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养关系的解除

前言:

实践中有的养父母子女之间出现矛盾无法调和时,会产生疑惑,收养关系能否解除?基于出生而具有的直接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改变,但收养关系在符合一定情形和条件时是可以解除的。


一、解除收养关系核心要素是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案例一:广东省广州市中院(2022)粤01民终4012号民事判决认为,准予解除收养关系与否,应依据双方关系恶化程度,同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着重保护老年的养父母的利益出发。本案中,李某1、李某2近年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因李某2收管李某1的相关证件等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和争议,更因为互相更换门锁导致报警处理,父子感情进一步恶化。现李某2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李某1作为养父已经尽了抚育义务,但李某1却在本应享受养子女的赡养扶助、安度晚年的时候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可见双方矛盾难以调和。李某2虽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并表示积极修复与李某1之间的关系、返还李某1的证件、宅基地房屋租金用于赡养李某1及不干涉李某1聘请保姆与再婚的自由等,但直至本案二审诉讼,李某2仍未按其承诺返还证件、修复双方关系,双方的矛盾并未有明显缓和,李某1仍强烈表示不愿继续与李某2共同生活,经法院及家事调解员介入调解无果。该收养关系再予维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为保护李某1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李某1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195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赵灵梓自出生三天就被赵家富与田慧君夫妇收养,赵家富多年来投入大量心血将赵灵梓抚养成人,起初双方关系尚可,但自田慧君病逝后双方矛盾频发,关系不断恶化。赵灵梓本应从生活上、经济上、精神上给予赵家富一定的照顾和关怀,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经济纠纷的发生和多起诉讼的形成,应当认定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上述两案例均是改判或发回重审关于一审不予解除收养判决的二审判决。


案例三:贵州省高院在(2017)黔民申90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长期未对被申请人尽到扶养义务。在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关系仍有继续维系必要和已尽到扶养被申请人义务时,二审法院以收养关系需依靠当事人双方意愿维持,在一方明确不同意时,继续维持双方收养关系并无实际意义为由,故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解除双方收养关系的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案例四:湖南省湘潭市中院在(2021)湘03民终259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黄建军与尹群英常年感情淡漠,常年未共同生活,在尹群英年老需要子女扶助之时,黄建军拒绝赡养,尹群英请求解除其与黄建军之间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律师点评: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一方需提交证实养父母与养子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关系恶化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一般不予支持解除收养关系,反之,即便收养人年老体衰需要人照顾,但双方关系恶化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也可以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其核心因素是考虑养父母的精神和情感诉求,避免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继续维持收养关系对双方生活不利。



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

解除收养关系后,由收养人抚养成年的养子女有义务向养父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后续生活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16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虽解除收养关系,但养子李某由养父母抚养长大。现其养父过世,养母缺乏劳动能力,患有多种慢性疾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老人实际生活需要以及二养子女负担能力,判决李某一次性给付养母五年的生活费35405元并无不当。对于之后的生活费,原审法院已向养母释明可于五年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明发是否对王翠兰构成遗弃的问题。李明发在养母王翠兰需要子女照料时因家庭财产与养母发生纠纷而未尽责照料老人生活,确系疏于履行赡养义务,但王翠兰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明发除因家庭矛盾而疏于履行赡养义务外,尚有其他遗弃行为,主张遗弃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王翠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该条与《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相比基本一致,只是将其中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改为“抚养费”。


律师解读:关于虐待和遗弃的标准,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即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所称的“虐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上的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行为。因此,案例中养子对年老体衰的养母疏于履行赡养义务,但养母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或达到刑事犯罪,因此法院归于家庭矛盾而驳回遗弃的主张。



亲生子女与养子女虽然在法律上地位相同,都彼此享有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但亲生子女无论关系多么疏远冷淡,都不能从法律上予以解除,而养子女关系却可以通过诉讼或协议解除,因为自然血亲是基于出生事实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源于收养事实,两者基础不同,尽管收养协议因具有人身属性而不由合同法调整,但本质上仍属契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希望建立与自然的父母子女关系并通过协议缔结私法上的契约而成立,因此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解除的。


家事律师的作用体现在家庭各个方面:维护离世亲人的无憾遗愿,调解家庭矛盾的春风细雨,遭受情感重创后的权利保障,更是家族财富传承不可或缺的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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