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尹方杰 无讼法务作者
引言
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做出了重大的改变。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后,举证责任不再限于债务人,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举证责任依然是债务人,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债务的举证责任则在于债权人。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一改之前全面倒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裁判思路,全面兼顾了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善意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势必将对夫妻债务的承担以及今后的司法裁判产生重大影响。
回瞰已走之路,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存在太多不同的裁判观点,引起大量二审改判和申诉上访案件,其根源在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关键在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分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可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断在发生变化以适应社会发展。梳理之前部分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指导性规定可得出各地高院对于指导法官如何正确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存在诸多的尝试,部分观点也为最高院所采纳并以答复意见的形式予以确定,如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由一方单独偿还,但关于举证责任这一关键点,始终未能有所突破。
案例
陶某与占某、花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景德镇市某厂占某与花某于200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19日占某向陶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陶某通过转账支付给占某47万元。占某在2013年1月15日向陶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陶某通过转账支付给占某7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占某向陶某出具了50万元借款承诺书。2013年2月14日占某向陶某出具了100万元借款承诺书,承诺书中承诺人一栏有景德镇市某厂印章、占某签字及手印、担保人一栏盖有花某印章。2013年3月26日陶某收占某酒121箱并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15日占某向陶某出具15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并有黄某作为担保人,约定该款分三年还清,月利率按照千分之八计算。占某在2013年4月16日还款10万元,后又分八次还款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只有依此标准,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同等保护,并以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及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具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未举债方负有对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但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中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问题的提出
案例中一审法院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债权人,而二审法院是以是否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为判断标准,即“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之规定将举证责任置于债务人配偶未举债方。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案例即为当前审判实践之缩影,反映出在债务纠纷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时适用标准不同,导致判决的结果也迥然不同,如何认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同方式,理解以及正确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本文需要解决的重点。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相关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当前离婚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财产分割往往是夫妻双方重要的争议焦点,而广义的财产分割也包括夫妻之间债务的承担。财产分割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婚姻家庭案件中适用最多、关注最多、矛盾观点最多的。有必要来梳理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相关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从本源上探讨冲突造成之起源。
关于夫妻共同之债务的问题,已经失效的1980年版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此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即是以“夫妻共同生活”,同时规定了男方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事实上就是倾向于无女方参与签字的债务是由男方单独负担的,侧重于保护女方,女方单独负债要由夫妻双方负担。
相对较早且现行有效的是1993年11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7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条规定是最早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进行了确认,即要求“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该条规定是侧重于保护夫妻未举债方的利益的,只有在夫妻为共同生活等家事行为负债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比1980年的婚姻法,体现了女方社会地位经济独立自主能力的提高的社会现状,从保护女方转变为男女平等。同时规定也列明了“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两种,表明不仅为夫妻两人共同生活,而扩张到中国传统家庭,在上有老在下有小,实际上此共同生活为“家庭共同生活”之意。
2001年《婚姻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正后颁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更改为了了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规定是基本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涵义。即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为“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夫妻另一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比较需要关注的是,2001年的《婚姻法》对于适用该条款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限定条件“离婚时”这个限定并删改,这就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留下了空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仅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在债务纠纷中也会涉及。另外,虽然有“离婚时”这个限定,但在2004年《婚姻法解释二》发布前,法院审理债务纠纷案件基本上会参考或直接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认定夫妻债务。
至2004年《婚姻法解释二》发布后,这种认定标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在债务纠纷中,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管是以夫妻双方名义还是夫妻一方的名义,不管夫妻另一方是否知情,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相比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排除掉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限定条件,这一变化即是前面案例中法院审理案件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冲突之源。41条并未废止,24条也是现行有效,虽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应当适用24条之规定,但是习惯了适用41条的法律人并未能立即就调转方向否定自己原本的坚持。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线后我们非常容易就能看到非常多的案例,坚持适用了41条或者从法理学上论述不去适用第24条。
二、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冲突与发展
在《婚姻法解释二》发布后,法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是存在困惑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混乱,尤其是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各地、各级别法院对债权人或者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保护的倾向向不同,其在审判中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也不同。像上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依据不同的认定标准裁判案件,一审案件被改判的情况普遍存在,易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不信任感。那么,究竟存在哪些冲突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适用条款不一致,导致认定结果不一致?
(一)债务纠纷、离婚纠纷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是否是一致的?
在解释二第24条出现前,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并无区分,虽然新婚姻法第41条有“离婚时”三个字,但处理债务纠纷时,一般也会适用或者按照41条之精神来认定。在解释二第24条出现后,有了“离婚时”和“债务纠纷”两种标准,离婚案件适用41条规定,债务纠纷适用24条之规定,可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标准目前是不一致的。但是在债务纠纷中,往往简单按照第24条之规定,按照“债务纠纷”之认定标准来处理,会造成利益受损方情理上不可接受,继而难以避免更多的上诉案件和上访行为。
(二)要不要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前提?
