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熊承星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
【问题】:原告甲以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将被告乙诉至法院,要求乙偿还未还款项5.5万元。借条上载明乙向甲借到人民币8万元(甲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将该8万元转到乙的账户),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落款处有乙签名捺印及日期。请问,对于乙已经偿还2.5万元(其中一部分是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一部分是现金还款)的事实,甲是否有必要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情形在生活中十分常见,很多律师都有过类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经验。在我们的潜意识里,大家都能脱口而出“谁主张谁举证”这句话,因此,无论是欠款事实还是对方已还款的事实,貌似都要有证据证明才稳妥。和上述问题类似,曾经有同事问我一个货款纠纷案件,原告甲将被告乙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拖欠的水果价款10.3万元。甲持有的证据有送货单、乙签名确认的签收单(包括水果种类、数量、结算单价等)。因甲乙双方已稳定合作数年,故甲并未要求乙每次收到水果后立即结算,而是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近两年来乙中途也有支付过部分款项(有现金支付,也有微信转账)。那么原告甲是否有必要对乙已经结算的数额加以证明?(注:我同事代理原告方,因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形比较琐碎,我同事想偷下懒不提供这部分证据,但他又拿不定主意)
类似情形其实除了涉及证据法上权利消灭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外,还与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有关。下面笔者结合实务,对该问题略加阐述。
01.权利消灭要件事实及其举证责任
在证据法理论上,使诉讼请求正当化的为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所涵摄的事实,称之为“基本事实”,也可称为“要件事实”。或者按潘华明法官的说法,要件事实(或基本事实)指权利及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
要件事实又可分为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权利限制要件事实(如有关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的事实)、权利妨碍要件事实(如关于合同无效或不可抗力的事实)和权利消灭要件事实(如关于债务已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债务已抵销等事实)。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原告主张存在借贷事实需要证明两个要件,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交付。以上面笔者举的例子来讲,原告甲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这已经足以证明借贷事实成立,这两个要件事实也是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但由于被告乙已经还款2.5万元,因此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乙偿还剩余未还款项5.5万元,而不是8万元。被告乙已还款项的事实,即为权利消灭要件事实。对这种性质的事实,原告甲并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既不需要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不需要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原告甲只需要承担主张责任即可。所谓主张责任,从实务角度可理解为原告只需要声称、陈述即可,原告甲并不需要将被告乙还款的那些凭证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同类概念还有“诉讼主张”,所谓诉讼主张,就是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这里我们要注意一点,对于被告已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我们说原告承担主张责任而不承担举证责任,是从诉讼诚信这个角度而言的。在以往法院对待虚假陈述缺乏处罚力度的年代,生活中很多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告故意隐瞒被告已还部分款项的事实的情形并不少见。在他们看来,如果被告拿出了还款证据的,结果无非是法院扣除已还数额就够了;如果被告拿不出证据或者干脆被告缺席不出庭的,那原告就占了大便宜了。而现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对于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的惩罚力度越来越大(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就有明文规定),因此这种基于侥幸心理搞诉讼投机伎俩的情形会越来越少。
至于为何原告对这类权利消灭要件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其实从自认规则的角度也容易理解。在民事诉讼领域,辩论主义原则和自认规则是一对密切相关的概念。依据辩论主义原则,原被告双方诉讼利益是相对的,原告只需要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甲只需要对自己所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甲提供借条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已经交付款项——被告乙未还款(消极事实,甲只需主张即可)——甲有权要求乙偿还借款。至于被告乙已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告乙自身诉讼利益密切相关,得由其自身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有明文规定),原告甲没有义务代其完成该项举证责任。但由于甲起诉时主动承认乙已经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该事实对原告甲而言是不利事实,依据自认规则对该事实可以直接认定,被告乙也可以免除该部分的举证责任。
遗憾的是,部分律师、仲裁员或法官并没有很好的理解与掌握有关权利消灭要件事实的内涵与证据规则,有时甚至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该部分证据(尤其是在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形下),而对证据法不熟悉的代理律师在此情形下很可能就毫无主见的“被迫”接受了。
02.哪些情形下原告需要对权利消灭要件事实举证?
笔者在文章开头举的例子是比较简单的一种范例,这种情形下,原告确实不用提交被告已还款项的证据,但也并非任何情形下原告都不需要提交证据,具体情形得“因案而异”。
比如,我们将上述例子稍加改变,原告甲没有借条(即被告乙从未给甲出具借条),其他情形不变。这种情形下,甲如果想增大胜诉概率,就有必要对乙已偿还款项的事实提供证据。因为甲缺乏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在仅有款项交付证据的情形下,被告乙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也可以用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这就是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同理,在很多劳动仲裁案件中,职工作为申请人与公司打劳动仲裁,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职工如果想争取仲裁委员会支持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就有必要提交其每月实发工资数额的证据材料。因为持续稳定的工资发放事实,本身就可以成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有力证据(当然,如果职工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那就另当别论了)。
从这里也可看出,对于民事诉讼,提交哪些证据其实是一个技术问题。就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这“三性”而言,关联性直接关乎讼争事实本身,也最为重要。而证据的关联性(可近似理解为“证明对象”)其实是一个主客观交叉的概念,同一份证据在不同情形下可以体现出不同的关联内容。从民事诉讼实务角度而言,很少有单一证据直接证明某个待证事实的,最常见的反而是由若干证据组合成证据链共同发挥证明作用。而证据的收集、整理及编排,在一定程度上往往又直接体现出一位代理律师的经验水准,因此熟悉证据法是我们广大律师同仁必须掌握的一个基本功。
注:
1、潘华明法官,参与过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的起草工作,著有《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实战指南——规则综述与经验提炼》一书。笔者曾多次与潘法官探讨过证据法问题,获益良多。
2、笔者在文中阐述原告缺乏借条的这种情形时,不考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因该条历来为学术界、实务界所诟病,笔者也曾专门对此发表过论文。遗憾的是最高院今年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还是保留了该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