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为2018年11月4日。
专项附加扣除项在个税修正案中明确有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支出等六项符合条件的支出,可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列支,即增加额外的免税金额,以一定程度上减轻纳税人负担,获得更多税改红利,增加税后收入的重要方面。是个税改革,除了年度劳动性所得综合征收,并且按照年6万的抵扣标准,并且调整税率级距计税之外,让纳税人特别是中低收入人群降低生活支出负担,增加税后收入的重要举措。
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中的五项,按照“定额扣除”的方式,只有大病医疗一项,是按照实际发生据实扣除。具体如下:
子女教育: 定额扣除,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扣除
继续教育: 定额扣除,其中学历教育每月400元扣除;执业资格教育以取得证书当年按3600元扣除
大病医疗: 据实扣除, 年度自付+自费医药费超过15000元的,当年按15000元-60000元的范围内扣除
住房贷款利息:定额扣除,本人或配偶首套住房贷款,每月1000元扣除
住房租金: 定额扣除, 本人及配偶主要工作城市无房并租房的,根据所在城市不同,按照月1200元、1000元、800元的标注扣除
赡养老人: 定额扣除, 赡养60岁(含)以上父母的每月2000元(独生子女)/不超过每月1000元(非独生子女)扣除
正如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提到的,这次专项附加扣除办法掌握的一个大原则是:公平合理,简便易行,大部分项目都采取了符合条件即定额扣除的方法,避免因需要提供各类合同、票据以及相关信息,给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单位)以及税务机关增加复杂程度。
另外一个角度看,在个人信息(子女、老人),教育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住房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等各个维度上,政府各相关部门都会按照统一的格式将信息提交到税务机关,加上个人申报信息的审核比对,将能够快速建立自然人纳税人的大数据管理,有利于汇算清缴的数据获取和对自然人纳税人的整体把控。
借助新华社“新华视点”记者韩洁、叶含勇这篇报道中的案例,我们来看看按照征求意见稿,纳税人可以获得多少额外税收红利:
记者以在北京工作的李某为例算了一笔账,假设李某本人为独生子女,儿子正在上小学,父母已满60岁,在北京没有购买住房、租房居住,自己正在攻读在职研究生学历,可以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租金、赡养老人四项专项附加扣除。
假设李某月工资为2万元,在不考虑“三险一金”情况下,个税改革前按每月3500元基本减除费用标准计算,每月应缴纳个税3120元;今年10月1日以后取得工资,按每月5000元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和调整后的税率表计算,应缴纳个税1590元,税负水平降低近50%。
在此基础上,2019年1月1日后取得工资,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后,其中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1000元,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400元,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1200元,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2000元,共计扣除4600元。
则李某每月应缴纳的税款降为830元,比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前少缴纳税款760元,税负水平降低47.80%;比按照2018年10月1日以前每月3500元基本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的税款少缴纳2290元,税负水平降低73.40%。
在这个案例中,这位李某,2019年的基础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不考虑五险一金个人部分),分别为基础扣除6万,子女教育1.2万,继续教育0.48万,住房租金1.44万,赡养老人2.4万,合计达到11.52万!如果按照李某全年税前24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只有一半,12.48万元,全年应缴个税9960元,即平均每月830元,比个税改革前的每月3120元个税,整整少缴2290元的个税!
附征求意见稿全文: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在纳税人本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本年度扣除不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和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简便易行、切实减负、改善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教育、住房、医疗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前款所称学前教育包括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教育。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第六条 受教育子女的父母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经父母约定,也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三章 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第七条纳税人接受学历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教育期间按照每年4800元(每月400元)定额扣除。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年度,按照每年3600元定额扣除。
第八条个人接受同一学历教育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该项教育支出可以由其父母按照子女教育支出扣除,也可以由本人按照继续教育支出扣除,但不得同时扣除。
第四章 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
第九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的(包括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和医保目录范围外的自费部分)由个人负担超过15000元的医药费用支出部分,为大病医疗支出,可以按照每年60000元标准限额据实扣除。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由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时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的大病医疗支出由纳税人本人扣除。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疗服务收费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
第五章 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本人或配偶使用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其配偶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偿还贷款期间,可以按照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标准定额扣除。非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纳税人不得扣除。纳税人只能享受一套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
第十三条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
第六章 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本人及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没有住房,而在主要工作城市租赁住房发生的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承租的住房位于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年14400元(每月1200元);
(二)承租的住房位于其他城市的,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扣除标准为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
(三)承租的住房位于其他城市的,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含)的,扣除标准为每年9600元(每月800元)。
第十六条 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所在城市,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其经常居住城市。城市范围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不相同的,且各自在其主要工作城市都没有住房的,可以分别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第十七条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及其配偶不得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
第七章 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赡养60岁(含)以上父母以及其他法定赡养人的赡养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年24000元(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应当与其兄弟姐妹分摊每年24000元(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分摊方式包括平均分摊、被赡养人指定分摊或者赡养人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采取指定分摊或约定分摊方式的,每一纳税人分摊的扣除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并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与约定分摊不一致的,以指定分摊为准。纳税人赡养2个及以上老人的,不按老人人数加倍扣除。
第二十一条 其他法定赡养人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去世,实际承担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八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得拒绝提供。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尽快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被赡养老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或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有关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出国留学人员信息、公民死亡标识等信息;
(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三)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最高法院有关婚姻登记信息;
(四)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信息)、或者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学历继续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学生学籍信息、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技术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六)财政部门有关继续教育收费财政票据信息;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八)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九)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十)医疗保障部门有关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十一)其他信息。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拒绝向税务部门提供的,由税务部门提请同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申报虚假信息的,应当提醒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拒不改正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告知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核查时首次发现纳税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凭据的,应通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五年内再次发现上述情形的,记入纳税人信用记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籍个人如果符合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条件,可选择按上述项目扣除,也可以选择继续享受现行有关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住房补贴的免税优惠,但同一类支出事项不得同时享受。
第二十九条 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