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间借贷年息超24%不受法律保护,年息36%以上的无效!

民间借贷年息超24%不受法律保护!

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设置了“两线三区”,第一条线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三区”则包括了一个无效区、一个司法保护区以及一个自然债务区。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包括6个民间借贷纠纷案,这是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布以后最高法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最新指导。本文梳理了该批案例的裁判要旨和典型意义,并附相关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最高法公布典型案例:

一、在缺乏直接证据时,法院应当结合各方提供的间接证据,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对借贷行为予以确认——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虽然都无借条等直接证据来认定借款行为成立,但出借人提交的间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且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的,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典型意义:大量民间借贷纠纷都是发生于熟人之间,比如朋友、同事、甚至兄弟,在生活当中,熟人之间出于面子、人情等因素的考虑,一般很少写借条以及其他凭证,而一旦对方违约,出借人一般很难拿出有效的直接证据来认定借款行为成立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决时应结合各方提供的间接证据,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对借贷行为予以确认,以维护社会诚信,实现公平正义。

法官提醒:在生活当中,即使是熟人之间,也要留有相关凭证,以免在发生纠纷时无力举证,导致败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二、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高额利息、违约金等不受保护——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系用于对外发放高利贷,仍然向其提供借款资金,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借款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对于冲抵后尚欠本息的,借款人应予返还。

典型意义: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为了谋取高息仍然提供借款,此现象在社会上时有发生,但在证据上能够认定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并不多见,法院在该类案件中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高额利息、违约金等不予保护,在维护正常民间融资秩序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三、民间借贷以必须办理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未依法登记的,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民间借贷行为以房屋抵押方式进行担保,讼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民间借贷中,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四、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出借人变更后的诉请判决借款人偿还相应借款。

典型意义:(1)贯彻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比较典型的纠纷类型。一旦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往往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从而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债权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此类案件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2)保持物权法理论的一致性。“禁止流押”是物权法中的一大原则,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在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的效果,有违“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

(3)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值通常都高于借贷合同的标的。如债权人直接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往往会给债务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可能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实践中,建议可在诉讼过程中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诉讼保全,通过合法手段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均衡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出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的,出借人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的,出借人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出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此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法律区分了有约定和无约定两种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而本案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张某主张了权利,何时应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和谐稳定,故驳回马某对利息主张。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六、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应当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出借人已提供借据证明借款关系存在,而借款人不认可的,应当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典型意义:这个案例是涉及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典型案例。举证责任在我国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所的法律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二是当经过诉辩双方举证、质证之后,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发生的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法律关系未发生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若任何一方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黄某楼提供借据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而被告李某对此不认可,应当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败诉风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民间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徐刚良诉饶品良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及借款交付的依据等证据,另一方否认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又无法认定的前提下,则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先由提出诉讼请求方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

案号:(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73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

2.民间借贷纠纷中间接证据的运用——董玉桃诉伏可可借款案

本案要旨:间接证据相对于直接证据而言,它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借助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通过逻辑推理形成一种彼此协调一致的证据链,才能显现其对主要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审判人员审核证据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所以对于间接证据的认定,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案号:(2002)民一终字94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3.因非法的传销活动而产生的借贷关系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张福海诉杨绍林案

本案要旨:出借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系源于其与借款人的“传销”活动,而这种传销活动本身即为法律、法规及相应的国家政策所禁止,故此“债”从形成之初至最终,均为非法,因此,因非法的传销活动而订立的借贷合同无效。

案号:(2001)昆民终字第1907号

审理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4.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回购房屋,并向买受人支付利息的,属以购房合同方式进行借款——河南高院判决蔡常诉瑞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买卖合同的本质是转让所有权,即买受人的真实意思是取得所有权。但是,如果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回购房屋,并向买受人支付利息的,这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实质上是出卖人以房屋为抵押向买受人进行的借贷活动,这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是相同的。因此,该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

案号:(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2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5日

5.逾期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上海高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彭涛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可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以到期日逾期的本息合计作为计息基数。

案号:(2010)浙商外终字第51号

来源:《民间借贷法律政策案例适用指南》,田朗亮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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