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纠纷之“股东出资不实”案

执行


2015年,生效判决判令投资公司支付信托公司5000万余元及利息,因无可执行财产,信托公司申请追加投资公司股东南某、许某为共同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设立公司时,南某、许某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2700万元、300万元出资义务,其后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延迟近20年缴纳注册资金。

合议庭认为:

1.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可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 本案中,设立公司时,南某、许某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2700万元、300万元出资义务。在投资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合同后,南某将大部分股权转让并继续约定且承诺未到位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其后,投资公司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在客观上对投资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信托公司基于南某、许某公示的承诺和投资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投资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信托公司以南某、许某出资不实,应在设立公司时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裁定追加南某、许某为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出资不实的2700万元、300万元范围内向信托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要点:

执行程序中,法院不能支持债权人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请求权,但公司股东会形成推迟出资缴纳期限的决议,影响资本充实的,可认定推迟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构成出资不实。

你可能感兴趣的:(执行纠纷之“股东出资不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