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盘工程总承包案例20(下):因诉讼保全错误赔偿损失问题?

案例20:华能泰安众泰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工程总承包在招标时,可能设计仅处于工可或初步设计阶段,项目的经济参数、技术指标、边界条件等不确定性较大,设计深度不足以达到确定合同固定总价的条件,导致投标总价缺乏具体、细化的价格组成,进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时,就该变更部分在固定总价中的占比和定价缺乏计量依据。本案涉及工程总承包总价合同在履行中发生变更,如何确定价款问题。本案一审案号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48号,二审案号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015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能公司申请法院冻结江南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5015号的判决后,江南公司提出了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0443号,二审案号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5937号,再审案号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214号。

因诉讼保全错误应当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

1. 一审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在确定申请人的侵权责任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双方发生争议时,华能众泰电厂选择按照2012年9月14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增压风机款的市场价格主张权利,并提出财产保全并无明显过错,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综上,江南环保公司主张华能众泰电厂申请保全错误应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2. 二审各方观点

华能公司观点:一、华能公司自行向市面上的主要供应商进行了询价,单台报价均为两百余万元。前案中,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苏经纬鉴(2015)165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成都电力机械厂(双方《合同文件》所对应《技术协议书》的设备供应商)的报价为210万元/台,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报价为198万元/台,且近年来该类设备价格无明显变化。故不论是华能公司自行询价还是法院委托鉴定,均明确不含施工的情况下,单台设备不低于200万元。

二、华能公司申请采取的诉讼保全行为是为了保证向江南公司提起的关于增压风机减项及对应工程款返还的诉讼目的实现,是正当合法行使诉讼权利,不构成侵权。就法律适用,按一般侵权的四要件去判断:

1.华能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华能公司履行了(2012)宁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但就增压风机价款询证一事,江南公司却拒不配合,华能公司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诉请江南公司返还两台增压风机及对应工程款,并申请采取了诉中财产保全措施。

2.客观上虽存在保全行为,但系正当合法地行使诉讼权利。

3.江南公司没有因该保全行为发生损失,其主张以被保全资金对应年度利润率计算损失,于法无据。即便有损失,也是江南公司不遵守商业信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

4.华能公司的保全行为与江南公司的所谓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未支持江南公司用承兑汇票置换被冻结500万元现金的申请,并非因华能公司不同意,而是依据票据的担保能力(如出票人信用能力、票据到期日等票据记载)作出的自由裁量,合理合法。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是指在有关民事案件中,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隐匿、转移、出卖等行为,或者有毁损、灭失等危险以及其他原因,使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决,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或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以保存价款或者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并保存价款等强制性保全措施。由于财产保全措施程序性审查的基本特质,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认定属于申请错误的情形之一,这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民法基本理论。具体而言,首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被申请人最终不负有实际给付义务,则意味着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必然是错误的。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否则将驳回申请,其目的就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对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因申请不当可能承担的赔偿后果应当知悉。按照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

再次,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能被生效判决支持,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认定,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权衡。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因诉讼保全错误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华能公司通过申请财产保全限制了江南公司的资金周转,使江南公司丧失了利用该部分经营资本获取利润的机会,也增加了因使用其他等额流动资金而发生的成本,故该部分资金被占用期间相应贷款利息应当认定为损失,华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查封账户资金期间,不影响被查封资金发生活期存款利息,故在计算利息损失时应予扣减。江南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查封后,如有资金需要,可通过其他渠道融资,其主张以资金利润率计算损失,因该利润产生除资金融通等因素外,还理应有经营行为等其他因素,故以利润率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 再审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华能众泰电厂诉江南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从2012年9月14日双方诉前最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书》内容看,华能众泰电厂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有相应依据,该案一审法院亦支持了华能众泰电厂诉求,判决确定的数额与华能众泰电厂申请保全数额相当。华能众泰电厂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和争议标的物增压风机的市场价格申请财产保全,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判决确定的数额与申请保全数额不符,断定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有所不当。江南环保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利润等损失与华能众泰电厂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华能众泰电厂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你可能感兴趣的:(复盘工程总承包案例20(下):因诉讼保全错误赔偿损失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