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指引|签试用期劳动合同这样的做法,对吗?

在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就是非正式员工应该签试用期合同,等试用期过了经考核合格再签正式合同,这样的做法对吗?

首先,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进行考核的期限,这是一种双方双向选择的表现。《劳动合同法》为了防止试用期被用人单位滥用,对此做了以下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若用人单位提供试用期劳动合同,而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那视为没有试用期,试用期不存在。对于劳动者而言由于试用期不存在,不能以此向法院主张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可见,单独签试用期劳动合同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容易引发纠纷和矛盾,而该纠纷的后果可是很严重。《劳动合同法》对于违反试用期的规定有明确的法律后果: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由上述规定可知,若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正式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等同,用人单位是要支付工资差额的。由于该差额属于劳动报酬,则使用工资的一般诉讼时效,而不再适用特殊的时效规定。若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定标准则会产生赔偿金,需要按实际履行的月份计算赔偿金。

其次,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再签正式劳动合同后不能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有了明确的指引,对于再约定试用期的该约定无效,同时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进一步理解为若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变动岗位或工种的则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若劳动者自身原因离职后重新入职同一家公司再次就业的,就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关于后者的部分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争议,有人认为:如果劳动岗位或工种与以前不同,就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如果劳动岗位或工种与以前相同,就不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但个人认为,试用期是双方的一个考察过程,法律设立试用期的目的在于给双方一个缓冲相互考察的机会。劳动者前一次离职后其生活状况、自身经验和知识水平发生了一定变化,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期间其生产技术经营水平亦有了一定的变化和发展,这是客观存在的规律和事实,若以静态的同岗位或同工种为由而强制让双方不能设定试用期,那是对客观情况的否认,是不利于劳资双方的。

最后,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再签正式劳动合同,这样的做法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就这一点,我在这篇文章里也有过相应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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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建议不要再签试用期劳动合同了,应当按正常的劳动合同签根据法律规定约定好正确的试用期,这样才是正确的签订劳动合同姿势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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