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习惯——杀人与赌博哪个有罪?

人的行为是由习惯所组成,日常生活的行为大多数是无意识的习惯所构成,杀人、赌博等行为也许是无意识的行为,在法律上是该惩罚,还是不该惩罚了?这是个问题?在美国的法制史上,就有这么两则案例[i]:

案例1:赌徒巴赫曼因为赌场的诱惑而染上了赌博的习惯,在赌场输掉90万美元,并欠赌场12.5万美元,最后被法院判决归还赌债。

案例2:托马斯在梦游的过程中杀掉自己的妻子,最后被法院判决无罪。

在案例1中,巴赫曼与赌场(在该州赌博是合法的)之间是一种正常民事债务关系,既巴赫曼违约了,且不还钱,依据法律应该判决巴赫曼败诉并偿还债务,但是由于赌场存在诱惑等行为,让巴赫曼陷入赌场不能自拔,且一旦巴赫曼进入赌场就丧失了自我意识,巴赫曼律师的辩护道:“巴赫曼因为是对赌场放在她面前的诱惑做出的自然而然的反应而赌博,所以不应该背负罪责,一旦这些诱惑出现,一旦巴赫曼走入赌场,她的习惯就会让理智靠边站,她就不可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因为赌场的这种诱惑行为,巴赫曼可以免责了?

案例2中,托马斯典型的杀人行为,侵犯了人的生命,从刑法的角度出发,应该是故意杀人罪或者是过失杀人罪,但是由于托马斯在杀人的时候,丧失了自己的意识,只是自己的习惯行为,所以他是否可以免责?

两案的相同点在于巴赫曼和托马斯两人在做出行为时,全然不知,都只是简单地遵循着一种习惯,他们的决策能力实际上一点也不起作用,可以说是完全瘫痪。

可是两案的结果截然不同,在案例1中,巴赫曼完全败诉,要偿还赌债,即使赌场存在过错,且巴赫曼的行为被世人所唾弃,认为是活该,而托马斯确被判无罪,且赢得了法官和世人的同情,没有人把他看做是一个杀人的犯罪者,而是一个受害者。

为什么巴赫曼败诉、托马斯胜诉了?巴赫曼一案中的法官写道:“法律没有规定赌场的员工不能尝试引诱或接触赌场已经知晓或者应该知晓为强迫性赌博者的赌客。”该州有一个“自愿戒赌项目”,任何人都可以要求赌场将自己的名字列入一个名单,这样赌场就可以禁止他们进入,法官罗伯特·洛克写道:“这种项目的存在表明立法时就已经考虑到赌场成瘾者应该自己负责,阻止并保护自己陷入强迫性赌博活动。”托马斯一案中的首席检察官对陪审团说:“在谋杀进行时,被告处于睡眠状态,他的身体不受思想控制。我们已经能够得出结论,不应为寻求特别的裁定而无视公众的利益。因此,我们不在提供更多的证据,我们不在提供更多的证据,请你们直接做出无罪裁定。”

这两则案例引入了一个千古以来争论的问题:“人性本善,还是本恶?”其实人性本无善恶,一切只是习惯,人的生活是被自己的习惯所主宰的?

习惯在个人的行为中起着一种主宰的作用,个人的行为大多数是由种种习惯所构成,法律具有指引、预测的功能,习惯是法律的前奏,法律是习惯的集合,习惯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就是一种法律,在《看不见的法律》一书中,作者用大量篇幅介绍了排队等习惯,这种看不见的法律其实就是一种习惯,而个人的习惯的一定要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

习惯与自由,习惯在大多数是与法律相吻合的,但是有时候个人的习惯会引发他人的不快,甚至反感,自由的核心论点就是个人的行为只要不触犯他人的利益,就是合法的,因此只要习惯不触犯他人的利益,那么该种习惯就是合法的,即使他人不快或者反感。

社会的向前发展也是由习惯构成的,美国的反对种族歧视运动,这是由于个人与社会群体的联系,才推动美国种族歧视制度废除,可见习惯的力量是巨大的,因此,如果要让人们遵守法律,第一步应该是改变人们的习惯,让遵守法律成为日常生活中的习惯,法律才会得到更好的遵守,同时,法律的制定也要符合日常习惯,如果不考虑习惯,会得不偿失。

那么人性本恶,还是人性本善了?这个话题争论不休,已经延续上千年,有人认为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人性本恶的基础之上,其实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其美国的习惯之上,这样才能运行的良好有序,而中国的善人制度又何尝不是呢?在美国个人品德问题与其职位关系不大,而在中国一旦官员的个人品德出现问题,就会问责下课。两者的制度无所谓好坏,只是习惯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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