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16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及所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以下简称“《公告》”),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在备案首只基金产品时或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时,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明确法律意见书应就十四项内容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其中,管理人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以下简称“风控制度”)在协会于《公告》之后陆续发布的管理人登记问答中被多次提及,由此可见,建立完善并具备实操性的风控制度对于管理人的重要性。
近年来为数不少的私募基金管理企业野蛮生长,暴露了这些企业在风控制度方面存在重大缺陷,为此,中国证监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企业风控管理提出严格要求,协会以此为依据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为管理人在风控制度制订方面提供了具体的指引,而近期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则为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方面的风控制度提供了更完善的指导意见。因此,本文拟就管理人所须具备的各项风控制度的主要制订依据和制订要点进行逐一梳理,以期对需提交法律意见书的申请机构和管理人提供一些参考,希望对管理人建立健全风控制度有所助益。
一、运营风险控制制度
1.主要制订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2.制订要点
(1) 列明风控的“五性”原则,即:全面性、审慎性、独立性、有效性和适时性;
(2) 体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组织架构,包括相应的部门和人员配置;
(3) 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与业务隔离制度;
(4) 为各部门设置合理、明确的授权、分工和职责;
(5) 建立贯穿于资金募集、投资研究、投资运作、运营保障和信息披露等环节的授权控制制度(包括授权标准和程序);
(6) 建立风险监控及责任追究机制。
二、信息披露制度
1. 主要制订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2. 制订要点
(1) 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2) 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保密义务;
(3) 明确信息披露的禁止行为,如: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等;
(4) 规定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5) 明确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流程、渠道、应急预案及责任;
(6) 规定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7) “四不”原则:不虚假、不隐瞒、不误导、不遗漏;
(8) “四性”要求: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三、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
1. 主要制订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2. 制订要点
(1) 明确相关交易记录/档案的管理部门和责任人;
(2) 明确交易记录/档案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涉及投资决策、交易记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项目(搜索、初审、立项、尽职调查和投后等阶段)和涉及内部控制活动等的记录和文件资料;
(3) 确保交易记录/档案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4) 明确不同类型交易记录/档案的保管期限;
(5) 秘密级别、借阅利用、档案的统计鉴定、移交和销毁等事项。
3. 说明
协会要求所有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须具备本制度。但我们理解,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外,其它类型的私募基金并无每日交易记录。因此,我们认为,其它类型的基金管理人(如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可以用《档案管理制度》等类似制度来代替《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以满足协会要求和管理人日常经营需要。
四、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
1. 主要制订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2. 制订要点
(1) 明确投资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流程;
(2) 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即以研究报告作为基金投资的基础;
(3) 建立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机制,坚持公平交易规则;
(4) 建立财产分离制度,即严格分开管理自身财产和基金资产;
(5) 信息保密制度,即隔离不同基金管理团队所持有的重大非公开投资信息;
(6)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1]。
五、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
1. 主要制订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
2. 制订要点
(1) 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2) “量体裁衣”,即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3) 明确风险类型包括市场风险、设立和募集风险、管理风险、投资者流动性风险和基金财产的其他风险;
(4) 市场风险:政策因素、经济周期因素、利率因素、购买力因素等不可控的因素;
(5) 设立和募集风险:基金设立或募集的架构存在瑕疵,或募集失败;
(6) 管理风险:情势变更、投资判断失误以及申请人不可预知的客观因素;
(7) 投资者流动性风险:投资者无法转让基金受益权而导致的风险;
(8) 基金财产的其他风险:知识产权、人力资源等可能对基金的投资权益产生影响的法律风险,基金非正常终止,投资项目的流动性风险,战争、自然灾害、重大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以及其它不可预知的意外事件,金融危机等其他不可预知的、超出其自身直接控制能力之外的风险。
六、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
1. 主要制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2. 制订要点
(1) 仅能向特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募集;
(2) 明确合格投资者(含单位和个人)须具备的条件;
(3) 列明可被视为合格投资者的情形;
(4) 明确不变相进行公开募集;
(5) 列明合格投资者(含单位和个人)须提交的文件;
(6) 合格投资者应填写《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
(7) 每隔三年对投资者资格进行重新审核。
七、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制度
1. 主要制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2. 制订要点
(1) 明确仅向拥有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推介;
