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燕律师:自甘冒险,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最近看到有个比较有意思的新闻,说得是一个老太太横穿正在举行篮球比赛的某学校的篮球场时,被正在接球的球员不小心撞伤了,后来因协商赔偿不成,老太太将撞伤她的球员和学校一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她各类费用5万余元。后一审法院认为球员撞伤老太的行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40%责任,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10%责任,老太太自己承担50%责任。

球员和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老太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常理推断,应当知道篮球场明显并非正常通行的道路,而她看到球场上有学生正在进行篮球比赛,仍选择贪方便横穿该球场,应视为“自甘冒险”行为,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遂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老太太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里面有一个大家接触得比较少的概念,叫做“自甘冒险”。

所谓“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事先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某项行为可能会有风险、损失或者事故发生,但受害人仍然自愿作出这项行为,并且同意自行承担该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如果这个损害结果真的发生了,那么,该项行为的相对人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也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比如,参加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过程中的不小心受伤等,也视为自甘冒险行为,在相对方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伤者要自己承担受伤的后果。

设定“自甘冒险”规则除了有利于鼓励社会组织(或参与者)开展(或参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如对抗性比较强的体育活动、旅游探险活动等)外,也保障了人们的行为自由,如果认为活动的组织者或活动参与人要对所有伤害事故承担责任,那某程度上也是限制了组织者与参与人的行为积极性。

除了文体活动外,自甘冒险规则也适用于其他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的情形,以下典型案例也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1、罗某(15周岁)与其母亲忘记带钥匙上街,无法回家(住四楼),其母亲遂带罗某到楼上5楼吴某的家,罗某母亲向吴某若干孝帕布连接在一起,然后将一段绑在罗某腰部,并将罗某抱起并让其站在吴某家厨房窗台上,准备将罗某吊到四楼去开门,在这个过程中,罗某坠落至住房一楼之外面地上摔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定罗某母亲的行为属于“自甘冒险”行为,需对罗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2018)黔23民终1806号)】。

2、张三、李四、王五、陈六(均为化名)共进晚餐,席间有喝酒。回去宿舍时,张三提议抄近路从结冰河面行走到对面工地宿舍。四人在河面行走过程中,李四坠入河中,其他三人一同将其从河中救出,后四人来河对岸烤火想将衣服烤干后再走,这时王五发现手机不见了,重新返回刚刚李四落水的河面附近寻找手机,在寻找手机过程中坠入河中,其他工友又回去营救他,张三、李四在营救过程中身亡。

后张三的父母起诉当地税务局、凉水河管理处对张三的死亡责任。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等四人应当知晓从结冰河面抄近路行走的危险性,但仍然采取在充满危险的结冰河面上行走的危险做法,其后李四先坠入结冰的河中,其他工友更应深刻地意识到上述行为的危险性。后来王五回到结冰的河面上寻找手机的做法,是置危险于不顾的自甘冒险的行为。王五在寻找手机过程中掉落水,张三在明知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跳入河中营救王五,导致自身溺亡的后果,性质上同样构成了自甘冒险的行为,而且抄近路的提议也是张三提出的,虽然张三见义勇为的行为值得赞扬,但是仍需对其自身自甘冒险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张三父母的诉讼请求。【(2014)三中民终字第03556号】。

结语:无论何时何地,我们都要有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后果的觉悟,这才是对自己最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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