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制度设计中,检察院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不仅要对公安的违法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也要对法院的枉法裁判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检察院两把剑,一把斩公安,一把斩法院。”虽有戏谑之意,却也诠释了检察院神圣而又强势的监督职权所在。
制度的设计是一回事,运行则是另一回事。
伍德罗·威尔逊总统在《国会政体》(《Congressional Government》)认为,美国宪法所设计的那套复杂精巧的制衡机制,不过是一种书面理论,而现实与宪法理想相去甚远。他同时告诫:“操作一部宪法现在要比制定一部宪法更加困难。”
一套设计精良的制度,运行起来尚且如此。更别说先天设计就有缺陷的制度了。
让检察院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不合理的,甚至是违反自然规律的。一个人不可能同时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如果强行将两个角色合一,结果就是他只能放弃其中一个。
现实来看也确实如此,检察院对法院或许还有那么点监督的作用和实效,但对于公安的违法侦查行为,则毫无建树,有时甚至甘当违法行为二传手,沆瀣一气。
在主流的法治国家,司法审查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要拘捕,上庭找法官签令状;要搜查,上庭找法官签令状;要查冻扣,上庭找法官签令状。一切侦查行为都必须接受司法审查。
我们的现状是, 侦查行为是黑箱的行政审批机制,检察院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又形同虚设,等到开庭再提违法侦查问题显然又太迟。在现行的制度框架内,还有没有其他的制度渠道能够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制衡?
笔者认为,答案就是庭前会议。
排除非法证据自不必说,庭前会议通过排非,直接否定某些通过严重违法侦查行为所取得证据的证据资格,自然是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最直接体现。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庭前会议制度就是因排非需要而产生的。
非法证据的产生,基于极其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产生。但很多侦查行为的违法性是很隐蔽的,庭前会议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能不能起到制衡作用呢?
以笔者亲办的几个案件为例。
一、被藏匿的书证
一个典型的刑事手段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藏匿了整整二十本账目,没有随案移送,而这些账目上,含有大量无罪信息。
我们从检察院阶段就反复申请,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这些账目,但一直未果。检察院给我们的“口头”回复是:“公安‘口头’告知他们,这些账目没有用,所以不移送。”
有没有用,不能公安说了算吧?再退一步讲,你要是真觉得这样做没问题,你好歹出个书面材料,盖个公章啊。也没有,什么都没有。
这个问题一直到庭前会议才解决,在法院的介入下,这些账目最终被移送——虽然移送时间是开庭前最后一天。
二、被消失的同案犯
张三通过(且仅通过)李四与某被指控诈骗的团伙联系。现在,张三被指控与这个团伙共同犯罪。
显然,在这条证据链上,李四是不可或缺的。缺了李四,则无论是证据链上还是逻辑链上,都是严重断裂的。
就是这样一个关键的李四,出于某种未知的原因,一直抓不到。直到快开庭了,他的状态仍然是“另案处理”。
检察院对李四的解释是:其一,无法确认李四的真实身份;其二,无法确认李四是否构成犯罪。综上,无法上网逃,所以抓不住。
直到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才找到平台将道理好好给检察院摆一摆。
关于怎么确认李四真实身份的问题,由于牵涉到侦查技术,所以本文不讲。但仅看第二点,就知道这是一个站不住脚的解释。
与这个团伙隔了一个李四的张三,马上都要上庭受审了,你还在这说不确定作为核心中间人的李四是否构成犯罪,是不是有点搞笑?如果说李四可能不构成犯罪,那么显然张三更不构成犯罪,应该立即给张三办取保。
在法院的介入下,检察院已经要求公安继续落实李四的下落问题。
三、善变的证人
这个就很多了,不再详细举例。
其实法院对于那些“见人说人话,见鬼说鬼话”,反反复复的证人,疑虑更深更加谨慎。申请他们出庭作证,是很容易获得法院支持的。
庭前会议要解决的事项当中,很多都带有明显的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色彩。比如笔者上面所提到的三个例子,分别对应:申请调取未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申请收集、调取新的证据材料;申请证人出庭。
“让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与其讨论如何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不如尊重自然规律,交由更适合监督的人去监督。庭前会议,或许就是实现法律监督职责转移的“接力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