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合伙企业强制“解散”案件的管辖和立案问题研究

来源:法律与投资公众平台

目录

01| 基金强制解散案件的司法困境

02| 基金强制解散案件能否仲裁?

03| 基金强制解散案件能否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管辖条款?

04| 基金强制解散案件应否由金融法院专属管辖?

05| 基金强制解散案件应否由破产法庭专属管辖?

06| 部分合伙人中处于破产程序,基金强制解散案件应否由破产法庭专属管辖?

07| 基金强制解散案件的管辖法院层级如何确定?

08| 基金强制解散案件的受理费如何计算和收取?

09| 结语

导言:近年来,合伙型私募基金强制“清算”案件越来越常见,而与之相应的,基金强制司法“解散”的实务问题亦逐步成为焦点所在。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基金合伙企业的强制司法解散案件却面临管辖权不清等问题。本人试结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梳理和探讨这类案件可能遇到的管辖和立案操作问题,以飨读者。

一、基金强制解散案件的司法困境

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就涉及合伙企业的强制司法解散程序问题有较为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的公司解散有关规定,对于合伙企业而言亦只能参照适用。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仅规定了“公司解散纠纷”,而无“合伙企业解散纠纷”的类型。

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已出现法院受理并判令合伙企业解散的案例;而正是由于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不统一、不明确,引发了很多管辖权和立案问题。

二、基金强制解散案件能否仲裁?

尽管司法实践中该问题存在争议,但笔者倾向于认为,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强制解散纠纷,不宜适用仲裁程序。

首先,基金合伙协议的签署方一般不包括合伙企业自身,故客观上合伙人以基金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程序存在客观上的困难。

其次,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可以仲裁的案件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合伙企业的解散案件主要涉及的是合伙企业主体资格和存续问题,将解散案件纳入仲裁范围较为勉强。

第三,最高院的司法案例明确认定仲裁机构无权管辖“公司”解散纠纷,那么合伙企业的解散纠纷自然也难以由仲裁机构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中指出,基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

尽管如此,部分地区法院对该问题存在截然不一的结论。例如,在(2021)川0192民初3513号案件中,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起诉要求解散合伙企业,但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合伙协议约定,当事人各方因案涉合伙协议发生的纠纷应当提交仲裁,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

又如,在(2019)苏0205民初4795号案件中,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1)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依据为《合伙协议》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解散的情形,即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进而认为,该类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可适用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2)案涉合伙企业13名合伙人均认为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其认缴的出资额高达82.49%,且在人数上已经过半数,符合《合伙协议》对相关不明确事项的表决规定。因此,法院认为13名合伙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原告起诉。

三、基金强制解散案件能否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管辖条款?

……

(可至平台查阅完整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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