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条文理解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1、应税主体应为经济性和独立性的各类企业和具备生产经营所得的各种组织。即理论上,受《企业所得税》调整之市场经济主体需具备两个特征:经济性、独立性。

其一经济性。根据量能课税理论,税法所重视的是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项,而静态财产存续难以表彰其纳税能力变化,只有在动态财产流转中才有必要重新评价其纳税能力。

其二独立性。税收为国民向国家无偿转移财产,国民只有享有该财产所有权,方能对该财产的收益所有权进行让渡。

2、而本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虽具备市场运营之经济能力,但因不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无法衡量其税收负担能力,无法以其经营管理的或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与税收责任。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参照个体工商户所得纳税,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另文再述)。

因此,只需具备经济性与独立性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不论资金来源、组织形式、法律属性如何,皆可为企业所得税法调整。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一些取得其他经济收入的组织,如某些以营利为目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

3、应税主体应当设立、运行于中国境内或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但与应税主体设立依据的法律无关。税收是公共产品的对价,只有享受一国公共物品,才需根据其税收负担能力,承担一定纳税义务。

外资企业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独立法人主体,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是应有之义,而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法律形式存在更多选择,需要具体判断。

4、独立性的判断在于法律上的责任能力而非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根据相应会计法律规范,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同样负有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具备财产和责任上的独立。所以对于概念的把握还需善于区别不同角度。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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