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读书笔记(十一):荒谬的理性与自由意志?——实证主义下的社会法学和法律现实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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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社会学法学和心理学法学

实证主义不仅呈现出分析的形式,也采取了一种社会学的方式。

在欧洲有如下几位代表的理论。

1,奥地利路德维格•贡普洛维奇(1838~1909)

法律是从不同力量的不同社会族群之间的冲突中产生的一种社会生活的形式。法律的目的是通过运用国家权力来确立和维护强者对弱者的统治。

据此,法律的指导思想是维持和巩固政治、社会和经济上的不平等。法律的本质上就是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而“自然法”以及“不可剥夺的权利”等概念是纯粹想象出来荒谬的产物,就像理性或自由意志等概念一样毫无意义。法律“从一般意义上讲,乃是同自由和平等极为对立的,而且从法律的本质来讲,它也必定如此”。

国家内部统治群体与被统治群体间常存在斗争。被压迫阶层,即不享有政治、社会和经济权利的阶层常把理想的法律思想作为争取更多自由、平等的武器,运用它来摧毁统治阶级。劳动阶级在扩大权利和增加经济权利的斗争中也运用类似的意识形态。贡强调指出,被统治阶层在争取解放的斗争中,容易获得某些成功,但是他们那种充分自由和完全平等的终极目标则从未实现过。

2,德国法律社会学先驱马克斯•韦伯(1864~1920年)

他主要阐述理性与非理性立法方法之间的区别以及历史学和社会学角度出发对这两种方法所做的详尽分析。

3,德国约瑟夫•科勒(1849~1919年)

提出一种包含社会学但又可被认为试图恢复黑格尔思想的理论。人类的活动乃是文化活动,因此人类的任务就是“创造和发展文化、获取永恒的文化价值,进而产生许多新的形态,而这些形态将作为一种二级创造物而与神的创造物相并列。”法律应与日益变化的文明相适应。

法律控制,需要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相综合。利己主义“能刺激人们的积极性、提高人的才智、并促进人们不懈地寻求新的资源”。另一方面,为了使人类免于分崩离析、变成一盘散沙,社会聚合力也同样必要。

“个人应独立地发展自身,但不应当因此丢失集体主义所具有的巨大助益”。

4,奥地利尤金•埃利希(1862~1922年)

他提出了彻底的社会学法律理论。离开活法的社会规范,就无法理解实在法。活法是联合体的内在秩序,即与由国家实施的法律相对的由社会进行实践的法律。埃把裁决纠纷而制定的“审判规范”与产生于社会并决定普通人行为的“组织规范”作了比较。

人们履行法律义务与其说是一个有意识思考的问题,不如说是无意识地使自己习惯于周围人的情感和思想的问题。习惯之于法律具有重要分量。

5,俄国法律哲学家雷昂•彼德拉日茨基(1867~1931年)

他认为法律现象是由独特心理过程构成的,只有通过内省方法才能观察这种过程。彼提出了一种“直觉法律“理论,毋庸置疑,个人的法律意识和人的内在经验在解释法律现象和社会现象的时候具有重大作用。

社会法学基础之上形成了利益法学,以德国和法国为盛。

1、德国,由菲利普.赫克发动,海因里希.斯托尔、鲁道夫.穆勒进一步推动。

为反对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支配德国法律思想的概念主义与形式主义—实在法制度是“无缺陷”的,只要通过适当逻辑分析,便能从现存实在法制度中得出正确判决。

赫克指出概念法学论点虚幻且与事实不相符合,实在的法律制度必然不完整和有缺陷。

利益法学之司法审判方法为:为了作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立立法者通过特定的法律规则旨在保护的利益。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为优先利益。

赫宣扬法官的对成文法和制定法的依附性,拒绝为法官提供实在法所未规定的任何价值。

2、法国,弗朗索瓦.惹尼(1861~1944年)。

同利益法学相通,惹指出法律的正式渊源不能覆盖司法活动全部领域,总有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需要,实现此任务的方法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份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

惹认为,为利益正当的平衡,法官需考量道德情感与当时社会经济条件。强调当事人意志不能与公共秩序基本原则想冲突。

3、自由法运动,产生于德国,倡导比利益法学与惹尼更为激进的方法。先驱为厄恩斯特.富克斯(1859~1929年),赫尔曼.坎托罗维茨(1877~1940年)。

自由法运动强调审判中的直觉因素和情感因素,据正义与衡平去发现法律。法官首先应忠于制定法,无则根据占支配地位正义观念处理之,再无,则根据法官个人主观法律意识断之。

利益法学反对自由法学广泛之司法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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