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涉传销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对案件整体有何影响

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十三):

虚拟货币涉传销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对案件整体有何影响?


作者:杨天意律师,专注于新型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与研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虚拟货币涉传销类案件,因涉案人数众多,行为人基于共同的犯意形成共同犯罪。而在共同犯罪中,因行为人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又有主犯、从犯之分。如果从犯已经被认定为构成犯罪,那么主犯必然也是要构罪的,否则共同犯罪在逻辑上便不能成立。但如果从认罪认罚的角度来看,如果传销犯罪中,一般从犯已经承认了自己的行为构成传销犯罪,那么,作为传销犯罪的主犯,是否构成犯罪?

从共同犯罪的理论来看,这一情形下,作为主犯,必然是构成犯罪的。因此,基于这样的逻辑,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从犯已认罪认罚并以传销犯罪提起公诉,那么作为主犯必然也是按照传销犯罪提起公诉。在此情形下,审判机关如果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从犯予以判罚,认定其构成传销犯罪,那么,对主犯又当如何判罚呢?

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逻辑上的悖论:既然从犯的罪名已经成立,基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主犯的罪名必然成立,主犯必然以传销犯罪判罚。但事实上,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罪名成立则共同犯罪成立,主犯罪名不能成立则共同犯罪也不能成立。即共同犯罪的罪名成立是由主犯决定的,而非从犯;但在从犯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构罪的逻辑本末倒置地变成了“从犯决定主犯的罪名”出现这样的矛盾,原因在于,从犯的认罪认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心证”,很容易让法官陷入“入罪逻辑”之中。在这一情况下,如果认定主犯不构成传销犯罪,则从犯也必须认定为不构成传销犯罪,这就意味着法院的判决要推翻从犯的“认罪认罚”。但如此一来,从犯的“认罪认罚”便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试问,一个并没有犯罪的人是如何“认罪”并“认罚”的呢?

这一悖论的出现,源自于共同犯罪理论与认罪认罚制度之间并不明显的矛盾。之所以说这一矛盾“并不明显”,是因为在虚拟货币涉传销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存在从犯认罪认罚而主犯不构罪的情况。当然,即便出现这样极端的情况,法院通过审判活动也可以予以纠正。但笔者这所以要提出这一并不明显的悖论,是因为从犯认罪认罚对案件的证据体系的客观性将产生难以预料的影响。

从司法实践来看,虚拟货币涉传销类案件,究竟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身介于两可之间。例如,行为人张三经过考察,认为国外某交易所发行的某虚拟货币确系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并已实现了多个场景应用的实践,未来具有良好的投资及应用价值。因此,张三决定代理该虚拟货币在国内的推销工作,采用层级化返利的类传销模式快速发展用户。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传销犯罪?这一点就要回归到其代理的虚拟货币是否具有真实价值。张三作为主犯认为该虚拟货币是具有真实价值的,该币种在国外发展势头稳定且向好,应用场景也不断实现突破,张三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但张三的业务员、推广员却不这么认为。他们认为虚拟货币既不是实体也不是货币,只是一堆数据和算法,是没有价值的东西,认为张三就是在搞传销,是犯罪,并全部对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以求宽大处理。这些认罪认罚的行为人中,固然部分行为人主观上便是这么认为的,但也不能排除部分行为人实际上认同张三的观点但为了个人权益考虑而进行了妥协。于此情境下,法官审查的证据材料中,除张三外的所有人都认定虚拟货币无价值且构成传销犯罪,这些客观性存疑的证据材料又会对法官的“心证”产生何种影响?

本律师认为,虚拟货币涉传销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部分证据材料客观性存疑的问题,由此可能对案件的判罚产生错误的引导,并导致审判人员在对主犯的主客观方面进行评价的过程中产生认知上的偏差。面对这种情况,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同案犯的相关证据进行有针对性地质证,有效地对没有理据的认罪认罚进行驳斥,以此来推翻以从犯的认罪认罚对案件整体进行定性的不当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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