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文章《被告缺席庭审,对诉讼结果会有什么影响?》遗留了几个小问题未讲到,这次略加阐述凑成一篇吧。
01.采纳新证据与审级利益
曾听同行提出这种问题:他代理的一起劳动纠纷案件,仲裁阶段对方(即公司)只提交了少量证据,结果公司输了。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了,并新提交了很多证据。庭审时法官让其发表质证意见,他提出:“对方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这些证据,现在诉讼阶段却提交,我认为没有证据资格,法院不应采纳,我方也拒绝质证。理由有两点:第一,这些证据并非“新证据”,仲裁之前就存在,对方现在才提交,严重逾期;第二,仲裁前置,对方提交的这些证据未经仲裁程序认定,现在直接出现在诉讼阶段是不合法的,法院不应采纳。所以,我方拒绝质证。” 法官听后对他进行了释明:“请你们慎重考虑,是否确定拒绝质证。是否要采纳原告方这些证据,法院最终会作出认定。但如果你们拒绝质证的,有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担心拒绝质证会导致不利后果,他还是老老实实发表了质证意见。
类似的质证方式在民事诉讼二审阶段也可能被一些律师提出,比如这样: “对方提交的这些证据在一审阶段早就存在了,一审不提交现在却拿出来,严重逾期,如果法院采纳对方的证据,就违背了我国两审终审制,造成实质上的一审终审,侵犯我方审级利益。”
在证据质证环节能提到“审级利益”这种术语,说明其对民事诉讼法还是有一定程度的掌握的,但同时他又严重弄混了概念。所谓审级利益,是针对“诉”而言的,通俗理解就是针对诉讼请求,而非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比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8条关于二审程序中一般不能新增诉讼请求的规定,就是二审终审制这种保障诉讼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体现。而且,审级利益并不含有倾向性,并不体现出更维护哪一方诉讼利益,它只是就一般抽象意义上的二审终审制而言的。因为无论原告或被告,都不希望一审就“一锤定音”而没有后续救济程序。放在上述情形的质证环节,就扯不上审级利益这种概念了,因为即便“审级利益”的内涵可以扩大到案件事实认定层面,那合乎逻辑的推论就是法院应该将案件发回到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相应的所有证据再重新举证质证,如此就是完成了形式上的“二审”,但这显然又不是这种质证方式的本意。所以,法院是否采纳新证据,与审级利益无关,抛出这种概念反而自相矛盾。(实务中代理律师如果遇到类似情形了,切不可“任性”拒绝质证,否则可能导致“拟制自认”的不利后果。比较稳妥的质证方式就是“预备式”质证,首先提出这种情形下的证据是否应该采纳请法院慎重考虑,然后再说,如果法院认为应该采纳的,我方质证意见如下……。)
02.庭后还能补交证据么?
庭审过后提交证据的情形大致有两种:一是法官为了查明相关事实而明确给某一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二是庭审过后,一方当事人新收集的证据或者庭审前未提交而庭后想补交的证据。对于前者,法官既然指定了举证期限的,那庭后提交证据自然是没啥问题的。对于这种庭后提交的证据,法官一般会将证据寄给对方,并让对方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果证据比较复杂的,法院也可能会视情况专门安排开庭质证)。如果是后面这种一方当事人自己想补交证据的情形,那就得分理论与实务两个层面来回答了。
就证据法理论层面而言,如同我在上篇文章《被告缺席庭审,对诉讼结果会有什么影响?》中所阐述的,既然一审缺席庭审的都可以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来“补救”,那“举重以明轻”,更何况仅仅是庭审过后补交证据呢。确实,若严格诉诸理论,那举证期限这种制度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甚至荡然无存(只要补交的证据是与案件基础事实密切相关的,那法官就必须允许)。类似的理论或应然问题的尴尬,民事诉讼领域有很多,比如答辩状的提交问题,民事诉讼法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均有明确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但实际情形呢,被告往往是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搞突袭,或者干脆不提交书面答辩状搞所谓的口头答辩。当事人如此,律师如此,法官也不反对,于是这种做派“蔚然成风”。
那如果从实务角度而言呢,对于庭后是否能补交证据这个问题,恐怕就得看法官的个人态度了。一般而言,如果你想补交的证据明显与案件基础事实密切相关的,法官还是会允许的,但你最好是在提交之前与法官好言沟通;如果你采用“先斩后奏”的方式,直接将补充证据寄给法官后才电话沟通的,法官很可能不会采纳你的证据,尤其是当你的证据看起来并不是那么明显的与案件基础事实密切相关的时候。这种情形下,有时法官(或书记员)会主动打电话给你,说已经庭审过了,不再接收证据了;有时干脆不理你,你寄出的证据相当于石沉大海。
