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执行的哪些工作是“公务”?(一)

秒读全文:

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配合政府继进行临时性、辅助性工作,不具有主管、负责或办理某项公共事务职责、权限的,不应视为“从事公务”。

写在前面:

经常有人不解,我为什么对综述案例这么着迷,毕竟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列举再多的判例也对其他判决没有任何约束力,只要把事实和理由充分阐述说理就行了。

问题就出在“充分说理”这四个字上,什么是“充分说理”,又怎样使自己的说理“更充分”?

我们大多数律师都是普通人,没有跟公权力掰手腕的资格与能力。不得不无奈地承认,“辩护人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力量有限。我在之前的一篇关于法律文书写作的文章中,甚至主张,律师撰写法律文书应当尽量避免说理(大多数案件的问题不在于法律适用,而在于事实认定),如果不得不说理,也应尽量引用既有判例。

一方面,“本院认为”显然比“辩护人认为”更有力量,这是不言自明的事实,借助“本院认为”进行说理,事半功倍;另一方面,“辩护人认为”往往是带有倾向性的观点,辩护人也需要从第三方来源获得内心确信,坚定进行坚决辩护的信念。

此外,一份有担当、有温度、有智慧的判决,一定是一份优美的判决。从欣赏美的角度而言,我们也应该多读一读。

因此,进行案例综述,非常有必要,应当是每个法律人的每日必修课。

一、(2016)内0422刑初132号:庞某、贾某等贪污、玩忽职守案

裁判:被告人庞某、贾某在申报退耕还林工作中,不具有主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公共事务的职责、职权,不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又不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渎职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庞某、贾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2012)新都刑初字第325号:陈某、曾某、庄某贪污案

裁判:现有证据表明,三被告人既非新都镇政府工作人员,亦非镇政府针对拆迁工作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的人员,其并无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权。其作为村两委会成员,在拆迁工作中配合政府人员或临时性机构人员完成拆迁工作的行为,并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是基于村民自治管理村公共事务,配合政府完成在龙虎村的拆迁工作。因此,在拆迁过程中,三被告人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2014)鄂竹溪刑初字第00013号:陈某、王某受贿案

裁判:在弃土外运项目中,三被告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负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该项目中协调处理地方事务及负责结算工程款的工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构成受贿罪主体,故本院对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罪名不予支持。

四、(2014)葫刑二抗字第00004号:杜某贪污案

裁判:本案上诉人杜某某系兴城市华山街道下长茂村党支部书记。虽然从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实施征地的整体工作上看,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且村委会在实际工作中,也经手代发临时占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工作,亦具有公务性质,但不能否定在具体协助实施征地活动过程中,也存在劳务性质的工作,如带路、召集村民等工作。因此,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应根据其从事的具体的工作性质来予以认定。依据《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辽政发(2008)17号)文件的规定,对地上附着物数量的调查职权,属于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电网建设单位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在这些部门当中并不包括村委会,村委会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征地活动中,具体职责是什么?事实不清。涉案的38730元树木补偿款,系杜某某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兴城供电分公司签订的树木砍伐协议,共同确认的树木补偿款数额,对于确认砍伐树木的数量,杜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是否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七种情形?原判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五、(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93号:刘某等贪污案

裁判:原审被告人刘某、董某、张某虽均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过本村被征土地的实物调查,但并非系人民政府任命、聘请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管理的工作人员。因此,依法该三人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身份。

六、(2016)赣0732刑初123号:胡某贪污案

要旨:承认在拆迁过程种仅从事丈量等辅助性活动的,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同时指出被告人入罪并非基于其从事丈量等辅助性活动,而系由于其在协助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直接贪污拆迁款之行为。

裁判:2011年8、9月份开展征地丈量工作时,被告人胡寿生的身份确系枫林村陈屋组组长,但在2011年11月,被告人胡寿生开始担任枫林村治保主任兼民兵营长,属于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起犯罪事实中,征地丈量工作虽然是在2011年8、9月份完成的,但是征地补偿款是在2012年1月下拨的。被告人胡寿生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费款时,将公款75423元予以侵吞(其中25000元用于送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七、(2017)浙0781刑初42号:邱某贪污案

裁判:1.公诉机关仅提供了一份“行知学院落户渔塘背自然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聘用工作人员名单”,没有正式聘用的相关文件,上华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未提供纪要原始记录,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邱雪芳系由上华街道办事处聘用,因此认定被告人邱雪芳系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邱雪芳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被告人邱雪芳不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关于“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上华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聘用工作人员名单、证人曹某、吴某、邱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邱雪芳的供述一致证实,被告人邱雪芳系下余村渔塘背村民,在村中未有担任职务;在行知学院落户渔塘背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人邱雪芳被临时聘用为工作人员,其主要工作是宣传动员、联系村民、为拆迁工作小组带路等便于拆迁工作开展的辅助性工作,没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八、(2016)粤01刑终1858号:程某受贿案

裁判:本案并无相关文件证明在广州市轨道交通五号线建设和黄埔大道支线(立交)建设征地拆迁过程中,程某甲被赋予了协助政府从事上述征地拆迁的行政管理工作职责,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茅某股份经济联合社和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事后出具,对当时的情况不具有证明力,本案没有当时的文件来证明程某甲作为被拆迁单位代表是否具有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更没有文件规定被拆迁单位代表协助征地拆迁工作具体有哪些方面的职责,因此不能根据上述事后出具的文件认定程某甲当时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责。综上,程某甲作为茅某四社的社长,是利用了其作为社长的职务便利,帮助程某乙违规办理仓库物业产权证和帮助程某乙争取搬迁费、搬迁奖励费,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程某甲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责,是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不能认定程某甲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九、(2015)澄刑初字第00664号:刘某滥用职权案

裁判:1、被告人刘永健虽系江阴市云某镇(街道)拆迁指挥部成员,但在毗山村以村委名义申报远耕费过程中其并未以拆迁指挥部名义履行审核职责,在毗山村委申请“五保户”拆迁安置房过程中也并未以拆迁指挥部名义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而均以毗山村党总支书记身份与政府往来,系为增加村级收入而实施,与担任拆迁指挥部成员职务无因果关系;2、被告人刘永健作为云亭镇(街道)拆迁指挥部成员、毗山村党总支书记,在毗山村拆迁过程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毗山村委并未已经以组织的名义接受人民政府委托成为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健作为毗山村党总支书记,经与村委其他工作人员商议,违规向政府申请远耕费及以“五保户”名义申请拆迁安置房,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永健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永健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十、(2019)陕08刑终186号:王某受贿案

裁判:王卫英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主导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向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分局下发的关于该区在城改工作中加强政府主导、严格把握各环节及限时执行、宣传、监管等内容的通知,其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审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被告人个人在城改中的权限和职责,故不能证明本案原审被告人在城改中的工作系协助政府从从事公务的行为。且XX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奖励办法》、《征地补偿协议》等文件系王卫英等村干部代表村民与政府协商所签协议,并非受政府委托行使管理职权。故原审被告人主体上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十一、(2013)下刑二初字第45-2号:马某滥用职权案

裁判:马某虽系指挥部的动迁员,但其在动迁组长季某的领导、安排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被拆迁户的两房申购,有时也参与谈约、拟定拆迁补偿协议等其他工作,因此并无审核建筑执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职务上的权限。因此,马某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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