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国铭律师(专于商标犯罪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
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我们经常能够看到的鉴定意见有两类,一是“同一种商品”与“同一商标”的鉴定,二是尚未出售商品的价格鉴定。尽管假冒注册商标是逐利性的犯罪,但价格鉴定意见却不是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必要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仅且在没有查清尚未出售货物的标价与已出售货物的销售平均价时,才对这些货物进行价格鉴定。
即使是价格鉴定不是必备的,但非常重要。我们均知非法经营数额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重要定罪量刑标准,而非法经营数额的组成既包括已出售货物的销售价值,也包括尚未出售的货物的价格。在未有证据查清货物的标价与已销售货物的平均价时,准确的价格鉴定就显得无比重要。要知,不同的认定方法所计算出来的价格可谓天壤之别。
诚然,在司法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的价格鉴定可谓一片乱象,鉴定程序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情形。在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方出示的价格鉴定总持发对意见,但不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在提出质疑后,均没有提出完整有效的质证意见。基于此,笔者在此就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的几个价格鉴定问题与各位作些交流与探讨。
一、谁是合格的鉴定机构
实践中,我们经常能够见到办案人员让商标权利人会出具一份关于同类商品的价格说明。通常情况下,办案人员对这样的说明附卷作为证据,直接将之作为认证涉案商品价格的依据。某些情况下,办案人员亦会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货物作出价格鉴定,但让其惊奇的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往往与被侵权公司或其商标代理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出奇一致。
那么商标权利人所作的说明具有法律效力吗?在证据法上,被侵权人作出的说明仅是被害人陈述。站在法律的层面上,其并没有鉴定的主体资格与鉴定能力,其所作出的说明通常仅有一个概括性的结论,而没有论证、分析的过程,仅能作为认定价格的一种参考,而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罚没物品估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2008年国家发改委等部门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规定“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中涉及的'价格事务所’相应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国务院与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的价格机构,其他机构、个人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估价均没有法律效力。比如说在假冒烟草的案件,烟草专卖局只能提供一些证据材料,交由地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办案人员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一纸说明或将其他机构作出的价格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问题应予以重视。要知,在刑事案件中,涉及财物价格鉴定是一项专业性的法律问题,仅有把这一项权力赋予给专门的鉴定机构,才能保证保证鉴定的结果客观、真实、公正、中立,同时才能避免多部门估价所造成的混乱局面。
二、如何确定鉴定的基准日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计算涉案金额是一件极为重要的侦查工作。假如在无法查清标价,无法查清已销售货物的平均价时,我们要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来计算总价值的,那么这里就涉及到价格鉴定。哪个机关有鉴定资格,鉴定认定的基准日如何确定的,这些无疑都是案件的关键点。当前,市场价格是经常性波动的,价格起伏很大,特别是对电子产品而言,其更新迭代的周期非常频繁,故如何确定参考的基准日,便成了价格鉴定中的重点之一。
在刑法理论上,我们强调责任主义原则。判断被追诉人的责任大少,应当从其实施行为之时为标准。《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对此明文规定“刑事案件中的扣押、追缴、没收财物价格鉴定基准日一般为涉嫌犯罪作案日(或案发日);一案中有不同作案日的,应根据不同作案日分别进行价格鉴定。从价格鉴定目的之角度来看,以确定案值为目的的价格鉴定,一般以涉嫌犯罪作案日(或案发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以变卖处理为目的的价格鉴定,一般以委托日为价格鉴定的基准日。”这里就明确指出了以作案日或案发日作为鉴定的基准日。
三、哪个环节的市场中间价
一件商品从生产到消费,中途流转多个环节,因直销、批发、零售不同,涉案商品的市场中间价也会存在较大的差异,也就是说,我们通常所称的市场中间价往往不只有一个,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都可以称为市场中间价。
在实际操作中,通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价格鉴定机构在计算同类合格产品或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时,应该是以哪个销售环节的市场中间价为准,应该按出厂价、批发价,还是以零售价来进行鉴定?
有关价格鉴定操作规范对此也没有详细说明,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实际鉴定中,更多的是依照各地长久以来的惯例来操作,由此就会造成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因鉴定人员理解不同而鉴定结果完全不同的情况。
对于此类情形,我们在辩护工作中应当予以重视,假如涉案货物处于尚且处于出厂状态的,则应向办案人员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出厂市场中间价为计算,切不可以价格更高的零售价为参考标准。
四、对于纯粹相同商品与不纯粹相同商品的鉴定问题
为什么假冒注册商标会有纯粹与不纯粹之分呢?为什么在这里会作如此分类?
“纯”是指那种完全假冒的商品,不单是商标仿冒,而且商品设计、材质、包装上也是完全仿冒,即假冒的商品在被侵权商标厂商的货架上也能找到一模一样的商品。另一种“不纯”的就是指那种在商品上使用被侵权商标,但商品的设计、材质又与被侵权商品部分相同,甚至于有些干脆就是全新设计的假冒商品。
直白地说,有些涉案商品是百分百纯假冒,有些是百分之八十,有一些是百分之五十等等。基于模仿的“纯度”不同,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将假冒商标商品分成“纯”和“不纯”,相对而言,处理哪些“纯”假冒商品就很简单。难点是那些“不纯”的,即部分仿冒或是仿冒者自已设计的假冒商品。
根据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颁发的关于印发《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其中就明确规定对于上述完全等同与部分等同的商品的价格认定规则。一是侵权商品完全仿冒被侵权商品的,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二是侵权商品部分仿冒被侵权商品的,按与侵权商品最接近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三是侵权商品同时仿冒多种被侵权商品的,按其主要仿冒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四是被侵权人没有同类商品的,按侵权商品的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五是被侵权商品在国内没有销售的,可参考国际市场价格或国内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此外,值得一说的是,办案人员在现场查获之时多出现半成品、废品废料。对于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照流通领域商品的鉴定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根据生产过程中的实际所处阶段,按完工程度比照成品价格来计算;对于废品废料,则应当予以剔除。
价格鉴定作为鉴定结论中的一种,系刑事案件中十分重要的一项诉讼证据,影响着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然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价格鉴定存在着诸多鉴定主体、鉴定标准、鉴定过程等一系列问题,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予以重视,并深度挖掘辩护要点,以达到无罪、罪轻辩护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