(2) 明确不向非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3) 明确不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
(4) 规定推介材料的具体内容;
(5) 保证推介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并应与基金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致;
(6) 明确管理人及其员工的禁止推介行为;
(7) 明确管理人及其员工的禁止推介媒介。
八、私募基金募集相关规范制度
1. 主要制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2. 制订要点
(1) 明确募集对象、募集流程、募集原则、募集账户,以及募集完成后的基金备案和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等事项;
(2) 明确不侵占基金财产和投资人资金、不进行内幕交易、不规避或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不非法拆分转让等);
(3) 严格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4) 保存募集文件(自基金清算终止起至少10年);
(5) 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并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
(6) 募集流程: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
(7) 募集原则:资金优先、时间优先、有权拒绝投资申请;
(8) 规定投资者如实填写调查问卷以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9) 明确《风险揭示书》的内容;
(10)明确投资者应确保投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九、公平交易制度(仅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1. 主要制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
2. 制订要点
(1) 公平对待不同投资组合,合理设置各类资产管理业务之间及其内部的组织结构;
(2) 建立客观的研究方法,健全投资授权制度,建立投资组合投资信息的管理及保密制度,建立系统的交易方法;
(3) 隔离投资管理职能和交易执行职能,实行集中交易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
(4) 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行为日常监控和分析评估制度,以及相关记录制度;
(5) 及时汇报违规行为并采取相关控制和改进措施,披露公平交易制度和控制方法。
十、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仅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1. 主要制订依据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2. 制订要点
(1) 明确从业人员(包括其配偶和利害关系人)买卖证券的基本原则:合法合规、防范利益冲突、(员工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一致;
(2) 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3) 明确申报内容与申报流程;
(4) 规定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禁止行为;
(5) 明确违规处理方式。
结语
自《公告》发布以来,虽然已有很多家申请机构成功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有很多管理人成功备案了首只基金产品或进行了重大事项变更,但这个过程并非一帆风顺。据一些私募基金业内人士和从事私募基金法律服务的律师称,协会对不少申请机构和管理人的法律意见书提出了反馈意见,其中涉及风控制度的反馈意见不在少数。因此,无论从合法性(即满足监管机构对管理人的要求)还是从内部治理(即管理人的日常经营活动)的角度来看,建立一整套完善的风控制度对管理人而言都是非常必要的。当然,仅仅建立一整套风控制度是远远不够的,管理人还应配置与风控制度相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并在运营、管理中真正实施风控制度,根据实际运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断完善风控制度,这样才能实现风控制度的有效运转,确保企业合法、规范运行。
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20余年,系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商法》月刊(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和“2017中国M&A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基金,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知识产权,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电邮:[email protected]
孙瑱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律师在执业前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十多年,具备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同时也积累了非常丰富的企业运营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孙律师执业领域为:投资并购、私募基金和资本市场。电邮:[email protected]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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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配图: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沈双武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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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桥主持律师简介
杨春宝律师,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会员。执业20余年,系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
复旦大学法学院暑期课程实务导师、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导师。
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商法》月刊(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和“2017中国M&A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巴西里约热内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复旦大学法学学士(1992,保送入读,上海市高校优秀毕业生);悉尼科技大学法学硕士(2001);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2001)。
著有《创业法律108问:来自创业者的真实法律咨询》《公司投融资法律实务:模式与流程》《完胜创业:律师写给创业者的235封信》《完胜资本:公司投资、并购、融资、私募、上市法律政策应用全书》《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创业投资法律手册》《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和《法说水浒:山寨创业并购传奇》等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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