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以事立案”

案例

2014年6月24日21时许,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到一音乐酒吧喝酒。期间,酒吧老板何某某与刘某某等人相互敬酒,当晚23时许,何某某与刘某某因赌酒发生纠纷,刘某某用酒瓶猛砸何某某头部,致酒瓶当场粉碎,王某某等人先后用木椅、酒瓶等器物对何某某一阵乱打,将何某某打倒在地,随后离开酒吧。何某某因被殴打造成前额皮肤挫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晚到达现场,通过调查勘验已经了解了案件情况,6月25日即对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对该案是以事立案。

庭审中,王某某提出公安机关未将王某某列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砍伤后送医院治疗,苏醒后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

最后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以事立案,“等人”包括被告人王某某。6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侦查机关对其他被告人的讯问已经掌握了案件事实,王某某于6月30日首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只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

刑事案件的“以事立案”_第1张图片

法律快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因此,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但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以犯罪事实立案(简称“以事立案”)。“以事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从实践中来看,由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如多发的抢劫、盗窃等案件,在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尚不明确,往往采取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因此,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大多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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