子陶某一直跟随被告粟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黄泥岭006号059栋105号房屋(以下简称“105 号房屋”)原为被告粟某某父母单位分的房屋,原、被告及儿子陶某曾和被告父母一同居住在该房屋,被告父母过世后,原、被告及儿子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后因房改,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以10954.76元(含维修基金)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粟某某名下(现已注销)。2013年4月6日,被告粟某某与长沙市岳麓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述房屋被征收,被告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53583元。被告在领取该笔拆迁补偿款之后,为儿子陶某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619号谷山乐园B6栋1011 号房屋(以下简称“1011号房屋”)一套。原告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冰箱、彩电、洗衣机、照相机、手表以及前述房产所得拆迁补偿款、儿子陶某名下的房产等,被告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仅为一套木器、双缸洗衣机、电视机,且这些物品已经陈旧,在搬新家时已经处理。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争议焦点】

一、涉案的105号房屋以及1011号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105号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陶某某、粟某某均认可105号 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粟某某父母的房屋,陶某某、粟某某曾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粟某某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在陶某某离家、双方分居之后,自陶某某离家双方分居后再无经济来往,粟某某独立抚养双方婚生子至成年等事实,没有证据表明陶某某在离家后为购买该房屋出了资、或是当年的购房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 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在分居之后还有任何的经济混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该条得知,认定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前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本案中,105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粟某某筹资购买,符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要件。但是,本案又存在如下特殊性:第一,涉案房屋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当时双方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两人处于分居状态,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分居之后仍有经济混同行为。第二,涉案房屋系双方分居之后,由粟某某单独出资购买,陶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陶某某、粟某某未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 陶某某在2012年即离家,双方分居十多年间,陶某某未尽扶养妻子、抚养儿子的义务, 粟某某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如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则对粟某某一方显失公平。第四,《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条第(五)项兜底条款为在特殊情况下认定夫妻一方的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夫妻处于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在另一方未举证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下,依照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更符合公 平、正义的原则。故应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分居后由粟某某单独出资购买。

二、关于1011号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1011号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于105号房屋的征地拆迁款,如前所述,105号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利益应由粟某某个人享有,现粟某某自愿用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儿子陶某购买房屋,系粟某某对陶某的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故105号房屋亦不能认定为陶某某、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终结果】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存在经济混同,亦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 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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