正是因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所造成的大量“案结事未了”的现实情况,不断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例出现,各地法院亦重新开始探讨是否要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限定条件。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则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讲,基于婚姻生活的排他性,外人难以知晓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反之,则是给夫妻未举债方造成了巨大的风险,善意未举债方对举债不知情,因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受益,但是也要承担该笔债务共同偿还,从善意未举债方心理上来讲不可接受。这一冲突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最主要的冲突。
(三)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哪方?
婚姻法解释二发布前,均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则需要离婚案件中举债方或者债务纠纷中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婚姻法解释二发布后,离婚案件中举证责任没有争议的,举债方仍需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证据不足,则未举债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而债务纠纷中,因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个前提在,所以债权人无须证明,无须承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的。因此在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有举证责任,在婚姻法解释二发布前后存在冲突。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纠纷中未举债方证明了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可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直接法律依据。2014年最高院答复江苏省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最高院答复意见),“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答复确定了如果证明了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偿还责任,但举证责任在于举债人配偶。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发展趋势
(一)正因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冲突所引发的裁判观点不一致,各地法院积极寻求统一本地区法院的认定标准
(1)广东高院指导意见规定,没有举债合理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2006年广东高院出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此该条规定是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其不仅适用于婚姻案件,也适用于借贷案件。根据该规定,如果人民法院查明没有举债合意、不分享利益、无法定义务道德义务、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设立不用于家庭利益,可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在最高院对江苏高院的答复意见未出台前,属于突破婚姻法解释二的地方性指导意见。
(2)2007年上海高院出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此类案件处理中,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2009年浙江高院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由此可见,在广东、上海、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地方高院已经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不明确的地方进行突破性的解释。广东高院对于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较为严格,除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要求无举债的合意,债权人应当知道不用于家庭利益,如果双方有举债的合意仅仅是以一方的名义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在借款时足以认为是用于家庭利益的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上海高院同样对于夫妻举债的合意做出了要求,而浙江高院则对于认定认定为个人债务较为宽松,只要是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就认定为个人债务,且对于日常生活进行了明确,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但没有列入共同生活的需要赡养的老人。
同最高院答复意见相比,浙江高院同最高院的意见是一致的且更为明确具体,对于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标准相对宽松,即只需要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是个人债务;上海高院则多了一个举债合意的要求,举债合意避免了夫妻双方串通逃避一方偿还责任的情形;广东高院除了要求举债合意外,还要求债权人主观上认为不用于家庭共同利益,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最高院于2017年2月份专门针对第24条进行了补充性的规定
该补充性规定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在原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为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的针对第24条的专门的补充规定一是针对虚构债务,二是针对非法债务。虽然最高院看到了实务中存在的纷争,并且单独发布了一个答复意见,但该答复意见效力等级并不高,且仅确立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则归于举债人配偶。而本次专门修正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冲突有更多建设性的解决方式,也并未将答复意见之精神在司法解释中再次明确。对虚构债务和非法债务作出专门规定意义有限,毕竟虚构债务和非法债务是一向得不到判决支持的。
从全国各地法院判例、各省高院指导性文件以及最高院先后发布的司法解释、答复意见以及最新的司法解释修正来看,对于债务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存在这样一种趋势:一线法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依然存在困惑;各省高院均以最高院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为原则性规定,但也确定了在债务纠纷中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最高院则注意到了一线法官的困惑以及各省高院对于突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尝试,以答复意见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确认了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但对此可能性在举证责任上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要由未举债方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最高院于2018年1月1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一经发布次日即正式施行,肯定了各地高院陆续发布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指导意见中的有关内容,确定了夫妻公共债务认定之争的三大关键。
一是在夫妻双方有举债合意时,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
二是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争的认识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争,债权人利益要得到保护,善意未举债方的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法律保护债权人利益,合法夫妻本就应“一荣俱荣、自损俱损”,共担风险,共享利益,一方举债,除非虚假债务或是非法债务或者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本就应共同承担,法律也保护善意未举债方的利益,如果可以证明一方举债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善意未举债方并未因此获得对等的收益,即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对于债权人来讲,需要承担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责任,需要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需要承担非常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既为夫妻则对外为一个整体,应共同承担责任,但夫妻为一个整体系基于共同的家庭生活,只要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且确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原则上夫妻就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除非该种债务的发生已经超出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于善意未举债方来讲,只需要承担合意举债以及一方为家庭生活所需的举债,没有责任为另一方超出家庭生活的个人举债承担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争实质上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保护善意未举债人利益之争。最高院2018年司法解释的出台,从夫妻结为一体系为共同生活的本质出发,兼顾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善意未举债人利益的保护,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争划上了完美的休止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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