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企业法律制度
1.企业的含义与特征
企业是投资者依法设立的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实行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社会组织。其特征:
(1)企业是社会组织,具有社会性和组织性;
(2)企业是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具有商品性和经济管理性;
(3)企业是实行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社会组织,具有自主性和自律性;
(4)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具有法定性。
2.国有企业的概念和性质
国有企业是政府投资或者参股设立的企业。国有企业是依法设立的,其财产为全民所有,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经营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经营单位。
其性质:
(1)国有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2)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3)国有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4)国有企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3.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和经营责任
国有企业经营权,是指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表现为:(1)生产经营决策权;(2)产品、劳务定价权;(3)产品销售权;(4)物质采购权;(5)进出口权(6)投资决策权;(7)留用资金支配权;(8)资产处置权;(9)联营、兼并权;(10)劳动用工权;(11)人事管理权;(12)工资、奖金分配权;(13)内部机构设置权;(14)拒绝摊派权。
国有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有企业的经营责任也称自负盈亏责任,包括企业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企业对国家承担的经营责任以及厂长、其他工作人员和职工承担的责任三个方面。
包括:(1)企业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2)企业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3)财务管理责任制度;(4)亏损责任制度;(5)奖惩制度。
4.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经理)负责制,指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由厂长或者经理全权负责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生产指挥工作中处于中心地位,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其职权:(1)经营管理决策权。(2)生产指挥权。(3)行政领导干部的提名、任免权。(4)对职工的奖惩权。(5)企业人财物的保护权。
产生的方式: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其权利:(1)审议建议权。(2)审查通过权。(3)审议决定权。(4)评议监督权。(5)选举权。(6)集体合同签订权。
5.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其职责:
1.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2.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3.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4.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5.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6.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6.乡镇企业的任务与经营管理
(1)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在乡村区域内设立的,以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企业。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其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在城镇区域内设立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所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是指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者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对于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前述两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即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不低于51%。
其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企业应当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走互相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
城镇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两种形式均采用厂长(经理)负责制。
7.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与设立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是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济组织。其特征:
(1)投资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投资权利的自然人;
(2)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4)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
设立的条件:
(1)投资人是一个自然人,而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8.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程序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企业的名称和住所;(2)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3)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4)经营范围。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9.合伙企业的特征与设立条件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其特征:
(1)投资人是两个以上有完全民事能力和投资权利的自然人;
(2)合伙企业是非法人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共同管理、经营合伙企业。
设立的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企业章程);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10.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征
是指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特点:
(1)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即投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并且采取直接投资方式;
(2)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企业具有中国国籍;
(3)政府对其实行特殊管理政策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通常称为“三资企业”。
1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
简称合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其特征:
(1)合营企业的一方为中国合营者,另一方为外国合营者;
(2)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和盈亏;
(3)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4)合营企业是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国法人。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亏损。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12.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1)货币。现金出资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出资。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2)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3)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第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第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4)场地使用权。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
13.破产制度的功能与原则
破产是指债务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致使无法完全清偿到期债务时,依照法定程序清算企业财产以此偿还债务,并最终取消企业主体资格的过程。
其功能:
(1)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程度的公平的清偿;
(2)迅速解脱债务人的债务危机,使其重整旗鼓;
(3)促使企业居安思危,不断提高企业的技术革新和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4)调动企业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有利于现代企业文化的建设和传统企业制度的革新;
(5)通过产权市场的资产重组,实现存量资本的有效利用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14.企业破产的条件
《破产法》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破产的条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二是“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即经营性亏损。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5.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