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买卖合同(2)

三、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612条【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613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蒸道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民法典》第614条【权利瑕疵的抗辩】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615条【标的物的质量担保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发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民法典》第616条【法定质量担保】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感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民法典》第 617 条【物的瑕疵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四、买受人的验货义务【 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 620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民法典》第621 条【买受人的检验期限和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您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旦也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民法典》第 622条【检验期限约定过短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监,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趋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民法典》第623条【检验期限未约定的处理】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取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法典》第624 条【检验标准约定不一致的处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五、出卖人的回收义务【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625条【出卖人的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六、多交付标的物的处理【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629条【多交付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七、孳息归属【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 630 条【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640条【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你可能感兴趣的:(《民法典》----买卖合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