如果你发现一直未等到法院向你寄出对方的书面质证意见,那其实已经是一个明显的信号了:你庭后寄出的补充证据,法院压根未采纳(指证据资格)。就有律师同仁遇到过这种情形,如果律师电话质问法官的,法官可能会这样回怼:“庭审早就结束了,庭后如果允许你们随时补交证据,那我们法官什么时候才能下判决?身为律师,丝毫没有程序规范意识……,如果你们不服的,到时可以提起上诉。”
当然,如上面所述的,如果你庭后提交的证据确实与案件基础事实密切相关的,法官即便心里想拒收,也还是会接收并要求对方质证的。其实换位思考的话,我们自己如果是法官,对于有律师庭后补交证据的,心里难免也会产生抵触情绪。
有观点认为“我国普遍蔑视程序正义,只注重实体正义”或“重实体轻程序”,其实不无道理。比如就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层面来看,只有举证期限制度,而无证据失权制度(此处指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许多程序规定沦为“一纸空文”。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实务中的普遍现状,明显就是扼杀程序法价值的一大体现。
03.劳动仲裁领域适用独特的证据规则么?
有不少做劳动争议案件经验丰富的律师都有这种感触,劳动仲裁领域似乎是按自己的特色来,无论是证据规则还是其他程序方面,“个性”太明显了。比如对于劳动仲裁案件,仲裁委一般不允许当庭变更仲裁请求(但允许降低仲裁请求金额),有时遇到刻板的仲裁员了,当庭提交证据也不接收。
确实,就广州地区而言,众多区仲裁委在《受理通知书》上就明确载明: “申请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证据材料等应当在第一次开庭五日前书面提出,逾期作另案处理。”态度的确很强势。那如何看待这种问题呢?
其实,和上面的问题性质类似,还是得分理论和实务两个层面来看待。如果严格从理论层面讲,劳动法领域的法律法规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体现劳动者权益保护这一点,既然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都不再机械适用“证据失权”而拒收当庭提交的证据,那作为审理劳动案件的仲裁程序,又怎能规定的如此死板?如何体现保障劳动者权益?而且,我国劳动仲裁领域的证据规则条款,几乎全部是参照借鉴了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规则,但尴尬的是,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规则陆续都有变化、完善(最明显的就是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劳动仲裁领域却依然维持原样机械不变。比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4条,是直接照搬的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内容,但后者早被《民诉法司法解释》以及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作了实质性修改,前者却丝毫未变。我曾和几位仲裁员探讨过这个问题,遗憾的是他们少有知道这种证据规则的渊源流变,但实务中几乎不会适用到这一条。于是,这一条规则由于“弃用”而实质上相当于被“废止”了。
最吊诡的是,类似上面提到的《受理通知书》上所载的要求,仲裁委这些所谓的规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法律法规,而是各仲裁委内部制定的。其实只要我们知道劳动法领域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点就应该明白,劳动仲裁程序相比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即便不体现出向劳动者一方倾斜,也要做到和民事诉讼法对标。要说自己的特色规定,那只能是在程序期限节点等问题上体现,而不是反而在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上限制双方,否则这种规定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了。
再说回证据规则上来,无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劳动仲裁,其本质都是解决事实认定问题,附带体现一些程序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法同时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属性,而不是单纯属于哪一种)。劳动仲裁领域的证据规则,除了更体现出保护劳动者权益这一特色外,没有任何理由作出与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规定,否则于法于理不通(我曾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要义》一文中有讲到,劳动法领域其实真正向劳动者倾斜的证据规则条款很少,真正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并不多,其实多数属于“推定”。)。
