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排斥法律讨论的大众路线,也不是拒绝“舆论争议”,也欢迎舆论的参与,只是出于作为检控官的专业素养,让我不能在没有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没有足够假设和前提的情况下,像一个“大V喷子”一样下结论和作评论,更是绝对反对舆论左右司法!更何况达爷说过这里对法律知识要求绝对的专业性。我想,这里有与我一样的法律人,既然如此,在这个圈子里,对于法律问题我们还是围绕最重要的素材——裁判文书,展开讨论吧。
由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于欢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2016)鲁15刑初33号)长达25页我在此就不赘述判决书原文了,仅提炼部分判决节选,如需要看判决原文的人儿们可以关注达爷的微信公众号:思想丰富的检控官。
好啦言归正传吧,让我们看看判决书节选
判决节选
被告人于欢的辩护人提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系防卫过当,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前提,辩护人认为于欢系防卫过当以此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于欢构成和故意杀人罪并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代理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欢被围困后,在接待室较小范围内持尖刀对四被害人腹、背部各捅刺一刀,并没有表现出对某一被害人连续捅刺致其死亡的行为,也没有对离其较远的对方其他人捅刺,从被告人于欢当时所处环境以及对被害人捅刺的部位、刀数、结合于欢案发当日下午起,一直受到被害人方要账纠缠、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急于离开接待室的心态综合分析,于欢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要求,不能因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而客观归罪,定性为故意杀人。尽管有证人证明听到被告人“弄死你”之类话,即使如此,也属在冲突过程中的斗狠之语,不能以此断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各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二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于欢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于其犯罪危害后果相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系在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达爷查看了各方的言辞证据,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被告人于欢母亲苏银霞的证言,对方有一人自己脱掉裤子当着他面的面露出下身,并非像有些媒体、公知说的露出阴茎往苏银霞的脸上蹭。接警民警也并非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了,而是在门外了解案情。
达爷承认我国对“正当防卫”的规定理论云云,但真正能运用到实践可操作的部分十分抽象。我们来看看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吧:
1、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
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3、目的是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4、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对准目标,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5、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和结果限度要件。
本案认定的难度在于: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什么是必要限度?条文规定:“……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限度在于能够制止不法侵害,那么问题又来了!怎么样的行为才是能够制止呢?把不法侵害人杀死自然制止了,那这难道不违背法义吗?人嘛,有点血性是正常,但回过头来,法律应当纵容每一个“血性”的合法性吗?毕竟就目前的法律不是所有感人的故事都能够为行为买单!如果对方打你一拳、骂你一句你都用杀死对方的方式制止,那对方的生命谁来保护呢?在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允许这样的防卫行为。
同样你们会说在情急之下,多人对你殴打之下不用凶器似乎也不足以制止对方,于欢用刀刺向对方时也应该没有考虑到会制对方于死地的地步。
的确,公诉人也考虑到了这一点,所以没有人的于欢是故意杀人行为,但是我想任何一个公诉人也不敢就此对于欢做出绝对不起诉处理,因为这不是无罪的理由。
达爷跟你们一样,认为辱骂和侮辱行为非常令人发指,甚至在那种情况下这种人也真是让人觉得“该杀”,但是对不起,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在对方言语辱骂时你可以采用暴力进行防卫,对于对方的侮辱行为,我国刑法只能保护到:视对方的行为及对你的控制及人身损害进行适当反抗,如逃离侵害地,喝止/控制对方不继续侵害等。
也就是说受害者的种种羞辱行为虽然十分可恶且令人发指,但毕竟限于非法拘禁、侮辱、强制猥亵等罪名之内,不属于可以进行无过当防卫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于欢造成一死两重伤的严重后果,属于防卫过当。
法院对此没有判定错误,认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就是说对方没有正在伤害你的身体,你不能用严重伤害对方身体的方式进行防卫。
并且我国刑法规定,防卫过当的行为是认定你行为构成犯罪的,只是出于防卫行为可以作为你从轻处罚的量刑依据。
对于法院的观点,达爷也不完全认同,毕竟在量刑上有些没有把防卫过当的减轻情节考虑到位,能否减为定罪免罚还需考量,但无期徒刑的刑期有些过重。但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啊!人家在裁量权范围内量刑合法合理,并且小编也真不敢说自己的观点就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刑法本身对此规定的就不完善,法律条文是字,对于相对模糊的地方如何运用就在于人的理解了,每个人的裁量不同,未必就是谁错了,当然也不排除一些心术不正之人。当文字说理不具有可操作性时,“必要限度”及“防卫的紧迫性”谁又能说的清呢?纵然那么多的刑法学者,我也没见他们把这里说清楚了,或者说的具有实践可操作性了。
对此,于欢案的结果不可以说是公诉人或者法官犯了错,他们只是法律的执行者,维护法律的尊严,我们法律人都不敢说任何案件都是合情的,但是他们做的只能是合法的!他们不能肆意窜改法律,曲解裁量权,更不能像“网喷”那样因情绪判案、血性判案。
但小编想说这里最大的问题在于出警民警:他们在到达现场后,应该可以看出现场力量之悬殊,应当及时将双方人员分开、隔离,这完全是其应当采取的强制执法手段!隔离后再进行盘问调查,或许就可以挽救于欢,惩治原本的侵害者。
对于道德与情理小编在此无观点,但从法律的专业性角度,达爷从判决上没有看出法官的失职与不专业,但也十分支持于欢上诉,毕竟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程度不同法官也有不同的理解,没有绝对的大错大非,指待法律的健全、细化!!!
什么是天天口口声声的法治社会?绝对不是舆论判案,就像网上帖子再多你生病了也不能用帖子治病,你得去专业医生。判案也是如此,法律应当有尊严!什么是法律的尊严,就是司法机关依照已有法律执法、判罚,民众依照生效判决执行法律,如果不服判决应当采取合法手段上诉、申诉、复议等。100个人心中都对公平、正义有100种理解,利益相对方心中的公平更是恰恰相反的,那还怎么判案呢?我们必须把这拉成一个基准进行判断,这个基准就是法律,你不尊重这个基准,那这个社会才真正的回到了野蛮时代!
达爷在此不得不说:网络传播必须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定罪量刑必须交由专业人士,以审判为中心,期待该案的二审能更加有专业说服力,及时的公开法律文书,也期待网民的讨论传播能尊重事实,讨论更具有专业性,传播之前裁判文书必须得看懂,没有证据支撑的一些媒体报道慎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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