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 典型担保 (物的担保)

 《民法典》395: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民法典》402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本法第395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第 396 条【动产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 403 条【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404 条【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第416 条【购买价金担保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1)动产质权【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 429条【动产质权的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动产留置权【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447条【留置权的含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民法典》第448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民法典》第 449 条【留置权的排除适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1)土地经营权的抵押权【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 341 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对抗效力】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有价证券质押【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441 条【有价证券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442 条【票据权利先于主债权到期的处理】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基金份额、股权质押【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443条【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设立和权利转让的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在。 (4)应收账款质押【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445 条【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和权利转让的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第401条【流押条款无效】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 428 条【流质条款无效】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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