但回到实际的劳动仲裁领域,现状就是上面所说的,太“任性”。而且,不少仲裁员并非专职,很多是兼职情形,各自证据法水准更是参差不齐。以我本人实际经验为例,我曾在好几起劳动仲裁案件中当庭或庭后与仲裁员“辩论”,都是一些在我看来十分基础的证据法理论问题,比如劳动仲裁领域的事实证明标准、当庭提交的证据是否应该采纳等等。事实反复证明,仲裁员最终都采纳了我的意见,或者虽然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未采纳我的意见,但在一审诉讼阶段都被法院改判。这并不是说我自身如何如何,而是反映了一个问题:包括律师在内的众多法律人士,我们都忽略了最为基础的证据法理论的学习。劳动仲裁虽然独立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自身特色规定,但我们从《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中也可看出,在实体权利或程序性权利方面,劳动法领域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在劳动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其实应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说有自己的特殊规则的,其实就是上面多次提到的,只能是其他方面,如时间期限规定等。
当然,大多数仲裁员的水准也是相当高的,他们并不是一味的机械按照仲裁委内部的规定来。比如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其实程序上并不会增加多少工作量,庭审时劳动者一方当庭明确即可。而且,如果一味的不允许增加仲裁请求而必须另案提起仲裁的,只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双方讼累。再比如证据规则层面,我在上篇中提到的缺席庭审而后在一审程序中补交证据的情形,劳动争议案件中也很常见,我们会在很多民事判决书中看到精彩的采纳证据说理过程,这说明证据规则在劳动仲裁领域和民事诉讼领域的贯通一致性,是得到大多数认同的。而这,其实本应如此。
结语
其实无论是证据规则还是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理论上当然都应该是内部一致的,这也是司法权威性、稳定性的内在要求。但正如当下全国各地法院在忠诚协议是否有效这个问题上所持有的不同裁判观点一样,除非我们将实务中各种争议问题都交给最高院这种最高层级来统一裁判,否则就不太可能得到全国完全统一的裁判观点(很多民事诉讼到二审阶段就定案了,当事人并不会都不厌其烦的申请再审。而且再审程序也不是那么容易启动的,所以许多争议问题并不会都集中到最高院那一层级。而且即便是最高院审理的案件,实务中有时我们也会发现对于同一性质的法律问题,最高院也会出现裁判观点截然相反的判例)。于是,许多法律问题就呈现出理论与实务的“脱节”,或“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差异。加上法官群体内部自身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很多案件中又带有不少主观性认知成分或自由裁量空间,于是案件的裁判结果有时不一致就不可避免了。比如某证据是否与案件基础事实密切相关这种问题,有时就不是一个百分百客观问题,可能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心证结论,于是实务中有时会出现法官不采纳某些逾期提交的证据这种情形。
就劳动仲裁领域而言,当下确实缺少法律层面的统辖规定,导致实务中各地仲裁委内部特色明显,代理律师也不得不“循规蹈矩”。但个人看来,劳动法领域的证据规则迟早会对标民事诉讼领域,只是时间问题。比如仲裁阶段公司缺席庭审但在一审阶段提交证据这种情形,实务中很常见。法院对待这种情形下的证据采纳问题,早已形成了主流司法观点——与案件基础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并不因仲裁阶段公司缺席庭审就当然失去证据资格。
当然也会有不同声音出现,比如很现实的一个问题:如果不在开庭传票或开庭通知上明确载明开庭迟到超过一定时长的视为缺席庭审,那正常的庭审秩序如何维持,程序法的价值又如何体现?但我们如果从实体权利角度分析这种问题,答案又很明确。站在我个人角度而言,类似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差距,在诉讼实务中是不可能完全消除的,只要司法制度存在、纠纷解决机制存在,那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类似矛盾。只是说,如何更好的在双方之间折中,争取最佳的平衡点,可能需要很长时间的司法实践才能给出切实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